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普通考試 地政 民法物權編概要
第1題
甲向乙承租土地自建A 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民國(下同)96 年甲將A 屋出租與丙,並交由丙占有使用,該租賃契約約定為不定期限且未經公 證。100 年時,甲復將A…
題目
甲向乙承租土地自建A 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民國(下同)96 年甲將A 屋出租與丙,並交由丙占有使用,該租賃契約約定為不定期限且未經公 證。100 年時,甲復將A 屋以新臺幣300 萬元售與丁,並改由丁與乙簽 訂基地租賃契約。試問:丁得否對丙主張返還A 屋?(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A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甲為原始起造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所有權,惟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將A屋售與丁,丁僅受讓事實上處分權;實務多數承認事實上處分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房屋,少數見解則依占有規定處理,結論仍得排除丙之占有。
- 二、甲丙間96年租約為不定期限且未經公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將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同條第2項明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本件租約不定期且未公證,故無第425條之適用,丙不得以租賃契約對抗丁。
- 三、甲於100年將A屋售與丁,並由丁與乙另訂基地租賃契約,丁取得A屋事實上處分權及基地使用權。丙之租約雖仍存在於甲丙之間,但僅具債權效力,不得對抗丁;丙繼續占有A屋,即屬無權占有。丁得請求丙返還A屋並遷讓,亦得請求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
- 四、丙返還後,得向甲主張租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甲若未告知租約存在,亦可能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丁行使權利時,宜先以存證信函催告,再提起遷讓返還訴訟;因A屋未保存登記,不得逕以所有權登記名義主張,應以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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