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一般民政 地方政府與政治考古題
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一般民政 地方政府與政治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立法院於112年5月通過修改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明訂曾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曾犯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槍炮與洗錢,及收受使用財源
不明等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終身不得參選等規定。這次修法對於臺
灣地方政治生態造成相當衝擊,請從選舉動員、政治結盟,以及政治與社
會關係三個層面,根據近年黑金政治的發展經驗,分析此次修法對臺灣地
方政治生態的衝擊。(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修法意旨與衝擊起點:民國112年5月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將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槍砲、洗錢及財源不明等重大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明定終身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其政策目標在於以候選人資格管制,切斷黑金勢力進入地方議會與行政機關之路徑,屬於「前端管制」而非僅事後刑罰;衝擊核心是地方政治人才甄補與利益網絡重新洗牌。
- (二)選舉動員層面:傳統地方選舉高度依賴派系、樁腳(vote broker)、宮廟、農漁會、信用合作社、宗親會與營造砂石等網絡,透過人情、動員、資源分配與賄選形成組織戰。排黑條款使具黑底者無法登記,派系須改推家族成員、白手套或形象候選人,動員成本與法律風險上升;選戰重心轉向政黨品牌、政策議題、社群媒體與小額募款,但地下動員與境外資金可能更隱蔽。
- (三)政治結盟層面:地方派系原有「黑金共生」的恩庇—侍從主義(patron-clientelism)聯盟被迫重組,派系領袖須與無黑底者結盟或扶植代理人,形成「代理人政治」與家族接班;政黨提名權相對上升,地方派系議價能力下降,可能出現脫黨參選、無黨籍結盟與議會黨團重組。議會正副議長、預算與工程標案的利益聯盟趨於隱性化,黑金影響由「台面人物」轉向「幕後金主、顧問、助理與白手套」。
- (四)政治與社會關係層面:修法象徵國家對黑金政治的治理決心,有助提升地方治理廉能、政府採購公平與社會信任,並使宮廟、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傳統中介團體與政治的連結趨於淡化;公民社會、非政府組織、青年與網路社群成為新型政治參與管道。惟「終身不得參選」涉及參政權限制,可能引發比例原則與政治鬥爭質疑,若無陽光法案與司法獨立配套,易生寒蟬或標籤化。
- (五)限制與建議:修法可抑制「顯性黑金」,卻未必消除「隱性黑金」;黑道可能轉入詐騙、虛擬通貨、光電與工程圍標等新興利益鏈,並以代理人、家族政治與政治獻金迂迴參政。建議搭配政治獻金透明、利益衝突迴避、遊說登記、公開揭露、檢調獨立、地方財政改革與公民監督,並定期評估資格限制之合憲性與實效,避免治理淪為象徵政治。
地方稅法通則已通過20餘年,雖賦予地方政府開徵地方稅權限,但實施多
年對地方政府財政挹注效果有限。請說明地方稅法通則所規定地方可以
開徵的地方稅課有那些?造成徵收效益不如預期的法制上、政治上與行
政上的主要障礙有那些?(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制度定位與稅課種類:地方稅法通則自民國91年公布施行,第2條將地方稅分為直轄市、縣(市)稅與鄉(鎮、市)稅;前者包括地價稅、田賦、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契稅、使用牌照稅、娛樂稅、印花稅,以及特別稅課、臨時稅課、附加稅課;後者僅得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附加稅課。實務上通則新增之自主財源主要是這三類,現行地方稅仍依各稅法課徵。
- (二)三類稅課內涵:特別稅課係地方就特定活動、行為或事物開徵,不得以已課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對象,最長四年;臨時稅課係因應短期政策或特殊需要,最長二年;附加稅課係就國稅或地方稅附加徵收,但不得就關稅、貨物稅、菸酒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及契稅附加。三類均須以自治條例明定課徵對象、稅基、稅率、納稅義務人、年限與用途。
- (三)法制障礙:通則僅框架授權,開徵須經地方立法機關制定自治條例並報請備查,程序繁複;特別稅課四年、臨時稅課二年之期限,期滿須重新立法,缺乏穩定性。課徵對象與附加範圍受限,不能侵犯國稅核心;地方稅法與財政收支劃分法、補助制度交織,中央可函告無效或撤銷,地方自治條例空間被壓縮。納稅者權利保護與稅捐稽徵程序亦提高遵從成本。
- (四)政治障礙:開徵新稅直接觸及選票,地方首長與議員面臨工商團體、不動產業、農漁會、攤商與派系抵制,常採「要補助、不要課稅」策略;地方議會多數與行政首長之黨派、派系共生,缺乏課稅意願。地方政府間租稅競爭(tax competition)使地方擔心產業與人口外流,不敢開徵;中央與地方政黨對立亦可能使稅制提案政治化,形成「象徵性立法、選擇性執行」。
- (五)行政障礙與改進:地方稅基小而散,稅籍、估價、查核與資訊系統不足,稽徵人力與專業有限,開徵成本可能高於稅收;跨機關資料交換與中央國稅機關協調不易。改進之道包括簡化程序、延長課徵年限、建立稅基評估與稅式支出(tax expenditure)制度、強化地方稅務資訊系統、提供開徵補助與技術協助,並將地方自籌財源納入補助公式,降低政治阻力。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98號解釋,我國「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
