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普通考試 地政 民法物權編概要

第4題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並提供自己所有之A 屋及丙所 有之B 屋設定第一次序共同抵押權以擔保乙之該債權,另亦同時由丁擔 任該債權之全額連帶保證…

題目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並提供自己所有之A 屋及丙所 有之B 屋設定第一次序共同抵押權以擔保乙之該債權,另亦同時由丁擔 任該債權之全額連帶保證人。嗣甲於3,000 萬元債務屆清償期未清償時, 試問: 乙如聲請法院拍賣B 屋,丙得否主張因A 屋為債務人甲所有,故乙應 先拍賣A 屋受償?(12 分) 乙如請求丁代為履行保證責任而清償該3,000 萬元債務時,丁得否主 張乙應先拍賣A 屋或B 屋,待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得向其請求代為 清償該債務?(13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共同抵押權之實行:民法第875條規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得就各不動產賣得價金受償。本題A屋、B屋設定第一次序共同抵押權,乙原則上得任擇其一或全部聲請拍賣,不受先後順序之限制。
  • 二、物上保證人之先執行請求:民法第875條之1第1項明定,抵押人得請求執行法院先就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執行,但該不動產價額不足清償者不在此限。丙為第三人之物上保證人,A屋為債務人甲所有,丙得請求先拍賣A屋;惟A屋價額不足清償3,000萬元時,乙仍得就B屋執行。丙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救濟。
  • 三、連帶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惟第746條第1款明定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者,不得主張。丁為「全額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之性質即無先訴抗辯權,故丁不得主張乙應先拍賣A屋或B屋。
  • 四、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之責任順序:民法第879條第3項明定,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先負清償之責,但債權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避免物上保證人先受執行,故丁居於保證人地位本應先清償,更不得請求先執行抵押物。丁清償後得依民法第749條承受乙之債權及抵押權,向甲求償。
  • 五、小結:本題應區分「物上保證人」與「連帶保證人」之保護密度。丙得主張先執行A屋,丁則不得主張先拍賣抵押物。考生宜併述第875條之1、第879條第3項及第749條之適用關係,說明保證人清償後之承受與求償,以展現體系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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