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民事訴訟法考古題

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民事訴訟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2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甲搭乘乙駕駛之計程車經過高雄市區,遭吸毒而反應變慢之16 歲丙駕 車從旁撞上,致甲身受重傷。甲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丙及其法定 代理人丁連帶賠償甲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80 萬元。對此,丁抗辯乙 亦超速行駛,故應減免丙、丁之賠償責任。經法院審理並認定乙超速行 駛、丙吸毒後駕駛,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次查丙、丁均住臺南市, 丁曾向住在嘉義縣之戊,購買戊名下位於雲林縣的A 地。丁已付清A 地 價金,業經定相當期限催告戊履約,惟戊遲未辦理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甲向高雄地方法院訴請丙、丁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試問:高雄地方 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又丁向嘉義地方法院訴請戊為A 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詎戊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試問:嘉義地方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20 分) 甲依侵權行為訴請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對於丙、丁是否須合一確 定?法院得否減輕丙、丁之損害賠償金額?(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高雄地院有管轄權。丙、丁雖均住臺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應由臺南地院管轄;但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依同法第15條第1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車禍發生於高雄市區,甲之受傷結果亦在高雄,高雄屬行為地及結果地,故甲得向高雄地院起訴。
  • 二、嘉義地院有管轄權。丁請求戊辦理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買賣契約之債權請求,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不動產物權、分割或經界之專屬管轄訴訟;A地所在地雲林地院僅依同條第2項取得任意管轄。戊住嘉義縣,嘉義地院依第1條有管轄權;戊未抗辯而逕為本案言詞辯論,依第25條亦生應訴管轄。
  • 三、丙、丁間不須合一確定。二人依民法第187條負連帶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各自對債權人負全部給付義務,實務多認非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必要共同訴訟,甲得僅對其中一人或併列二人起訴。惟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受確定判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者,為其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判決效力僅片面擴張,併列丙、丁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 四、法院得否減輕,應審酌乙之過失是否歸由甲承擔。乙係甲搭乘之計程車駕駛,為甲運送目的提供勞務,實務多數認屬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被害人之使用人;乙超速既為肇事原因,甲應承擔乙之過失。法院得依同條第1項斟酌過失比例及原因力,減輕或免除丙、丁之連帶賠償。若採少數說認乙非使用人,則不得對甲主張過失相抵。
  • 五、丙行為時16歲,若有事實上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與法定代理人丁連帶負責;丁若證明監督未疏懈,得依同條第2項免責。丙吸毒後駕駛通常屬故意或重大過失,尚難依民法第218條減輕。法院縱因乙之過失而減輕,亦係減少甲之賠償總額,非免除丙、丁全部責任;丙、丁內部則依過失比例分擔。

第2題

甲向法院訴請判決命被告乙清償借款400 萬元,於受命法官所進行之準 備程序中,被告乙爭執原告甲所提出之借據上面的借款人蓋章印文雖為 真正,但係遭他人擅取其印章盜蓋,對此甲堅稱借據上之借款人蓋章乃 乙親自所為。於言詞辯論期日中,乙復抗辯該借據乃源於其積欠甲賭債 而書立,但因賭債非債,是以其亦拒絕償還。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針對乙之印章遭他人盜蓋的事實,應由誰負舉證責任?法院應如何處 理乙於言詞辯論時提出之答辯?(30 分) 若法院判決乙敗訴,乙提起上訴後,於上訴審主張其對甲亦有600 萬 元之貨物買賣價金債權,請求互為抵銷,並就抵銷餘額提起反訴,是 否有理?(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印章遭盜蓋之事實,應由乙負舉證責任。甲提出借據,屬私文書;乙已承認借據上印文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之人使用為常態,遭他人盜取盜蓋為變態,乙既主張變態事實,自應就盜蓋之事實舉證;甲僅須證明印文真正,即已盡形式真正之舉證。
  • 二、乙先抗辯盜蓋,後又稱借據係因賭債而書立,前後陳述矛盾,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行使闡明權,令乙敘明真意及是否承認借據為其所蓋。若乙之陳述構成自認,法院應依第279條處理;其後撤銷自認,須經甲同意或證明與事實不符。法院不得僅以矛盾逕為不利認定,仍應就借據真正及原因關係分別審理。
  • 三、乙於言詞辯論始提出賭債抗辯,屬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原則上不得主張;法院應先審查有無同條除外情形,例如不甚延滯訴訟、不可歸責於乙或顯失公平。若無例外,應不予斟酌;若有例外,則應准許,並就借據形式真正、借貸合意及交付、賭債事實分別審理,由乙就賭債負舉證責任。
  • 四、乙於第二審始主張600萬元貨款債權抵銷,原則上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除有該條除外情形外,不得提出;題目未說明該債權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或乙不可歸責等事實,故原則上不許。惟如不許將使乙須另訴而顯失公平,法院非不得依第447條第1項第6款准許;准許後,若乙證明債權存在,得於400萬元範圍內抵銷。
  • 五、就抵銷餘額提起反訴,原則上不合法。第二審提起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準用第1項,須經甲同意,或符合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乙之貨款債權與甲之借款債權,基礎事實不同,亦非擴張聲明或情事變更,難認符合各該款;甲既未同意,法院應以反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乙僅得就未獲抵銷之餘額另行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