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高考三級 一般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考古題

民國110年 高考三級 一般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十七歲丙男徵得父母親甲、乙同意,自己尋找一份汽車修護工學徒的工 作。丙與經營M 修車廠的丁談妥工作及報酬,約定自下週一開始工作。 丙於週末,到丁推薦之戊經營的二手車行購買A 車,以作為將來上班的 交通工具;雙方約定價金24 萬元分為24 期支付,下個月初支付第一期, A 車於三個月後丙滿18 歲且考取駕照隔日交車。試問:丙所訂立二份契 約之效力如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丙為十七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3條第2項),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第77條本文);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此為判斷二契約效力之基礎。
  • 二、第一份契約即受僱於丁經營之M修車廠擔任學徒:丙已徵得父母甲、乙同意自行求職,屬第77條本文之允許,且勞動基準法第45條僅禁止僱用十五歲以下之人,丙十七歲受僱合法。受僱並非第84條所稱「獨立營業」,無須另依該條取得行為能力,故該僱傭契約有效成立。
  • 三、第二份契約即向戊購買A車、價金二十四萬元分二十四期給付:購買汽車並分期付款,既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亦非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且丙僅就工作徵得同意,購車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依第79條規定,該買賣契約效力未定,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
  • 四、丙於三個月後滿十八歲,限制原因消滅,依第81條第1項得自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法定代理人亦得依第80條定相當期限催告,或於承認前依第82條撤回。若未經承認,契約確定不生效力,戊僅得依不當得利或物權返還規定請求返還A車。
  • 五、附論:本件交車時點安排在丙滿十八歲並考取駕照之後,若丙屆時依第81條承認,則買賣及分期付款約定均有效;另分期付款買賣尚應注意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分期付款及民法第389條之規定,以維交易安全。

第2題

民國(以下同)107 年12 月1 日,甲向商人乙購買一部M 機器,價金新 臺幣(以下同)100 萬元,於當日,甲付20 萬元,乙完成M 的權利移轉 及交付;甲卻未依約於次日給付餘款80 萬元。甲後因辦理投資移民,長 時間居住國外,直到110 年2 月又返國居住。109 年10 月1 日,乙曾發 電子郵件向甲要求清償剩餘款項及法定的遲延利息;甲未回覆。110 年6 月1 日,乙找到甲本人,當面再次要求清償剩餘款項及法定的遲延利息。 對剩餘款項及遲延利息,甲均拒絕返還,是否有理由?(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乙對甲之價金請求權:乙為商人,因出賣M機器所生之商品代價請求權,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適用二年短期時效;自107年12月2日甲應給付而未給付、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應於109年12月2日屆滿。
  • 二、109年10月1日乙以電子郵件催告,性質上屬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本可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依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乙未於110年4月1日前起訴,故視為未曾中斷,時效仍於109年12月2日完成。
  • 三、110年6月1日乙當面再次請求,已在時效完成之後;第129條之中斷事由須於時效完成前發生,故此次請求不生中斷效力。甲自得依第144條第1項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剩餘價金八十萬元,此部分甲拒絕返還有理由。
  • 四、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遲延利息屬利息債權,依第126條適用五年時效,各期給付請求權分別自到期日起算,至110年6月1日均未逾五年,甲原則上不得拒絕。惟學說上有依第146條主張從權利隨主權利時效消滅之不同見解,宜併予說明。
  • 五、甲長期旅居國外,並非第139條以下所定時效停止或不完成事由(須因不可避之事變等致不能中斷時效),不影響時效之進行。結論:甲就本金八十萬元之拒絕有理由,就遲延利息之拒絕原則上無理由。

