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高考三級 一般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第2題

民國(以下同)107 年12 月1 日,甲向商人乙購買一部M 機器,價金新 臺幣(以下同)100 萬元,於當日,甲付20 萬元,乙完成M 的權利移轉 及交付;甲…

題目

民國(以下同)107 年12 月1 日,甲向商人乙購買一部M 機器,價金新 臺幣(以下同)100 萬元,於當日,甲付20 萬元,乙完成M 的權利移轉 及交付;甲卻未依約於次日給付餘款80 萬元。甲後因辦理投資移民,長 時間居住國外,直到110 年2 月又返國居住。109 年10 月1 日,乙曾發 電子郵件向甲要求清償剩餘款項及法定的遲延利息;甲未回覆。110 年6 月1 日,乙找到甲本人,當面再次要求清償剩餘款項及法定的遲延利息。 對剩餘款項及遲延利息,甲均拒絕返還,是否有理由?(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乙對甲之價金請求權:乙為商人,因出賣M機器所生之商品代價請求權,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適用二年短期時效;自107年12月2日甲應給付而未給付、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應於109年12月2日屆滿。
  • 二、109年10月1日乙以電子郵件催告,性質上屬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本可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依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乙未於110年4月1日前起訴,故視為未曾中斷,時效仍於109年12月2日完成。
  • 三、110年6月1日乙當面再次請求,已在時效完成之後;第129條之中斷事由須於時效完成前發生,故此次請求不生中斷效力。甲自得依第144條第1項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剩餘價金八十萬元,此部分甲拒絕返還有理由。
  • 四、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遲延利息屬利息債權,依第126條適用五年時效,各期給付請求權分別自到期日起算,至110年6月1日均未逾五年,甲原則上不得拒絕。惟學說上有依第146條主張從權利隨主權利時效消滅之不同見解,宜併予說明。
  • 五、甲長期旅居國外,並非第139條以下所定時效停止或不完成事由(須因不可避之事變等致不能中斷時效),不影響時效之進行。結論:甲就本金八十萬元之拒絕有理由,就遲延利息之拒絕原則上無理由。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官方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