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一般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第3題

甲於某颱風天到火車站搭車,買票前上洗手間時,發現仇人乙正在如廁, 乙身旁正好有一只手提式行李箱,甲出於報仇並毀壞該行李箱之心態, 趁乙如廁未及防備,將該手提式行…

題目

甲於某颱風天到火車站搭車,買票前上洗手間時,發現仇人乙正在如廁, 乙身旁正好有一只手提式行李箱,甲出於報仇並毀壞該行李箱之心態, 趁乙如廁未及防備,將該手提式行李箱直接丟進洗手間旁的水溝,因當 天雨勢猛烈,水溝的水流甚大,行李箱即被淹沒沖壞。事後發現,乙早 已計畫炸毀火車站,並傷害或殺死不特定之乘客,該行李箱中其實安裝 了三分鐘後即將引爆的炸彈,甲的行為意外地挽救了車站乘客的生命與 身體利益。請問甲的刑責為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甲出於報復而毀壞乙之行李箱,主觀上具備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之故意,客觀上將行李箱丟入水溝致其被水流淹沒沖壞,發生毀損結果,構成要件該當。縱該行李箱非乙所有而屬第三人所有,因甲主觀上認其為乙之物,屬等價客體錯誤,不影響故意之成立。
  • 二、緊急避難之主觀要件欠缺: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通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須認識現在危難並出於避難意思而為避難行為。甲全然不知箱內裝有3分鐘後引爆之炸彈,其丟棄行李箱純係出於報仇與毀損之意思,不具避難意思,屬學說所稱「偶然避難」,通說認為不得阻卻違法。
  • 三、少數見解之併陳:採結果無價值論者主張,緊急避難僅須客觀上存在現在危難、避難行為係唯一有效手段,且所保全法益(多數乘客之生命、身體)顯然大於所犧牲法益(財產),即得阻卻違法,行為人主觀意思不影響。此說可使甲獲致無罪結論,惟非實務通說,考生宜併予說明並表明採通說立場。
  • 四、罪責與量刑:甲具毀損故意及不法意識,無阻卻罪責事由,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惟其行為在客觀上意外挽救車站眾多乘客之生命與身體,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檢察官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或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
  • 五、其餘罪名之排除:甲對行李箱內炸彈及可能造成之傷亡並無預見,欠缺殺人故意或過失,不成立刑法第271條殺人罪;其行為亦未製造公共危險,不成立第173條以下公共危險罪。至乙計劃炸毀車站,另涉預備殺人(第271條第3項)、預備放火等罪,非本題所問,附此敘明。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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