第3題

甲花錢請乙為其殺死情敵A,乙猶豫不決,此時丙在一旁為甲幫腔勸說, 乙因而被說動接受甲的金錢委託去殺A。隔日,乙偷偷在A 的便當中下 毒,A 不知便當遭下毒仍將便當吃光光,隨即毒發口吐白沫倒地抽搐,狀 甚痛苦。乙心生不忍、頓時悔悟,立刻以手機打電話通報救護車前來救A, 並告知A 所中之毒的種類,惟在救護車尚未抵達前,A 被家屬發現送醫 急救,A 因此撿回一命。試討論本案中甲、乙、丙之刑責?(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乙之刑責:乙受甲金錢委託,主觀上具殺害A之故意,客觀上已在A便當下毒,屬殺人罪構成要件之著手實行,A雖毒發倒地抽搐但經送醫獲救而未死亡,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二、乙之中止:乙心生悔悟,主動打電話通報救護車並告知所中毒物種類,已盡力為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惟A實際上係由家屬發現送醫急救始撿回一命,結果之不發生並非乙之防止行為所致,依第27條第1項後段之準中止犯規定,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三、甲之刑責:甲出錢請乙殺死情敵A,係以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依第29條第1項成立教唆犯,並依第29條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成立教唆殺人未遂。乙之中止屬一身專屬之減免事由,效力不及於甲,甲不得主張第27條減免。
  • 四、丙之刑責:乙原已受甲教唆而猶豫不決,丙在旁幫腔勸說,強化乙之犯意,係對甲之教唆行為提供助力,通說認屬幫助教唆,應從屬於正犯乙之殺人未遂,依第30條第1項、第2項成立幫助殺人未遂,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五、少數說認為乙尚未形成確定犯意,丙之勸說使其決意實行,應成立教唆犯而非幫助犯,答題時宜併予敘明。又甲、乙、丙三人彼此間不成立共同正犯,而係教唆犯、正犯與幫助犯之參與結構,應分別論斷其罪責。

第4題

流氓甲回家發現其妻與鎖匠乙在家中聊天、狀甚曖昧,甲怒火中燒頓生 殺意,遂直接拿起桌上水果刀向乙砍殺,乙左臂中刀受傷逃跑,甲持刀 衝出繼續追殺乙,乙見甲窮追不捨,為求活命不得已乃緊急以萬能鑰匙 打開丙家門鎖,進入丙住宅內躲避追殺。此時,在家睡午覺的丙被驚醒, 發現陌生人乙闖入家中,誤以為是盜匪入侵,為自衛乃持鋁棒攻擊乙, 導致乙身上多處受輕傷。試討論甲、乙、丙可能應負之刑責?(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之刑責:甲見乙與其妻狀甚曖昧,頓生殺意,持水果刀朝乙砍殺,主觀上具殺人故意,客觀上已著手實行,乙僅左臂中刀受傷後逃脫,未發生死亡結果,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其後持刀追殺屬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不另成立他罪,傷害行為為殺人未遂所吸收。
  • 二、乙之刑責:乙以萬能鑰匙打開丙家門鎖進入住宅躲避追殺,形式上合於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惟乙係為避免自己生命遭甲追殺之緊急危難,出於不得已而為之避難行為,依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阻卻違法而不罰。
  • 三、避難之必要性與衡平性:乙開啟門鎖雖侵害丙之財產及居住安寧,但相對於其生命法益之保護,手段屬必要且侵害最小,生命法益明顯優越,未逾越必要性,亦無第24條第2項避難過當問題。民事上依民法第150條第1項,乙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丙之刑責:丙於睡夢中驚醒,突見陌生人侵入自宅,誤認乙為盜匪而持鋁棒攻擊,屬誤想防衛(容許構成要件錯誤),通說認阻卻故意,僅能審究其有無過失;因刑法第284條處罰過失傷害,須進一步檢驗丙之誤認是否違反注意義務。
  • 五、丙之誤認評價:丙於自宅午睡驚醒,猝然遇陌生人闖入,誤認其為盜匪尚屬合理,難認違反注意義務,故不成立過失傷害罪;惟若認丙未先喝問確認身分即逕行攻擊而有疏失,則成立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並得審酌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