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普通考試 地政 民法物權編概要考古題
民國110年 普通考試 地政 民法物權編概要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甲、乙、丙以各有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A 地。甲、乙同意將
A 地處分予甲後,未同意甲、乙處分A 地的丙,得否主張該處分行為無
效?併附具理由說明之。(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共有物之處分原則上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為特別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人數不予計算。本題甲、乙人數及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二,已符合多數決要件。
- 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處分,包括買賣、交換等讓與所有權之行為,且其效力及於不同意之共有人。甲、乙依多數決將A地處分予甲,係有權處分,丙縱未同意,亦不得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主張該處分行為無效。
- 三、惟多數決處分仍須保障少數共有人之財產權。依同條第2項、第3項,甲、乙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丙,並就丙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時,應提出丙已受領或已提存之證明。
- 四、若甲、乙未依規定通知丙,通說及實務均認為不當然使處分行為無效;丙僅得依同條第3項請求給付其應得之對價或補償。丙不得以未受通知為由,逕主張物權處分無效。
- 五、結論:丙不得主張甲、乙對A地之處分行為無效。丙僅能向甲、乙請求其應有部分之對價或補償;若甲、乙未依規定通知或提存,丙得另循民事途徑救濟,但不得據此否定多數決處分之效力。
甲以其所有之A 地供乙設定普通抵押權,以擔保乙對甲之B 債權。其
後,乙將B 債權讓與予丙,但未將乙為A 地抵押權人之登記變更抵押權
人為丙之登記程序。甲於B 債權清償期屆至時,未能對丙為清償,丙得
否以其為抵押權人,對A 地實行抵押權而受償?(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抵押權具從屬性,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同法第870條亦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乙將B債權讓與丙,丙即取得該債權及A地之普通抵押權。
- 二、抵押權隨同債權移轉,係基於法律規定,不以辦理抵押權人變更登記為生效要件;未登記前,丙已取得抵押權。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涉及登記公示,民法第759條規定,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 三、實行抵押權須以抵押權人名義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法院通常依登記形式審查。丙既未辦理抵押權人變更登記,即不得逕以抵押權人地位聲請拍賣A地;其應先請求乙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乙不配合時,得訴請法院判命乙辦理。
- 四、此外,依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甲,對甲不生效力。若甲尚未受通知,丙應將讓與事實通知甲,否則甲向乙清償仍生清償效力;通知後,甲即應向丙給付。此項通知與抵押權變更登記係不同層次之要求。
- 五、結論:丙不得在未辦理抵押權人變更登記前,逕以抵押權人地位對A地實行抵押權而優先受償;應先請求乙協同辦理變更登記。若甲尚未受讓與通知,丙並應通知甲,登記完成後始得聲請拍賣A地並就價金優先受償。
甲將其所有相鄰之A、B 二土地中的A 地出售予乙,為方便乙開發其所
購得之A 地,甲於移轉A 地予乙時,並由乙於B 地上設定「以通行為
目的」之不動產役權。乙之債權人得否僅聲請查封拍賣乙在B 地所設定
之不動產役權?(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不動產役權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利(民法第851條)。本題乙在甲所有B地上設定以通行為目的之不動產役權,供其所有A地開發利用,A地為需役不動產,B地為供役不動產。
- 二、不動產役權具有從屬性,依民法第853條,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其目的在使役權附隨於需役不動產,若允許單獨讓與或拍賣,將使需役地與役權分離,破壞不動產役權之本質。
- 三、強制執行之客體雖包括債務人之財產權,不動產役權亦得為執行標的,但執行方法仍受實體法從屬性之限制。乙之債權人僅聲請查封拍賣B地上之不動產役權,係將役權與A地分離,於法不合,執行法院應不予准許。
- 四、債權人正確之執行方式,係以乙所有之需役不動產A地為執行標的,並將B地上之不動產役權併同查封拍賣;拍定人取得A地所有權時,役權隨同移轉。若僅拍賣A地而未併同處理役權,依從屬性,役權仍隨A地移轉於拍定人。
- 五、結論:乙之債權人不得僅聲請查封拍賣乙在B地所設定之不動產役權;應與需役之A地一併為之。此種限制係為貫徹不動產役權之從屬性,避免產生無需役地之役權。
甲以其所有之A 地供乙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甲對乙所負之X 債務。其
後,甲得否再以A 地供丙設定普通地上權使其於A 地上建造建物?又
甲屆期未能清償X 債務時,乙有無依據得聲請併付拍賣A 地及丙基於
其地上權建造於A 地上之建物?(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依民法第866條第1項,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仍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故甲得再以A地供丙設定普通地上權,丙並得在A地上建造建物,無須乙同意。
- 二、惟抵押權人之權益仍應保障。依同條第2項,地上權若影響抵押權之實行,例如導致無人應買或拍賣價金不足,法院得除去該地上權或終止租賃關係後拍賣。乙須向法院釋明影響之事實,不得僅以地上權存在為由當然除去。
- 三、關於併付拍賣,民法第877條第1項原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聲請將建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建物價金無優先受償權。本題丙為地上權人而非土地所有人,須藉由同條第2項準用第866條第2項之情形。
- 四、依民法第877條第2項,抵押權人依第866條第2項聲請除去地上權或終止租賃後拍賣者,得準用第1項併付拍賣。故乙於甲未清償X債務時,如能證明丙之地上權影響抵押權實行,得先聲請除去該地上權,再聲請將A地與丙之建物併付拍賣。
- 五、結論:甲得設定普通地上權;乙有依據聲請併付拍賣,但須符合「必要時」及「影響抵押權」之要件,並先除去丙之地上權。併付拍賣後,乙僅就A地價金有優先受償權,對丙之建物價金無優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