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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2年 普通考試 地政 民法物權編概要考古題
民國112年 普通考試 地政 民法物權編概要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某甲因缺錢,遂向乙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以其所有之A土
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後,甲再次缺錢,再向丙銀行貸款100萬元,且以
其所有之A土地設定第二次抵押權以供擔保,隨後,甲將A地設定地上權
給丁,約定為期10年每年地租10萬元,並完成登記。試問,何謂物權優先
效力(或稱優先性)?(15分)以本題為例,乙銀行實行抵押權時,應如
何主張其優先效力?(10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物權優先效力(priority of real rights)之意義:指同一標的物上存有內容不相容之多數物權時,先成立者優先於後成立者實現;內容相容者則各得並存,僅於實現順序上依成立先後定其優劣。其理論基礎在於物權之排他性與公示性,並以登記先後為主要判斷基準,學理上稱「時間在先、權利在先」(prior in time, prior in right)。 二、規範依據與類型:民法第865條明定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mortgage)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第866條第1項允許抵押權設定後再設定地上權等用益物權,但明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揭示擔保物權與用益物權原則上得層疊並存。優先效力尚可區分為先成立者優先於後成立者、已登記者優先於未登記者,以及物權優先於債權(債權平等原則之例外)。 三、本題權利層次分析:A地上先後成立乙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與丙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其後丁再取得地上權。乙、丙同為擔保物權,依登記先後定其次序;丁之地上權屬用益物權,支配標的物之使用價值,與抵押權支配交換價值之內容並不相斥,故原則上不因抵押權存在而受影響,僅於影響抵押權實行時,始生除去之問題。 四、乙實行抵押權之主張:乙得依民法第873條聲請法院拍賣A地,並依第865條主張就拍賣價金優先於丙受償,丙僅得就清償乙後之餘額受償;丁之地上權係在抵押權之後設定,如致抵押物拍賣價格受影響,乙得依第866條第2項聲請法院除去該地上權或終止其關係後拍賣,以維持擔保價值。 五、附帶辨析:抵押權另有追及效力,依第867條規定,A地縱讓與他人,乙之抵押權仍不受影響,此與優先效力分屬不同層次,不宜混淆。又除去地上權須以「影響抵押權之實行」為要件,並須經法院裁定,抵押權人不得自行除去;丁如因而受損,得向甲依契約或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救濟。
某大學法律系同班同學甲、乙、丙、丁合資購買機車一輛,每人出資新臺
幣一萬元但未約定應有部分。甲、乙、丙、丁四人對於如何使用該機車、
是否加裝導航機、機件故障之維修,以及能否將機車高價賣給同學戊,皆
爭執不休。試問,前述行為依法應如何為之?(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共有關係之定性:甲、乙、丙、丁合資購買機車,未約定應有部分,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故四人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成立分別共有(co-ownership by shares)。機車為動產,無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處分規定之適用。 二、如何使用機車:依民法第818條,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四人皆得使用;惟使用時間、方式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依第820條第1項,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題須三人同意;若三人應有部分合計已逾三分之二,依但書人數不予計算,仍得由該三人決定。 三、加裝導航機:增設設備以增加共有物效用,性質上屬改良行為,應依第820條第1項經多數決為之;若僅屬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則依第820條第5項各共有人得單獨為之。所需費用依第822條第1項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擔,一人支付逾其分擔額者,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其他共有人償還。 四、機件故障之維修:維修屬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依第820條第5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無須經多數決,以維共有物之機能;惟費用仍依第822條按應有部分分擔。若屬重大修繕而非簡易修繕,則回歸第820條第1項之多數決程序。 五、出賣機車予戊:出賣並移轉所有權屬共有物之處分,依第819條第2項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須四人一致同意;未經全體同意而由一人擅自為之,其債權契約仍屬有效,物權移轉行為則屬無權處分,依第118條效力未定,戊如善意受讓並受交付,得依第801條、第948條主張善意取得,原共有人僅得向無權處分人請求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772條規定:「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
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故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亦可依取得
時效取得之。試以地上權之取得時效為例,說明其要件為何?(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制度依據:民法第772條規定,第768條至第771條關於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取得時效(acquisitive prescription)係因長期占有而取得權利,旨在尊重既成事實、安定法律秩序。地上權(superficies)為用益物權,自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二、主觀要件,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占有人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他人土地,而非以所有之意思或基於借用、租賃之意思,此為時效取得地上權與時效取得所有權之關鍵區別。內心意思應以占有外觀證明,例如在土地上興建房屋、設籍、繳納房屋稅、申辦建物登記等,並由主張時效取得者負舉證責任。 三、客觀要件,須占有他人土地且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之客體須為他人之土地,且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民法第832條)。占有須和平、公然、繼續而未中斷;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依第770條準用期間為十年,否則依第769條準用期間為二十年。第772條後段明定已登記不動產亦適用,故已登記土地仍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體,此與所有權依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無取得時效者不同。 四、程序要件,須經登記始取得地上權:時效完成後,占有人僅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非當然取得地上權(釋字第291號解釋意旨參照)。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以下規定,檢附占有期間、占有事實及四鄰證明等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登記完畢始取得地上權,並得對抗第三人。 五、限制與實務爭議:登記前,土地所有人仍得請求返還土地、拆除房屋(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時效取得之效力尚不完整;又地上權之位置、範圍、地租應於登記時載明,並受第833條之1等規定調整。主張者宜及早備齊占有證據並完成登記,以確保權利。
某甲從友人手中購得高級樟木一塊,因其篤信佛教,遂委託著名雕刻師傅
乙,將該樟木雕刻成一尊彌勒佛像,事成之後,因該彌勒佛像栩栩如生,
深受各人喜愛,故甲與乙均對外宣稱為佛像之所有權人。試就我國物權法
之規定,論該佛像所有權之歸屬?(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爭點定位:甲提供樟木,乙施以雕刻技藝製成彌勒佛像,涉及動產加工(specification)之所有權歸屬,應依民法第814條判斷。甲、乙對外宣稱自己為所有權人,僅屬事實上之主张,不生確定物權歸屬之效力,權屬仍應依法定要件認定。 二、加工之概念:加工指就他人之動產施以勞力,使其成為新物。通說認須達社會經濟上可認為新物之程度,本題樟木經雕琢成佛像,其形態、用途與價值均已改變,具獨立之經濟效用,應屬加工,而非動產附合或混合之情形。 三、歸屬之判斷標準:依第814條,加工物原則上屬材料所有人甲;例外於「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時,歸屬加工人乙。所謂顯逾,係指加工所增加之價值明顯超過材料本身價值,應比較二者價額,由主張取得所有權之一方負舉證責任,必要時送請專業鑑定,不得僅以佛像栩栩如生、深受喜愛逕予認定。 四、法律效果:若認加工所增價值顯逾材料價值,乙取得佛像所有權,甲喪失材料所有權,得依第815條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樟木價額;惟甲乙間另存在委任或承攬契約,甲仍得依契約請求乙交付並移轉佛像所有權。反之,若未顯逾,佛像歸甲所有,乙僅得依契約請求報酬。 五、結論:本題未提供樟木價額與雕刻所增價值之具體資料,無法得出唯一結論,應視舉證與鑑定結果定之。又不論歸屬何方,當事人對外宣稱均不影響物權歸屬;實務上宜以契約事先明定材料與成品之權利歸屬、報酬及違約責任,以杜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