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普通考試 地政 民法物權編概要考古題

民國114年 普通考試 地政 民法物權編概要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甲向乙承租土地自建A 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民國(下同)96 年甲將A 屋出租與丙,並交由丙占有使用,該租賃契約約定為不定期限且未經公 證。100 年時,甲復將A 屋以新臺幣300 萬元售與丁,並改由丁與乙簽 訂基地租賃契約。試問:丁得否對丙主張返還A 屋?(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A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甲為原始起造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所有權,惟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將A屋售與丁,丁僅受讓事實上處分權;實務多數承認事實上處分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房屋,少數見解則依占有規定處理,結論仍得排除丙之占有。
  • 二、甲丙間96年租約為不定期限且未經公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將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同條第2項明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本件租約不定期且未公證,故無第425條之適用,丙不得以租賃契約對抗丁。
  • 三、甲於100年將A屋售與丁,並由丁與乙另訂基地租賃契約,丁取得A屋事實上處分權及基地使用權。丙之租約雖仍存在於甲丙之間,但僅具債權效力,不得對抗丁;丙繼續占有A屋,即屬無權占有。丁得請求丙返還A屋並遷讓,亦得請求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
  • 四、丙返還後,得向甲主張租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甲若未告知租約存在,亦可能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丁行使權利時,宜先以存證信函催告,再提起遷讓返還訴訟;因A屋未保存登記,不得逕以所有權登記名義主張,應以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第2題

A 土地坐落於住商混合區,鄰近主要幹道,交通方便、生活功能良好, 原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與乙丙 丁所共有,惟多年後丙丁先後死亡,因繼承成為共有者(以下簡稱乙等 共有人)人數眾多,A 土地管理、使用及處分困難,多次召開土地協議 分割會議,乙等共有人均未出席,現況部分土地為空地、部分有建物由 部分共有人占有使用。試問:國產署能否主張共有物分割?若分割應受 補償,其法律上擔保應如何辦理?(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中華民國為A地共有人,國產署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得本於管理權限代表國家行使共有人權利,當事人適格。民法第823條第1項明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僅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者除外。A地位於住商混合區,部分空地、部分建物,非不能分割,且多次協議未成,並無不分割協議,國產署得請求裁判分割。
  • 二、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24條,法院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共有物性質、價格、利用效益、公共利益及共有人利益,採原物分配、變價分配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共有人眾多且部分建物由共有人占有,宜將建物坐落基地分歸該占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得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
  • 三、分割結果如須金錢補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此項抵押權為法律上擔保,不以另行訂立抵押契約為必要;同條第5項並規定,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 四、辦理時,以補償義務人為抵押人、受補償共有人為抵押權人,擔保金額為補償金額,於分割登記同時申請法定抵押權登記,其次序優先於同條第2項但書移存之抵押權。補償義務人未依判決給付者,受補償人得聲請拍賣該不動產,就賣得價金優先受償;如以價金分配,則準用民法第881條,就價金行使權利。
  • 五、國產署起訴時宜具體表明分割方法及補償方案,並聲請法院依職權告知抵押權人參加訴訟;對占有建物之共有人,應主張建物與基地併同處理,避免分割後拆屋。若國有部分不宜原物分配,可主張變價分割,經公開拍賣實現國有財產價值,並兼顧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

第3題

甲乙約定借用乙的名義,將甲名下之A 土地登記為甲乙共有,惟乙死亡 後,乙之繼承人丙因向丁借款,遂以其A 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 丁,並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試問:前述抵押權設定及登記之效力,與 借名登記之關係如何?若因借名與否甚難釐清,甲請求裁判分割A 土 地,丁未參與該訴訟,則丁得如何主張實行抵押權?(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與乙約定借用乙名義,將甲所有A地登記為甲乙共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務認借名登記契約有效,性質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甲為實際所有權人,乙僅為登記名義人,甲得請求乙返還其應有部分。乙死亡後,丙繼承乙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亦繼承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義務。
  • 二、丙以A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丁並完成登記。借名登記屬債權契約,不當然影響抵押權物權行為之效力;對外應以登記為準,丁若善意信賴丙之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其抵押權設定及登記有效。甲僅得向丙請求違約損害賠償,不得請求丁塗銷。
  • 三、若丁明知或可得而知借名登記,即非善意第三人,不受登記公示之保護;丙之處分侵害甲之實質權利,甲得依民法第118條、第767條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甲主張借名及丁惡意,應負舉證責任;若借名與否甚難釐清,法院應依登記推定、資金來源、管理使用及雙方約定等證據綜合判斷。
  • 四、甲請求裁判分割A地,丁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分割而受影響;丁既未同意分割、未參加訴訟,亦未經告知,其抵押權不因分割而消滅,仍得就丙分得部分實行抵押權。若丙未受原物分配而受金錢補償,依同條第3項準用第881條,抵押權移存於補償金,丁得就補償金優先受償。
  • 五、丁得於強制執行程序就丙分得部分聲請拍賣,或就丙之補償金主張優先受償;如分割判決侵害其抵押權,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為減少爭議,法院宜依職權告知丁參加訴訟,使抵押權依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移存於丙分得部分並辦理登記。

第4題

甲藝術協會舉辦藝術博覽會,甲邀約乙畫家創作巨幅畫作參加展出,約 定創作所需畫布及顏料由甲提供,畫作若於展覽期間賣出時,其價金應 分歸創作人及該協會各二分之一。乙創作題為「漁港」之畫作參展,嗣 於該博覽會結束後,乙畫作未售出,且畫作亦未歸還乙。試問乙得如何 主張權利?甲主張共有該畫作有無理由?(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協會邀乙創作「漁港」畫作,約定材料由甲提供,畫作售出價金由雙方各半,性質上為兼具承攬與委任色彩之無名契約。價金各半僅為出售後利益分配之債權約定,並非當然表示甲與乙就畫作成立共有;畫作物權歸屬,仍應依民法關於動產所有權取得之規定判斷。
  • 二、畫布及顏料為動產,乙以繪畫創作加工於甲提供之材料。民法第814條規定,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加工物所有權原則上屬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價值者,屬加工人。巨幅藝術畫作之創作價值通常顯逾畫布、顏料,故乙取得畫作所有權。
  • 三、甲主張共有畫作並無理由。民法第817條共有須數人依法律規定或契約共享一物;本件無共有之合意,價金各半亦非應有部分之約定,且加工物所有權單一歸屬乙,不能因甲提供材料即認甲共有。縱認有附合情形,依第814條加工規定,亦由乙取得所有權;甲至多依民法第816條請求償還材料價額。
  • 四、博覽會結束後,甲占有畫作之權源消滅,乙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漁港」畫作;亦得依契約請求甲履行返還義務,如甲拒不返還,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畫作既未售出,價金分配約定尚未成就,乙不得請求價金二分之一。
  • 五、甲不得僅以提供材料為由主張留置畫作,除非其對乙另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且該債權與畫作有牽連關係,並符合民法第928條留置權要件。乙起訴時宜合併請求返還畫作及確認所有權存在,並注意畫作物權與著作權歸屬應分別判斷,著作權另依著作權法第12條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