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普通考試 地政 民法物權編概要考古題

民國115年 普通考試 地政 民法物權編概要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甲於114 年3 月1 日前往乙建設公司所興建之某社區參觀,甲看中該社 區A 棟13 樓3 號之B 屋一間,經與乙之銷售人員討價還價結果,雙方 以價格新臺幣3,000 萬元成交,惟並未當面寫下書面契約。試問:雙方 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10 分)如乙欲將B 屋之所有權移轉給甲, 是否應以書面為之?(7 分)倘移轉所有權行為未以書面為之,其效力 為何?得否補正?(8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買賣契約之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2項明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賣契約屬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本題甲與乙之銷售人員就B屋及3,000萬元價金達成合意,契約即有效成立。
  • 二、銷售人員之權限:乙之銷售人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直接對乙發生效力。縱未當面簽立書面,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又民法第166條之1之公證規定尚未施行,本題無適用餘地。故雙方買賣契約有效成立,甲得請求乙履行移轉登記義務。
  • 三、移轉所有權應否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第2項明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此即學理上所稱「物權書面」,與債權契約之書面有別。乙欲將B屋所有權移轉予甲,須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以書面物權契約辦理移轉登記,故應以書面為之。
  • 四、未以書面之效力:違反民法第758條第2項者,依民法第73條本文,原則上無效。惟通說與實務認為該書面兼具證明與登記程序之功能,性質上屬得補正之形式瑕疵,當事人得於登記前補訂書面而補正,補正後物權行為溯及有效。若已辦畢登記,並有土地法第43條善意信賴保護之適用。
  • 五、爭議說明:學說上亦有主張第758條第2項僅為程序要件,不影響物權行為效力者,惟非通說。考生宜採「原則無效、得補正」之架構,並區分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要式性,說明買賣契約有效而物權移轉須具書面,方屬完整。

第2題

乙於甲之A 地上,營造未辦保存登記之B 屋(違章建築)一棟,試問: 乙於和平、公然、繼續占有A 地20 年後,可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8 分) 如乙將B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於丙後,若甲欲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返 還A 地,其相對人為何?(8 分) 如丁於和平、公然、繼續占有B 屋20 年後,可否主張時效取得B 屋 之所有權?(9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其要件包括:他人土地、以在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具備占有之意思及期間經過。本題乙占有A地20年,客觀要件已具備。
  • 二、違章建築不影響時效取得: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揭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不以地上建物為合法建物為必要。B屋雖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乙仍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A地,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惟乙僅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須經地政機關登記,始實際取得地上權。
  • 三、對抗土地所有人之限制:實務認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於未完成登記前,不得對抗土地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故甲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時,乙不得以時效取得對抗。此為時效取得制度之重要限制,考生應予敘明,以免誤認占有20年即當然取得地上權。
  • 四、返還請求之相對人:違章建築未辦保存登記,不能依民法第758條移轉所有權,僅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乙將B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丙後,丙為現占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A地,應以丙為相對人;乙已非占有人,原則上不得對乙請求。
  • 五、時效取得B屋所有權:民法第769條所謂「未登記之不動產」,通說與實務指依法應登記而未登記者。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登記為所有人,故不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丁占有B屋20年,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位,不得主張時效取得B屋所有權。

第3題

甲、乙、丙三人共有A 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嗣甲因與乙、丙請求 協議分割不成,而向法院聲請為裁判分割,法院採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 於A 地進行拍賣時,試問: 如由甲、丁共同拍定,乙、丙是否仍對A 地有優先承買權?(8 分) 如由丁拍定,甲、乙主張優先承買時,法院應如何處理?(7 分) 如由丁拍定,甲、乙聲明按「甲三分之二,乙三分之一」之比例優先 承買,法院應否准許?(1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變價分割之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共有物分割不能協議時,法院得依聲請裁判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第7項明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此為本題判斷之核心。
  • 二、共同拍定中有共有人:本題甲、丁共同拍定,甲為共有人,依第824條第7項文義「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應認買受人中已有共有人,其他共有人乙、丙不得再行使優先承買權。其立法目的在簡化共有關係,甲既已參與應買,目的已達;若許乙、丙再優先承買,將使拍定結果陷於不安定。
  • 三、多數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丁單獨拍定時,甲、乙均為共有人,均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依第824條第7項後段,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法院應定期命甲、乙抽籤決定。若甲、乙願共同承買,參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之法理,得准許其共同承買。
  • 四、比例不符之處理:甲、乙聲明按「甲三分之二、乙三分之一」優先承買,與其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不符。優先承買權係按應有部分比例保障共有人,第824條第7項亦僅規定抽籤,未許共有人自行約定分配比例。法院應不予准許,命其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共同承買,或依抽籤決定。
  • 五、救濟與操作:執行法院就優先承買權之准駁,屬執行程序事項,當事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考生作答時宜區分「單獨優先承買」與「共同優先承買」,並說明比例應以應有部分為準,方能兼顧共有人平等保障與共有關係簡化之立法目的。

第4題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並提供自己所有之A 屋及丙所 有之B 屋設定第一次序共同抵押權以擔保乙之該債權,另亦同時由丁擔 任該債權之全額連帶保證人。嗣甲於3,000 萬元債務屆清償期未清償時, 試問: 乙如聲請法院拍賣B 屋,丙得否主張因A 屋為債務人甲所有,故乙應 先拍賣A 屋受償?(12 分) 乙如請求丁代為履行保證責任而清償該3,000 萬元債務時,丁得否主 張乙應先拍賣A 屋或B 屋,待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得向其請求代為 清償該債務?(13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共同抵押權之實行:民法第875條規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得就各不動產賣得價金受償。本題A屋、B屋設定第一次序共同抵押權,乙原則上得任擇其一或全部聲請拍賣,不受先後順序之限制。
  • 二、物上保證人之先執行請求:民法第875條之1第1項明定,抵押人得請求執行法院先就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執行,但該不動產價額不足清償者不在此限。丙為第三人之物上保證人,A屋為債務人甲所有,丙得請求先拍賣A屋;惟A屋價額不足清償3,000萬元時,乙仍得就B屋執行。丙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救濟。
  • 三、連帶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惟第746條第1款明定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者,不得主張。丁為「全額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之性質即無先訴抗辯權,故丁不得主張乙應先拍賣A屋或B屋。
  • 四、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之責任順序:民法第879條第3項明定,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先負清償之責,但債權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避免物上保證人先受執行,故丁居於保證人地位本應先清償,更不得請求先執行抵押物。丁清償後得依民法第749條承受乙之債權及抵押權,向甲求償。
  • 五、小結:本題應區分「物上保證人」與「連帶保證人」之保護密度。丙得主張先執行A屋,丁則不得主張先拍賣抵押物。考生宜併述第875條之1、第879條第3項及第749條之適用關係,說明保證人清償後之承受與求償,以展現體系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