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普通考試 地政 民法物權編概要
第1題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律要件為何?甲占有已登記為乙所有之A 地(一般 土地),於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具備後,乙對甲起訴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民法第767 條),甲始…
題目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律要件為何?甲占有已登記為乙所有之A 地(一般 土地),於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具備後,乙對甲起訴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民法第767 條),甲始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試 問:法院就甲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部分,是否應為實體審理? (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制度依據與權利性質:民法第832條規定,地上權係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占有他人不動產而具備取得時效要件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其性質為「請求登記權」,並非當然取得物權,須依第758條登記完畢,始取得地上權。
- 二、法律要件:(一)客體為他人之土地,已登記或未登記均屬之,但依法不得為地上權標的者除外;(二)主觀上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即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三)客觀上須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四)期間上,未登記土地為20年,已登記土地依第772條準用第769條亦為20年,第770條之10年善意取得僅限未登記不動產。
- 三、A地之適用:A地為已登記之一般土地,甲須以地上權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20年,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實務認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不以占有之始善意無過失為要件,第770條之10年短期時效僅適用於未登記不動產,故甲縱屬惡意,占有滿20年仍得請求登記。
- 四、起訴後始申請登記之處理:依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起訴請求返還所有物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者,於登記完畢前尚不得以之對抗土地所有權人。本題甲係於乙起訴後始提出申請,法院無須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為實體審理,應認甲無正當權源,判決乙勝訴。
- 五、例外與學說檢討:依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倘占有人已於起訴前依土地登記規則申請登記,於該申請案未被地政機關駁回前,法院仍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為實體審理。本題甲係起訴後始申請,與上開情形有別。學說有主張應一律實體審理以保障占有人,惟現行實務仍以80年決議為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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