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普通考試 地政 民法物權編概要
第2題
A 土地坐落於住商混合區,鄰近主要幹道,交通方便、生活功能良好, 原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與乙丙 丁所共有,惟多年後丙丁先後死亡…
題目
A 土地坐落於住商混合區,鄰近主要幹道,交通方便、生活功能良好, 原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與乙丙 丁所共有,惟多年後丙丁先後死亡,因繼承成為共有者(以下簡稱乙等 共有人)人數眾多,A 土地管理、使用及處分困難,多次召開土地協議 分割會議,乙等共有人均未出席,現況部分土地為空地、部分有建物由 部分共有人占有使用。試問:國產署能否主張共有物分割?若分割應受 補償,其法律上擔保應如何辦理?(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中華民國為A地共有人,國產署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得本於管理權限代表國家行使共有人權利,當事人適格。民法第823條第1項明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僅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者除外。A地位於住商混合區,部分空地、部分建物,非不能分割,且多次協議未成,並無不分割協議,國產署得請求裁判分割。
- 二、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24條,法院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共有物性質、價格、利用效益、公共利益及共有人利益,採原物分配、變價分配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共有人眾多且部分建物由共有人占有,宜將建物坐落基地分歸該占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得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
- 三、分割結果如須金錢補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此項抵押權為法律上擔保,不以另行訂立抵押契約為必要;同條第5項並規定,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 四、辦理時,以補償義務人為抵押人、受補償共有人為抵押權人,擔保金額為補償金額,於分割登記同時申請法定抵押權登記,其次序優先於同條第2項但書移存之抵押權。補償義務人未依判決給付者,受補償人得聲請拍賣該不動產,就賣得價金優先受償;如以價金分配,則準用民法第881條,就價金行使權利。
- 五、國產署起訴時宜具體表明分割方法及補償方案,並聲請法院依職權告知抵押權人參加訴訟;對占有建物之共有人,應主張建物與基地併同處理,避免分割後拆屋。若國有部分不宜原物分配,可主張變價分割,經公開拍賣實現國有財產價值,並兼顧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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