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普通考試 地政 土地法規概要(包括土地登記)

第1題

甲、乙、丙三人共有A 地,甲的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乙及丙的應有部 分各四分之一。甲另單獨所有B 地,並將B 地出租於丁。甲、乙、丙約 定將A 地上的B 屋基地空…

題目

甲、乙、丙三人共有A 地,甲的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乙及丙的應有部 分各四分之一。甲另單獨所有B 地,並將B 地出租於丁。甲、乙、丙約 定將A 地上的B 屋基地空間範圍提供給丙使用。後因甲生意失利急需 資金,欲與戊成立A 地應有部分及B 地的買賣契約,以新臺幣1,000 萬 元出賣其A 地的應有部分,並以新臺幣2,000 萬元出賣B 地。試問:乙、 丙、丁如有意取得甲的產權可為如何之主張?又如最終戊取得甲所有之 A 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則甲、乙、丙三人的約定應如何進行土地登記始 可對抗戊?(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乙、丙得主張共有人優先購買權(preemptive right):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甲以1,000萬元出賣A地應有部分予戊,乙、丙得主張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甲應以書面通知,其等於接到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視為放棄。此權實務通說認屬債權性質,甲違反通知義務而逕予移轉者,乙、丙僅得請求損害賠償。
  • 二、丁得主張基地承租人優先購買權:B地出租予丁,甲出賣B地予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丁得以2,000萬元優先購買B地。同條第3項明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故本權具物權效力,丁得請求戊塗銷移轉登記。又依民法第425條,丁之租賃契約對戊繼續存在。
  • 三、競合與權利行使界限:乙、丙之優先權標的為A地應有部分,丁之優先權標的為B地,兩者標的不同,原則上無競合。丁對A地應有部分並無優先購買權,因其非A地共有人,亦非A地承租人。至丙基於甲乙丙間分管約定占有使用A地特定部分,僅具債權效力,得依占有規定主張,惟不得對抗依法取得所有權之戊。
  • 四、分管約定應登記始得對抗戊:甲、乙、丙約定將A地特定範圍供丙使用,性質上屬共有物分管契約(management agreement)。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具有效力。三人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檢附全體共有人同意書,申請「共有物使用管理約定登記」,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登記後戊即受拘束;未登記者僅具債權效力,不得對抗善意之戊(參照釋字第349號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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