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普通考試 地政 民法物權編概要
第2題
甲在自有之A 地上未依建築法規規定興建完成B 屋(即無法為建物保 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甲將B 屋出賣並交付予乙使用,同時與其訂立20 年期間之A 地(基地)租賃…
題目
甲在自有之A 地上未依建築法規規定興建完成B 屋(即無法為建物保 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甲將B 屋出賣並交付予乙使用,同時與其訂立20 年期間之A 地(基地)租賃契約,並經公證之。一年後甲因財務困難向 丙貸款1000 萬元,並將A 地設定抵押權予丙擔保該借款,然甲終因投 資失利而無法償還借款,丙遂向法院申請查封拍賣A 地求獲清償。試問: 乙是否取得B 屋所有權?(10 分) 丙於實行A 地抵押權時,是否得主張除去A 地租賃契約以及將B 屋 併付拍賣?若嗣後A 地由丁拍定買得時,乙就B 屋得對丁為如何之法 律主張?(1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違章建築之法律地位與乙之取得:B屋未依建築法規興建完成,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違章建築之讓與,受讓人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民法第758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乙未取得B屋所有權,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得占有、使用、收益並讓與該權利。
- 二、租賃契約不得除去: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租賃關係,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租賃關係後拍賣。惟同條第3項明定,前二項規定於抵押權設定前已存在之權利不適用之。本題20年租賃契約經公證且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前,丙不得請求除去。
- 三、買賣不破租賃:系爭租賃期限20年且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出租人將A地所有權讓與第三人者,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未經公證且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始不適用。故丁拍定取得A地後承受出租人地位,乙得對丁主張租賃權而繼續占有使用A地。
- 四、B屋不得併付拍賣:民法第877條第1項係以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得聲請併付拍賣;第2項則於第866條第2項、第3項情形,就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準用之。本題B屋於抵押權設定前即已興建並出賣予乙,非設定後營造,亦無第866條第2項、第3項情形,丙不得請求將B屋併付拍賣。
- 五、法定地上權不適用與乙之主張:民法第876條第1項以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為要件,本題設定時B屋已讓與乙,非屬同一人,故無法定地上權。丁拍定後,乙得本於租賃契約對丁主張有權占有B屋之基地,丁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乙並得依第425條請求丁容忍其使用A地,直至租期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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