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公職醫事檢驗師 行政法、醫事檢驗及其相關法規考古題
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公職醫事檢驗師 行政法、醫事檢驗及其相關法規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5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依據「護理人員法」第7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專科護理師之分科及甄
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訂定之「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
審辦法」而產生專科護理師,而專科護理師之職業範圍,依據「護理
人員法」第24 條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除得執行健康問題之護理評
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醫療輔助行為之外,並
得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此之「監督」,依據「專科護理師
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第2 條規定,監督係指由專科護理
師及訓練專科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前或過程中,醫師對其所為之「指
示」、「指導」或「督促」,監督不以醫師親自在場為必要。同法第5 條
規定,專科護理師及訓練專科護理師執行監督下之醫療業務,得由醫
師預立特定醫療流程。同法第3 條規定該醫療業務之項目,以正面表
列方式呈現。
復依據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疾病管制署於中華民國109 年
4 月24 日以疾管感字第1090051733 號函致衛福部護理及健康照護司,
針對「專科護理師可否執行COVID-19(新冠肺炎)相關咽喉拭子採檢
作業」之疑問,說明:「……二、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46 條第1 項第
1 款:『傳染病檢體,由醫師採檢為原則;接觸者檢體,由醫師或其他
醫事人員採檢;環境等檢體,由醫事人員或經採檢相關訓練之人員採
檢。採檢之實施,醫事機構負責人應負督導之責;病人及有關人員不
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三、爰此,符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通報條
件個案之咽喉或鼻咽拭子檢體由醫師採檢為原則,未符合上述條件個
案或接觸者之咽喉或鼻咽拭子檢體,得由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採檢。」
試問:(每小題15 分,共30 分)
此之「疾管感字第1090051733 號函」之法律性質為何?
「疾管感字第1090051733 號函」之法律性質與上述「專科護理師分
科及甄審辦法」之法律性質有何不同?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法律性質之定性:系爭「疾管感字第1090051733號函」係疾病管制署就傳染病防治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於「專科護理師執行COVID-19咽喉或鼻咽拭子採檢」之適用疑義,對衛福部護理及健康照護司所為之闡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此屬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interpretative administrative rule),並非行政處分(administrative act),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所稱之「法規命令」(regulation)。
- 二、對外效力與救濟:行政規則原則上僅具內部效力,不拘束人民及法院(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惟解釋性行政規則如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始得作為對外適用之依據(釋字第287號解釋),且原則上自發布日向後生效,不得溯及既往。故該函僅得作為機關內部一致適用之解釋基準,人民仍得爭執其見解之合法性。
- 三、與「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之比較:(一)授權基礎不同:該辦法係依護理人員法第7條之1第3項之法律授權所訂定;系爭函則係基於機關職權所作之個案闡釋。(二)規範對象與效力不同:辦法對多數不特定人民發生外部法效,函原則上僅生內部效力。(三)程序不同:法規命令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發布並送立法院備查,且受行政程序法第154條預告、第157條發布之拘束;行政規則僅須下達或登載公報。(四)位階不同:行政規則不得牴觸法規命令。
- 四、爭點評析:該函以「醫師採檢為原則、其他醫事人員為例外」界定採檢主體,實質上影響專科護理師之業務範圍,屬「解釋性規則實質外部化」之類型。若欲生外部拘束力,宜以法規命令或修正「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第3條正面表列之方式為之,以符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並維持與護理人員法第24條、傳染病防治法第46條之體系一致。
A 君領有醫事檢驗師證書,請說明下列問題:
何種情況申請執業登記時,得免檢具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6 分)
何種情況申請執業登記時,得提前1 年內繼續教育課程總積分達六分
之一以上之證明文件代之?(6 分)
依據「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4 條第6 款規定:應完
成第13 條第1 項各款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請詳述應含課程類別及應
完成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與內容為何?(6 分)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
前多久提出申請?(2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規範依據與義務內容:醫事檢驗師應依醫事檢驗師法第7條申請執業登記,並依「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檢具完成第13條第1項各款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期滿應申請更新,繼續教育係以六年為一週期計算,屬換照之實質要件。
- 二、得免檢具之情形: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執業登記時得免檢具繼續教育證明者,主要為「首次申請執業登記」之情形,即領得醫事檢驗師證書後第一次辦理執業登記者,因其尚無執業事實,客觀上無從完成繼續教育;另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完成者,亦得於補正後辦理,以避免實質上剝奪其工作權。
