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普通考試 法律廉政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第3題

警察B 為查緝A 運輸槍械,7 月8 日上午6 時,在A 駕駛車輛底盤安裝 GPS 追蹤器。7 月9 日上午5 時,B 為避免被A 識破,趁A 將車停在商店 停…

題目

警察B 為查緝A 運輸槍械,7 月8 日上午6 時,在A 駕駛車輛底盤安裝 GPS 追蹤器。7 月9 日上午5 時,B 為避免被A 識破,趁A 將車停在商店 停車場,將GPS 追蹤器取下。B 取得A 車輛行駛路線後,製作偵查報告, 提供予檢察官。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綜合其他證據,向法院提起公訴。請 分析A 主張本件GPS 追蹤位置違法且無證據能力有無理由。(3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GPS(全球定位系統)追蹤器可持續、隱密記錄車輛位置,經累積可勾勒A之生活軌跡、住居及活動範圍。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個別時點位置雖公開,但長期累積仍具合理隱私期待,受憲法第22條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保障。安裝於車底盤並連續追蹤近二十三小時,已非偶然觀察,而屬對物之強制處分,應有法律依據及令狀原則之適用。
  • 二、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及第128條之1規定,偵查中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物件搜索,原則上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僅於急迫情形始得先搜索後陳報。B未取得搜索票,亦未見有何急迫情事,其安裝GPS 取得行駛路線,程序上違法;事後取回追蹤器,僅係終止干預,不能治癒先前無令狀之瑕疵。
  •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雖允許警察於一定要件下,經警察局長書面同意,以科技工具觀察特定對象;但其適用限於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且須符合期間及比例原則。GPS 長期監控車輛行蹤,通常不符該條要件;題旨亦未見書面同意,故不能作為合法依據。
  • 四、違法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非當然無證據能力,應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審酌因素包括侵害隱私程度、違法情節、警察主觀惡性、犯罪嚴重性、證據重要性及有無替代手段。本件追蹤近一日、具隱密性,侵害非輕;但所涉運輸槍械危害治安重大,且檢察官另綜合其他證據,法院可能認GPS 資料仍具證據能力,或僅排除衍生之偵查報告。
  • 五、結論:A主張GPS 追蹤「違法」,原則上有理由;主張「無證據能力」則非當然有理由,應由法院依第158條之4個案權衡,不得逕認絕對無證據能力。若法院認違法情節重大且GPS 資料為關鍵證據,應排除;反之,若其他證據已足證明犯罪,GPS 資料之瑕疵未必影響判決。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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