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一般民政 地方政府與政治
第2題
承上題,環境保護常涉及中央政府權限,請問行政院與中央主管機關如 何確保甲市政府的保護計畫不違反國家整體環保政策?(25 分)
題目
承上題,環境保護常涉及中央政府權限,請問行政院與中央主管機關如 何確保甲市政府的保護計畫不違反國家整體環保政策?(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以法規框架設定下限:中央透過環境基本法、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噪音管制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排放標準、總量管制區、許可制度與公告有害物質;甲市計畫僅得加嚴不得放寬,形成「中央設地板、地方可加高」之規範結構。
- 二、事前監督—核定與備查: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甲市自治條例若定有罰則,須報行政院核定後始得發布;其餘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應報中央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中央主管機關得藉核定權審查其是否逾越法律授權、是否與國家環保政策牴觸,並要求修正或附條件。
- 三、事中與事後監督:依第30條,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由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函告;依第75條第1項,直轄市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報行政院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若甲市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行政院得依第76條代行處理。
- 四、爭議解決與政策協調:依第77條,中央與直轄市權限爭議由立法院院會議決;實務上並透過中央主管機關與地方環保局長聯繫會報、區域聯防、跨域治理平台協調。中央並得以補助款附條件、績效考核、環境影響評估法之審查及國土計畫指導,促使地方計畫與國家減碳、淨零路徑一致。
- 五、監督界限:司法院釋字第553號揭示,中央對地方自治事項之監督以合法性為限,不得及於妥當性;甲市對函告無效或撤銷處分不服,得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救濟,亦得依第30條第5項聲請司法院解釋,以保障其自治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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