- 三、得以替代檢具之情形:非首次申請而未能提出完整六年積分證明者(例如中斷執業後復業、跨院或跨縣市重新登記者),得以「申請執業登記前一年內接受繼續教育課程總積分達六分之一以上」之證明文件替代之。以總積分一二○點計算,六分之一即二十點;此係緩和機制,目的在確認其最近一年仍維持專業知能,而非免除全部積分義務。
- 四、課程類別、積分與申請期限:依第13條第1項,醫事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積分合計達一二○點以上:一、專業課程;二、專業品質;三、專業倫理;四、專業相關法規。其中第二款至第四款合計至少應達十二點,並應包括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課程。申請更新執業執照,應於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內提出;逾期未更新者,應重新申請執業登記。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兒童及國民預防接種政策,應設置基金,辦理疫苗
採購及預防接種工作,請說明下列問題:
基金來源及限制為何?(10 分)
若預防接種而受害時,請求救濟補償權期限為何?(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基金之設置: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兒童及國民預防接種政策,應設置基金,專供辦理疫苗採購及預防接種工作之用。此屬「特種基金」(special fund)性質,以專款專用方式編列,有別於一般公務預算,目的在使疫苗採購財源穩定、不受年度預算排擠。
- 二、基金來源:包括一、政府編列預算之補助;二、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收入;三、捐贈收入;四、基金孳息收入;五、其他有關收入。其中捐贈收入屬不確定財源,不得列為常態性支出之主要依憑,仍應以政府預算及健康福利捐為主要支柱。
- 三、基金之限制:其一,用途限制,僅得用於疫苗採購及預防接種業務,不得挪作他用或填補其他預算缺口;其二,管理限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管理會管理,其組成、任期、會議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三,捐贈限制,捐贈不得附加指定特定疫苗廠牌、要求相對利益等不當條件,且所購疫苗須經查驗登記核准;其四,並受預算法、會計法及審計監督。
- 四、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請求期限:依同法第30條規定,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其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預防接種)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此為短期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考生應注意「知悉時」與「發生時」雙重起算點之設計。
醫療法第85 條條文中之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
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請說明醫療廣告內容的限
制事項?(1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定義與規範架構:依醫療法第9條,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其規範採「正面表列+負面禁止」雙軌:第85條第1項限定得記載之事項,第86條列舉禁止之宣傳方式,第84條並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 二、得記載事項(正面表列):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其他醫事人員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證書字號;四、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五、服務時間、休診日期及期間;六、看診科別、診療項目、診療時間及收費標準;七、設備、環境及安全措施;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三、禁止之宣傳方式:依第86條,不得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第84條規定之廣告聯合或併同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 四、內容實質限制與建議:廣告不得使用「保證治癒」「包醫」「根治」「完全治癒」「祖傳秘方」「最新科技」等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用语,不得宣稱療效優於同業,亦不得以折扣、贈品等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涉及特定手術或治療者,應避免誤導。建議主管機關加強網路、社群媒體廣告之稽查,並要求醫療機構留存廣告內容以備查核,以兼顧民眾知的權利與醫療市場秩序。
在傳染病防治法中,中央主管機關規範五類傳染病是依據那些分類
要點?(5 分)
請舉出一至三類傳染病各2 種傳染性疾病以及四至五類傳染病定義
原則?(1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分類依據要點: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本法所稱傳染病,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並得審酌國際疫情、國內流行狀況、防治技術可行性及社會經濟影響,適時調整公告。故分類並非單純之醫學分類,而係風險治理下之行政裁量結果,並隨疫情動態修正。
- 二、第一類傳染病:指致死率或傳播風險極高、一旦發生須立即啟動最高規格防治者,例如天花(smallpox)、鼠疫(plague)、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此類疾病一經發現,應即通報並採隔離治療、接觸者追蹤及邊境管制等措施。
- 三、第二類與第三類傳染病:第二類指傳播速度快、易造成社區流行者,例如白喉(diphtheria)、傷寒(typhoid fever)、登革熱(dengue fever);第三類指致死率較高或病程較長、須長期追蹤管理者,例如日本腦炎(Japanese encephalitis)、結核病(tuberculosis)、愛滋病(HIV infection)。三類均應於法定時限內通報,並依規定施行防疫措施。
- 四、第四類與第五類之定義原則:第四類指前三類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監視疫情發生或施行防治必要之「已知傳染病或症候群」,重在疫情監測;第五類指前四類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重在防治整備。兩類均以公告方式增列,例如新型A型流感、中東呼吸症候群冠狀病毒感染症(MERS)及COVID-19曾分別被列為第五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