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普通考試 地政 民法物權編概要

第1題

甲、乙、丙以各有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A 地。甲、乙同意將 A 地處分予甲後,未同意甲、乙處分A 地的丙,得否主張該處分行為無 效?併附具理由說明之。(2…

題目

甲、乙、丙以各有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A 地。甲、乙同意將 A 地處分予甲後,未同意甲、乙處分A 地的丙,得否主張該處分行為無 效?併附具理由說明之。(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共有物之處分原則上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為特別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人數不予計算。本題甲、乙人數及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二,已符合多數決要件。
  • 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處分,包括買賣、交換等讓與所有權之行為,且其效力及於不同意之共有人。甲、乙依多數決將A地處分予甲,係有權處分,丙縱未同意,亦不得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主張該處分行為無效。
  • 三、惟多數決處分仍須保障少數共有人之財產權。依同條第2項、第3項,甲、乙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丙,並就丙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時,應提出丙已受領或已提存之證明。
  • 四、若甲、乙未依規定通知丙,通說及實務均認為不當然使處分行為無效;丙僅得依同條第3項請求給付其應得之對價或補償。丙不得以未受通知為由,逕主張物權處分無效。
  • 五、結論:丙不得主張甲、乙對A地之處分行為無效。丙僅能向甲、乙請求其應有部分之對價或補償;若甲、乙未依規定通知或提存,丙得另循民事途徑救濟,但不得據此否定多數決處分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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