法並有權責制衡關係」,與其他國家地方立法與行政關係不盡相同,若以
美國地方的議會/市經理制為例,請從行政與立法權責關係比較我國地
方自治組織制度特徵與美國議會/市經理制的差異。(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釋字498號與制度定位:釋字第498號指出,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規範下享有自主組織權與自治事項之立法及執行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關係」。我國地方制度法採「行政首長與民意機關分別由人民選舉」之雙元民主設計,行政首長有固定任期與獨立民意基礎,議會掌立法、預算與監督,形成分立制衡,而非議會內閣制。
- (二)我國地方自治組織特徵: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均由選民直接選舉,任期四年,負責綜理市政、縣政、鄉鎮市務,任命副首長與一級單位主管;議會或代表會由民選議員、代表組成,議決自治條例、預算、決算、稅課與財產處分,並得質詢、調閱資料、聽取報告。行政機關對議會決議得提覆議,議會對首長之去留主要透過人民罷免,而非議會不信任投票,形成「首長制」色彩。
- (三)美國議會/市經理制特徵:美國議會/市經理制(council-manager plan)由市民選出市議會,市議會負責政策制定、預算審議與監督,並依專業資格聘任市經理(city manager),經理對議會負責,任期不受保障,得由議會多數解任;經理任命部門主管、編製預算、執行政策,市長多為議會主席或儀式性代表,權力有限。該制度強調政治與行政分立、專業治理、非黨派選舉與議會至上。
- (四)權責關係比較:我國首長與議會各有民意基礎,行政權與立法權分立,優點是民主正當性強、權責清楚,缺點是政黨對立時易生預算與政策僵局;市經理制則權力融合於議會,行政權由議會授予,優點是行政效率與專業性高、較不受政黨惡鬥影響,缺點是市經理非民選,民主課責間接,議會可能過度干預或經理權力過大。前者重「制衡」,後者重「治理效能」。
- (五)人事、監督與救濟差異:我國首長掌握政務人事,局處首長隨首長進退,議會以質詢、預算、覆議、調查監督,中央並依地方制度法為自治監督;市經理制之經理及部門主管屬專業文官,議會以聘任、解任、預算與績效監督,市民透過選舉議會間接控制。我國應在維持民選首長課責之餘,借鏡市經理制引進專業經理、績效管理與政治行政分際,避免人事分贓與短視政策。
依相關法制規定,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應如何貫徹自治監督?如果地方
行政首長違反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中央政府要求地方首長遵守地方制度
法的監督程序為何?(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自治監督的憲法基礎與界線:中央對地方之自治監督(autonomy supervision),係為確保地方自治團體依法行使自治權,並非取代地方自治。依釋字第498號、第550號、第553號意旨,地方自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中央監督應符合法律保留、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侵害地方自治核心領域;監督手段包括法制監督、行政監督、財政監督與司法救濟,並應給予地方陳述意見與救濟機會。
- (二)法制監督:中央可透過「核定」與「備查」掌握地方自治法規,核定具實質審查效力,備查以事後知悉為主。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或上級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或縣政府函告;依第75條,地方辦理自治事項違法者,直轄市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鄉(鎮、市)由縣政府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執行;委辦事項違法者由委辦機關處理。
- (三)行政與財政監督:地方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時,依第76條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或縣政府命限期作為,逾期得代行處理,情況急迫得逕行代行,費用由地方負擔。中央並得以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附條件、業務考核、評鑑與人事監督等方式,促使地方遵守法令;權限爭議則依第77條由立法院院會議決或由內政部會同主管機關解決。
- (四)首長違法之處理程序:發現地方首長違反地方制度法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先調查事實、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並給予陳述意見;屬自治事項違法者,依第75條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執行;屬應作為而不作為者,依第76條代行處理;若首長個人有第78條所定解職事由(如當選無效、罷免通過、重大犯罪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等),由行政院、內政部或縣政府解除職務;涉及刑事、彈劾或懲戒責任者,分別移送檢察機關、監察院或懲戒法院。
- (五)程序正當性與救濟:上開監督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急迫時得先停止執行並補行通知;地方自治團體或首長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或聲請釋憲。中央不得以監督為名任意撤銷地方自治決定,亦不宜以補助款制裁替代法定程序。唯有在法制、程序與救濟三者兼備下,自治監督才能兼顧地方自主與國家整體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