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普通考試 法律廉政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概要考古題

民國114年 普通考試 法律廉政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概要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3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甲帶著五歲的兒子A 到公園遊玩,公園內有眾多兒童奔跑嬉戲。甲看到 另一年齡相仿的兒童B,突然以極快的速度朝著A 衝過去,在B 即將撞 上A 之際,雖然甲可以將A 拉開避免撞擊,卻伸出腳將B 絆倒,導致 B 身體多處挫傷。請問甲之刑事責任如何?(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伸腳絆倒B,致B身體多處挫傷,係對B之身體法益施以傷害行為,並發生傷害結果,二者具因果關係;甲對絆倒可能造成B受傷有預見,仍容任其發生,具傷害故意,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 二、甲可能主張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正當防衛以現在不法侵害為前提,且防衛行為須具必要性。B年僅五歲,其奔跑撞向A是否屬不法侵害雖有爭議,縱認無責任能力者之行為仍可能構成不法侵害,甲尚可將A拉開,卻選擇伸腳絆倒B,並非損害最小之必要手段,故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縱認有防衛情狀,亦屬防衛過當,僅得依但書減免。
  • 三、甲亦可能主張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緊急避難須有急迫危難,行為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並須通過利益衡量。甲既有拉開A之較溫和手段,絆倒B即非不得已;且B僅五歲,對其身體造成多處挫傷,與A可能受撞擊之危險相較,亦難認手段與目的相當,故不成立緊急避難。
  • 四、甲為保護其子A,動機出於親情,雖不能阻卻違法,仍得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審酌;若法院從寬認定有防衛過當或避難過當,得依第23條但書或第24條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此屬減免事由,不影響傷害罪之成立。
  • 五、結論:甲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若法院認為甲僅有過失而無傷害故意,則可能另論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但依題旨甲伸腳絆倒B,對B受傷有預見,應以傷害故意論處。

第2題

A 到魚攤買魚,問老闆甲鮭魚怎麼賣?甲謊稱這是由國外空運進口的高 級鮭魚,要準備收攤了,一公斤新臺幣四百元就賣。A 知道空運鮭魚的 行情一公斤約在六百元左右,雖然覺得魚肉質感不太像高級貨,但想說 那麼便宜買了也不吃虧,所以向甲購買五公斤。事後確認,A 買的根本 是海運鮭魚,一公斤的市價的確是四百元左右。請問甲之刑事責任如 何?(3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處分財產,致生財產損害,並具不法所有意圖及因果關係為要件。甲謊稱鮭魚係國外空運進口之高級貨,客觀上屬施用詐術,主觀上亦有欺瞞故意。
  • 二、A是否陷於錯誤,係本案關鍵。A已知空運鮭魚行情每公斤約六百元,甲僅售四百元,且A覺得魚肉質感不像高級貨,顯示A對「空運高級」已有懷疑;其購買動機主要係貪圖便宜、認為不吃虧,而非相信甲所言。若A明知或不在意品質,即難認其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詐術與處分間之因果關係中斷。
  • 三、詐欺罪採整體財產說,須被害人財產總額因處分而減少。A支付每公斤四百元、共五公斤,計二千元;所取得之海運鮭魚市價亦為每公斤四百元,共二千元,客觀上並無財產損失。甲按市價出售,亦難認其取得超過市價之不法利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
  • 四、甲已著手施用詐術,若認A仍有錯誤,因未生財產損害,亦不成立詐欺取財既遂;至詐欺取財未遂,因甲按市價出售,難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原則上亦不成立。另刑法第255條商品虛偽標記罪,以商品本身或包裝上之虛偽標記或表示為典型,單純口頭推銷是否該當,實務有爭議,且屬告訴乃論。
  • 五、結論:甲不成立詐欺取財既遂;因A未陷於錯誤且無財產損害,亦難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甲之刑事責任原則上不成立詐欺罪,僅可能依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負行政、民事責任;至刑法第255條,則視其口頭表示是否被認屬商品品質之虛偽表示而定。

第3題

警察B 為查緝A 運輸槍械,7 月8 日上午6 時,在A 駕駛車輛底盤安裝 GPS 追蹤器。7 月9 日上午5 時,B 為避免被A 識破,趁A 將車停在商店 停車場,將GPS 追蹤器取下。B 取得A 車輛行駛路線後,製作偵查報告, 提供予檢察官。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綜合其他證據,向法院提起公訴。請 分析A 主張本件GPS 追蹤位置違法且無證據能力有無理由。(3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GPS(全球定位系統)追蹤器可持續、隱密記錄車輛位置,經累積可勾勒A之生活軌跡、住居及活動範圍。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個別時點位置雖公開,但長期累積仍具合理隱私期待,受憲法第22條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保障。安裝於車底盤並連續追蹤近二十三小時,已非偶然觀察,而屬對物之強制處分,應有法律依據及令狀原則之適用。
  • 二、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及第128條之1規定,偵查中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物件搜索,原則上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僅於急迫情形始得先搜索後陳報。B未取得搜索票,亦未見有何急迫情事,其安裝GPS 取得行駛路線,程序上違法;事後取回追蹤器,僅係終止干預,不能治癒先前無令狀之瑕疵。
  •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雖允許警察於一定要件下,經警察局長書面同意,以科技工具觀察特定對象;但其適用限於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且須符合期間及比例原則。GPS 長期監控車輛行蹤,通常不符該條要件;題旨亦未見書面同意,故不能作為合法依據。
  • 四、違法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非當然無證據能力,應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審酌因素包括侵害隱私程度、違法情節、警察主觀惡性、犯罪嚴重性、證據重要性及有無替代手段。本件追蹤近一日、具隱密性,侵害非輕;但所涉運輸槍械危害治安重大,且檢察官另綜合其他證據,法院可能認GPS 資料仍具證據能力,或僅排除衍生之偵查報告。
  • 五、結論:A主張GPS 追蹤「違法」,原則上有理由;主張「無證據能力」則非當然有理由,應由法院依第158條之4個案權衡,不得逕認絕對無證據能力。若法院認違法情節重大且GPS 資料為關鍵證據,應排除;反之,若其他證據已足證明犯罪,GPS 資料之瑕疵未必影響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