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普通考試 地政 民法物權編概要
第2題
甲以其所有之A 地供乙設定普通抵押權,以擔保乙對甲之B 債權。其 後,乙將B 債權讓與予丙,但未將乙為A 地抵押權人之登記變更抵押權 人為丙之登記程序。甲於B…
題目
甲以其所有之A 地供乙設定普通抵押權,以擔保乙對甲之B 債權。其 後,乙將B 債權讓與予丙,但未將乙為A 地抵押權人之登記變更抵押權 人為丙之登記程序。甲於B 債權清償期屆至時,未能對丙為清償,丙得 否以其為抵押權人,對A 地實行抵押權而受償?(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抵押權具從屬性,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同法第870條亦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乙將B債權讓與丙,丙即取得該債權及A地之普通抵押權。
- 二、抵押權隨同債權移轉,係基於法律規定,不以辦理抵押權人變更登記為生效要件;未登記前,丙已取得抵押權。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涉及登記公示,民法第759條規定,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 三、實行抵押權須以抵押權人名義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法院通常依登記形式審查。丙既未辦理抵押權人變更登記,即不得逕以抵押權人地位聲請拍賣A地;其應先請求乙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乙不配合時,得訴請法院判命乙辦理。
- 四、此外,依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甲,對甲不生效力。若甲尚未受通知,丙應將讓與事實通知甲,否則甲向乙清償仍生清償效力;通知後,甲即應向丙給付。此項通知與抵押權變更登記係不同層次之要求。
- 五、結論:丙不得在未辦理抵押權人變更登記前,逕以抵押權人地位對A地實行抵押權而優先受償;應先請求乙協同辦理變更登記。若甲尚未受讓與通知,丙並應通知甲,登記完成後始得聲請拍賣A地並就價金優先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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