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普通考試 地政 民法物權編概要
第2題
某大學法律系同班同學甲、乙、丙、丁合資購買機車一輛,每人出資新臺 幣一萬元但未約定應有部分。甲、乙、丙、丁四人對於如何使用該機車、 是否加裝導航機、機件故障之維…
題目
某大學法律系同班同學甲、乙、丙、丁合資購買機車一輛,每人出資新臺 幣一萬元但未約定應有部分。甲、乙、丙、丁四人對於如何使用該機車、 是否加裝導航機、機件故障之維修,以及能否將機車高價賣給同學戊,皆 爭執不休。試問,前述行為依法應如何為之?(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共有關係之定性:甲、乙、丙、丁合資購買機車,未約定應有部分,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故四人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成立分別共有(co-ownership by shares)。機車為動產,無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處分規定之適用。
- 二、如何使用機車:依民法第818條,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四人皆得使用;惟使用時間、方式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依第820條第1項,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題須三人同意;若三人應有部分合計已逾三分之二,依但書人數不予計算,仍得由該三人決定。
- 三、加裝導航機:增設設備以增加共有物效用,性質上屬改良行為,應依第820條第1項經多數決為之;若僅屬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則依第820條第5項各共有人得單獨為之。所需費用依第822條第1項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擔,一人支付逾其分擔額者,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其他共有人償還。
- 四、機件故障之維修:維修屬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依第820條第5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無須經多數決,以維共有物之機能;惟費用仍依第822條按應有部分分擔。若屬重大修繕而非簡易修繕,則回歸第820條第1項之多數決程序。
- 五、出賣機車予戊:出賣並移轉所有權屬共有物之處分,依第819條第2項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須四人一致同意;未經全體同意而由一人擅自為之,其債權契約仍屬有效,物權移轉行為則屬無權處分,依第118條效力未定,戊如善意受讓並受交付,得依第801條、第948條主張善意取得,原共有人僅得向無權處分人請求損害賠償。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