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普通考試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概要

第3題

如甲涉犯刑法第278條重傷罪,於偵查中,檢方得據何事由限制甲出 海?如甲所犯係刑法第315條妨害秘密罪,檢方得據何事由限制甲出 海?(25分)

題目

如甲涉犯刑法第278條重傷罪,於偵查中,檢方得據何事由限制甲出 海?如甲所犯係刑法第315條妨害秘密罪,檢方得據何事由限制甲出 海?(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限制出境、出海(restriction on leaving the country or going to sea)是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所定的獨立強制處分。偵查中檢察官認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限制其出境、出海;其性質介於羈押與具保之間,目的在保全被告到庭及刑罰執行,並非本案刑罰。
  • 二、甲涉犯刑法第278條重傷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的重罪。檢察官得依第93條之2第1項,並參照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的法理,以「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由限制甲出海;所謂相當理由,得綜合重罪的高度刑責、無固定住居、已安排船隻或購買船票、向外國尋求庇護等具體情狀認定,不得僅以重罪為唯一依據。
  • 三、若甲所犯是刑法第315條妨害秘密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的重罪,亦非第101條第1項第3款的重罪羈押原因。檢察官僅得於甲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時,才可限制出海,例如已有訂購船票、打包行李、向漁船船東洽詢出海、居無定所或曾有逃亡紀錄等具體事實。
  • 四、程序上,檢察官限制出海應以書面記載被告身分、案由及觸犯法條、限制理由、期間、救濟方法及作成日期,並通知被告;情況急迫時得先以電話、傳真或其他方式通知,並於三日內補發書面。限制期間不得逾八月,有繼續必要者,應於期滿前附具理由聲請法院延長,每次不得逾八月。
  • 五、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停止或撤銷限制出海;法院應審酌限制是否仍有必要。若檢察官僅以「涉案情節重大」或「重罪」為空泛理由,未指出具體逃亡事實,即與第93條之2的要件不符,被告得據以救濟。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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