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博物館開放資料平台之風險特性與法制定位。博物館開放資料包含典藏後設資料、藏品圖像、3D 掃描模型、展演資訊與票務 API,並對外介接民間應用,屬於資通安全管理法第3條所稱的資通系統與資通服務。館所應依同法第10條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並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評定等級(多為 B 級或 C 級),據此落實控制措施。開放資料的「可得性」與「安全性」本質上存在衝突,因此須先完成資料分級,再決定開放範圍與保護強度。
二、以通報應變及演練辦法建構事件處理閉環。依該辦法,機關知悉資安事件後,應依事件等級於規定期限內向資通安全網路通報應變平台通報,並完成應變、復原、調查與改善。對博物館可具體落實者包括:訂定涵蓋 API 濫用、大量爬取、網頁置換、資料遭竄改(data poisoning)等情境的應變程序書;建立二十四小時通報窗口與聯絡清單;每年辦理社交工程與資安事件演練,並將演練缺失納入追蹤至結案。
五、整合治理、限制與建議。建議設置資料治理與資安聯席機制,明定開放資料審查、去識別化(如 k-匿名、差分隱私)及 API 金鑰、速率限制、OAuth 授權等技術規範;委外廠商應納入契約資安條款與供應鏈管理。限制在於館所資安人力與預算有限、情資分享意願受聲譽顧慮影響、民間介接端不受資通安全法拘束;宜以共同供應契約、區域聯防與常態化教育訓練補強。
二、現行法令之適用性。選務機關屬資通安全管理法之公務機關,應依責任等級(多為 A 級)訂定資安維護計畫、指定資通安全長,並適用通報應變及演練辦法;電子簽章法提供憑證與簽章效力之基礎;個人資料保護法拘束選民資料之蒐集處理;刑法妨害投票罪章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民投票法規制賄選、脅迫與散布不實資訊。就技術合法性而言,上開法制提供部分支撐,惟均非為電子投票而設。
四、尚難解決之議題。其一,法制定義不足,缺乏 AI 生成內容之標示義務與平台移除責任,境外平台管轄與執行力薄弱。其二,言論自由與管制界線難拿捏,事前下架易生爭議。其三,溯源(attribution)與舉證困難,刑法偽造文書、誹謗及選罷法散布謠言罪多限於特定期間或須證明損害意圖。其四,澄清速度不及擴散速度,偵測技術與生成技術持續競逐。其五,人工智慧基本法仍處立法階段,主管機關與救濟途徑未明。
五、建議。推動內容出處與真實性標示(C2PA)、要求生成式 AI 服務揭露合成內容、建立跨部會快速澄清與下架之單一窗口、強化媒體識讀與公務人員識詐訓練,並於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增列「偽冒與假訊息」情境,將 deepfake 納入演練與情資分享範圍,形成技術、法制與社會韌性並進之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