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普通考試 地政 民法物權編概要
第1題
某甲因缺錢,遂向乙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以其所有之A土 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後,甲再次缺錢,再向丙銀行貸款100萬元,且以 其所有之A土地設定第二…
題目
某甲因缺錢,遂向乙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以其所有之A土 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後,甲再次缺錢,再向丙銀行貸款100萬元,且以 其所有之A土地設定第二次抵押權以供擔保,隨後,甲將A地設定地上權 給丁,約定為期10年每年地租10萬元,並完成登記。試問,何謂物權優先 效力(或稱優先性)?(15分)以本題為例,乙銀行實行抵押權時,應如 何主張其優先效力?(10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物權優先效力(priority of real rights)之意義:指同一標的物上存有內容不相容之多數物權時,先成立者優先於後成立者實現;內容相容者則各得並存,僅於實現順序上依成立先後定其優劣。其理論基礎在於物權之排他性與公示性,並以登記先後為主要判斷基準,學理上稱「時間在先、權利在先」(prior in time, prior in right)。
- 二、規範依據與類型:民法第865條明定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mortgage)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第866條第1項允許抵押權設定後再設定地上權等用益物權,但明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揭示擔保物權與用益物權原則上得層疊並存。優先效力尚可區分為先成立者優先於後成立者、已登記者優先於未登記者,以及物權優先於債權(債權平等原則之例外)。
- 三、本題權利層次分析:A地上先後成立乙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與丙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其後丁再取得地上權。乙、丙同為擔保物權,依登記先後定其次序;丁之地上權屬用益物權,支配標的物之使用價值,與抵押權支配交換價值之內容並不相斥,故原則上不因抵押權存在而受影響,僅於影響抵押權實行時,始生除去之問題。
- 四、乙實行抵押權之主張:乙得依民法第873條聲請法院拍賣A地,並依第865條主張就拍賣價金優先於丙受償,丙僅得就清償乙後之餘額受償;丁之地上權係在抵押權之後設定,如致抵押物拍賣價格受影響,乙得依第866條第2項聲請法院除去該地上權或終止其關係後拍賣,以維持擔保價值。
- 五、附帶辨析:抵押權另有追及效力,依第867條規定,A地縱讓與他人,乙之抵押權仍不受影響,此與優先效力分屬不同層次,不宜混淆。又除去地上權須以「影響抵押權之實行」為要件,並須經法院裁定,抵押權人不得自行除去;丁如因而受損,得向甲依契約或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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