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高考三級 一般民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考古題
民國110年 高考三級 一般民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十七歲丙男徵得父母親甲、乙同意,自己尋找一份汽車修護工學徒的工
作。丙與經營M 修車廠的丁談妥工作及報酬,約定自下週一開始工作。
丙於週末,到丁推薦之戊經營的二手車行購買A 車,以作為將來上班的
交通工具;雙方約定價金24 萬元分為24 期支付,下個月初支付第一期,
A 車於三個月後丙滿18 歲且考取駕照隔日交車。試問:丙所訂立二份契
約之效力如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丙現年十七歲且未結婚,屬民法第13條第2項所定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對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甲、乙允許;未得允許而訂立契約,依第79條並非當然無效,而係效力未定,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
- 丙與丁訂立汽車修護工學徒僱傭契約,已得甲、乙同意其自行尋找工作。該同意雖未具體指定丁,但已就工作種類與範圍為允許,應認符合第77條;且此為受僱,非第85條所稱獨立營業。故該僱傭契約有效,丁與丙均受約定勞動條件拘束。
- 丙向戊購買A車之買賣契約,則未見甲、乙同意。A車價金二十四萬元、分二十四期給付,顯非依丙之年齡、身分及日常生活所必需;丙又負分期付款債務,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依第79條,該買賣契約效力未定。
- 戊於丙未成年時得依第80條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甲、乙承認;逾期不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若戊訂約時知丙未得允許,依第82條不得撤回。丙滿十八歲後,戊亦得依第81條準用第80條催告丙承認;承認後溯及訂約時發生效力,不承認則確定無效。
- A車於丙滿十八歲後始交付,丙受領車輛並使用,可作為默示承認之重要依據;惟其效力仍應以丙於成年後有無承認意思為斷。若丙拒絕承認,戊僅能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A車或價額,不得請求價金。
民國(以下同)107 年12 月1 日,甲向商人乙購買一部M 機器,價金新
臺幣(以下同)100 萬元,於當日,甲付20 萬元,乙完成M 的權利移轉
及交付;甲卻未依約於次日給付餘款80 萬元。甲後因辦理投資移民,長
時間居住國外,直到110 年2 月又返國居住。109 年10 月1 日,乙曾發
電子郵件向甲要求清償剩餘款項及法定的遲延利息;甲未回覆。110 年6
月1 日,乙找到甲本人,當面再次要求清償剩餘款項及法定的遲延利息。
對剩餘款項及遲延利息,甲均拒絕返還,是否有理由?(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乙對甲之價金請求權,係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適用二年短期消滅時效,而非一般十五年。剩餘八十萬元於107年12月2日到期,時效自翌日起算,至109年12月2日屆滿。
- 乙於109年10月1日以電子郵件請求,屬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原則上中斷時效;但依第130條,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者,視為不中斷。乙未起訴,故時效仍於109年12月2日完成。
- 甲於110年6月1日始再請求,已在時效完成之後。依第144條第1項,甲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惟時效抗辯須由甲提出,法院不得依職權為之。甲出國居住不構成第139條所定時效不完成事由。
- 遲延利息部分,本應依第126條適用五年時效,自107年12月3日起算,至110年6月1日尚未滿五年;惟遲延利息為價金債權之從權利,依第146條,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 故甲就剩餘價金及遲延利息均得拒絕給付,其拒絕有理由;惟此僅生抗辯權,債權本身不消滅。若甲日後任意給付,依第144條第2項,不得再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返還。
甲花錢請乙為其殺死情敵A,乙猶豫不決,此時丙在一旁為甲幫腔勸說,
乙因而被說動接受甲的金錢委託去殺A。隔日,乙偷偷在A 的便當中下
毒,A 不知便當遭下毒仍將便當吃光光,隨即毒發口吐白沫倒地抽搐,狀
甚痛苦。乙心生不忍、頓時悔悟,立刻以手機打電話通報救護車前來救A,
並告知A 所中之毒的種類,惟在救護車尚未抵達前,A 被家屬發現送醫
急救,A 因此撿回一命。試討論本案中甲、乙、丙之刑責?(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甲以金錢請乙殺A,係使乙萌生殺人決意,屬刑法第29條之教唆犯;甲未參與下毒,非共同正犯。乙已著手實行而未生死亡結果,甲應成立教唆殺人未遂,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並得依第25條第2項減輕。
- 乙在A便當下毒,A食用後毒發,乙已著手殺人,惟A未死亡,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其下毒所致傷害為殺人未遂所吸收,不另論傷害罪。
- 乙因心生不忍而悔悟,立即通報救護車並告知毒物種類,係出於己意之防止行為。A雖由家屬送醫始倖免,結果之不發生非乙之防止行為所致,但乙已盡力防止,依第27條第2項仍得論以中止犯,減輕或免除其刑。
- 丙在乙猶豫不決時為甲幫腔勸說,促成乙形成殺人決意,係造意行為,而非僅對已決意者之精神幫助,應成立教唆殺人未遂。若乙原已決意,丙僅強化其決意,則可能僅成立幫助犯;惟題示乙尚未決意,故以教唆犯論。
- 丙未參與下毒,亦無防止結果之行為,不得與乙同享中止犯之減免;甲、丙均應依教唆殺人未遂處罰。甲、丙僅出資、勸說,未分擔殺人構成要件行為,不成立共同正犯,而應各負教唆犯責任。
流氓甲回家發現其妻與鎖匠乙在家中聊天、狀甚曖昧,甲怒火中燒頓生
殺意,遂直接拿起桌上水果刀向乙砍殺,乙左臂中刀受傷逃跑,甲持刀
衝出繼續追殺乙,乙見甲窮追不捨,為求活命不得已乃緊急以萬能鑰匙
打開丙家門鎖,進入丙住宅內躲避追殺。此時,在家睡午覺的丙被驚醒,
發現陌生人乙闖入家中,誤以為是盜匪入侵,為自衛乃持鋁棒攻擊乙,
導致乙身上多處受輕傷。試討論甲、乙、丙可能應負之刑責?(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甲因懷疑乙與妻曖昧,持水果刀砍殺乙,乙左臂受傷後逃跑,甲仍持刀追殺,主觀上有殺人故意,客觀上已著手實行,惟乙未死亡,甲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其砍傷行為為殺人未遂所吸收,不另論傷害罪。
- 乙為躲避甲之追殺,以萬能鑰匙開鎖進入丙宅,客觀上該當第306條侵入住宅罪;惟乙之生命、身體正受現在危難,進入丙宅係不得已且僅為躲避,符合第24條緊急避難,且未逾越必要程度,故阻卻違法,不罰。
- 若乙開鎖造成門鎖損壞,另可能涉及第354條毀損罪;惟該行為亦屬緊急避難之範圍,且損害輕微,應同阻卻違法。乙無竊盜意圖,不成立竊盜罪;其進入後僅躲避,亦無其他犯罪。
- 丙午睡中突見陌生人乙侵入,誤認乙為盜匪,持鋁棒攻擊致乙多處輕傷。客觀上乙之進入係緊急避難,並非現在不法侵害,故丙不能直接依第23條正當防衛阻卻違法;其情形屬誤想防衛。
- 誤想防衛之通說係阻卻故意,若丙之誤認不可避且無過失,則不成立傷害罪;若認其未盡查證義務而有過失,僅成立第284條過失傷害。丙之反擊如未超過一般人面對盜匪所需之必要程度,亦無防衛過當問題;若乙已無威脅仍繼續毆打,則可能減免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