民國112年 普通考試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概要

第4題

甲為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罪之現行犯,於遭逮捕並起訴後,審判 中未選任辯護人,法院在何種情況下,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 辯護?(25分)

題目

甲為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罪之現行犯,於遭逮捕並起訴後,審判 中未選任辯護人,法院在何種情況下,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 辯護?(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採「強制辯護(mandatory defense)」列舉主義,於審判中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其立法目的在補強被告防禦能力,確保實質辯護;指定後如被告另選任律師,法院得撤銷指定。
  • 二、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罪的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並非三年以上,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故甲所犯本罪不符合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的當然強制辯護要件。甲雖為現行犯而遭逮捕,但「現行犯」本身並非強制辯護事由,不得僅憑此即要求法院指定辯護人。
  • 三、甲可能符合第3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者;其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其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符合各該款情形,法院即應指定辯護人,且第3款、第4款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為之。
  • 四、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也屬應指定情形。例如案情複雜、被告無法自行閱卷或詰問、現行犯逮捕後處於孤立狀態、涉及重大公益或社會矚目案件,審判長得審酌被告的智識、語言、經濟及防禦能力,認有指定必要時,即應指定。
  • 五、又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並非當然「應」指定;但若屬第31條第1項的強制辯護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依第284條不得審判。故本案法院應先審查有無上述各款事由,不能僅因甲未選任辯護人即一律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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