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高考三級 一般民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第2題

民國(以下同)107 年12 月1 日,甲向商人乙購買一部M 機器,價金新 臺幣(以下同)100 萬元,於當日,甲付20 萬元,乙完成M 的權利移轉 及交付;甲…

題目

民國(以下同)107 年12 月1 日,甲向商人乙購買一部M 機器,價金新 臺幣(以下同)100 萬元,於當日,甲付20 萬元,乙完成M 的權利移轉 及交付;甲卻未依約於次日給付餘款80 萬元。甲後因辦理投資移民,長 時間居住國外,直到110 年2 月又返國居住。109 年10 月1 日,乙曾發 電子郵件向甲要求清償剩餘款項及法定的遲延利息;甲未回覆。110 年6 月1 日,乙找到甲本人,當面再次要求清償剩餘款項及法定的遲延利息。 對剩餘款項及遲延利息,甲均拒絕返還,是否有理由?(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乙對甲之價金請求權,係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適用二年短期消滅時效,而非一般十五年。剩餘八十萬元於107年12月2日到期,時效自翌日起算,至109年12月2日屆滿。
  • 乙於109年10月1日以電子郵件請求,屬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原則上中斷時效;但依第130條,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者,視為不中斷。乙未起訴,故時效仍於109年12月2日完成。
  • 甲於110年6月1日始再請求,已在時效完成之後。依第144條第1項,甲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惟時效抗辯須由甲提出,法院不得依職權為之。甲出國居住不構成第139條所定時效不完成事由。
  • 遲延利息部分,本應依第126條適用五年時效,自107年12月3日起算,至110年6月1日尚未滿五年;惟遲延利息為價金債權之從權利,依第146條,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 故甲就剩餘價金及遲延利息均得拒絕給付,其拒絕有理由;惟此僅生抗辯權,債權本身不消滅。若甲日後任意給付,依第144條第2項,不得再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返還。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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