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一般民政 地方政府與政治考古題

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一般民政 地方政府與政治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依提示,若甲直轄市想推動轄區環境保護計畫,來提升民眾生活品質, 請問甲市應依循那些地方制度法規定,並採行那些途徑來落實此計畫? 各途徑作法與程序又為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自治事項之定位與法源: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9款將環境保護列為直轄市自治事項,甲市得本於自治權限自行規劃;同法第2條區分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本計畫原則上屬自治事項,中央僅得為合法性監督。若涉及空氣、水污染等已由中央立法之事項,則須在上位法規框架內執行,不得低於中央所定標準。
  • 二、途徑一為自治法規之制定:甲市得依第25條就自治事項制定「甲市環境保護自治條例」,內容可含污染源查核、廢棄物減量、低碳運輸、綠地維護等;依第26條第2項、第3項,對違反地方自治事項行政義務者得處罰鍰,最高新臺幣十萬元並得連續處罰,其他行政罰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等。市府亦得依第27條訂定自治規則規範執行細節。
  • 三、法制作業程序:自治條例由市府提案,經市議會依第37條議決,市府應於收到後三十日內公布(第32條);定有罰則者應報行政院核定後發布,其餘發布後報中央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第26條第4項)。自治規則由市府發布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送市議會查照;另須依第41條編列預算經市議會審議,並依第38條由市府執行。
  • 四、途徑二為行政執行與組織配置:市府得設環境保護局,依第62條訂定組織規程並配置稽查人力;運用行政處分、行政罰、按日連續處罰、勒令停工等管制工具,並依行政程序法辦理稽查、陳述意見與聽證。另得依第21條、第24條與鄰近縣市簽訂行政契約、成立區域合作組織,共同處理跨域污染與廢棄物處理。
  • 五、途徑三為財務與社會協力:依地方稅法通則、規費法開徵特別稅課或徵收環境規費,並爭取中央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給予計畫型補助;透過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焚化廠、污水下水道BOT,並以社區營造、環保志工、綠色採購、公布評鑑結果引導民眾與企業參與。

第2題

承上題,環境保護常涉及中央政府權限,請問行政院與中央主管機關如 何確保甲市政府的保護計畫不違反國家整體環保政策?(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以法規框架設定下限:中央透過環境基本法、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噪音管制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排放標準、總量管制區、許可制度與公告有害物質;甲市計畫僅得加嚴不得放寬,形成「中央設地板、地方可加高」之規範結構。
  • 二、事前監督—核定與備查: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甲市自治條例若定有罰則,須報行政院核定後始得發布;其餘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應報中央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中央主管機關得藉核定權審查其是否逾越法律授權、是否與國家環保政策牴觸,並要求修正或附條件。
  • 三、事中與事後監督:依第30條,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由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函告;依第75條第1項,直轄市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報行政院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若甲市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行政院得依第76條代行處理。
  • 四、爭議解決與政策協調:依第77條,中央與直轄市權限爭議由立法院院會議決;實務上並透過中央主管機關與地方環保局長聯繫會報、區域聯防、跨域治理平台協調。中央並得以補助款附條件、績效考核、環境影響評估法之審查及國土計畫指導,促使地方計畫與國家減碳、淨零路徑一致。
  • 五、監督界限:司法院釋字第553號揭示,中央對地方自治事項之監督以合法性為限,不得及於妥當性;甲市對函告無效或撤銷處分不服,得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救濟,亦得依第30條第5項聲請司法院解釋,以保障其自治權限。

第3題

在今日地方自治法制架構下,中央政府如何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地方自 治團體又如何確保自治權限不受中央政府侵犯?(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監督之規範基礎:憲法第107條至第111條劃分中央與地方權限,第118條規定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地方制度法第1條明定依憲法及本法保障地方自治。中央監督區分「自治事項之合法性監督」與「委辦事項之合目的性監督」,前者界線較嚴,後者上級得為適當性指揮。
  • 二、立法與行政監督:中央得透過立法界定自治事項範圍;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32條行使核定與備查權;依第30條函告自治法規無效;依第75條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執行違法之自治事項處理;依第76條代行處理;依第78條、第79條對民選首長與民意代表為停職、解職處分;並得依第82條派員代理。
  • 三、司法、財政與人事監督: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第30條第5項就自治法規是否牴觸上位規範聲請司法院解釋;人民或地方對中央處分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財政上以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附條件與考核評鑑引導地方;人事上警察、主計、政風、人事採一條鞭,中央仍具實質影響力。
  • 四、自治權之程序保障:第75條要求中央行使撤銷權應敘明理由並函知,地方得陳述意見;第76條代行處理須先書面通知限期辦理,屆期未完成始得代行,費用由地方負擔;第77條設權限爭議解決機制;第30條第5項容許聲請釋憲,形成程序性防護網。
  • 五、救濟與自主強化:地方對中央監督處分得提訴願、行政訴訟(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並得依憲法訴訟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同時透過地方稅法通則、規費法充實自有財源,運用組織規程訂定權、人事自主權及第21條、第24條跨域合作鞏固自治能量,並藉列席行政院會、地方事務諮詢機制參與中央決策。

第4題

地方民眾影響地方政府機關運作,除了運用各類溝通管道反映意見外, 還有那些可以產生實質影響力的方式?(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選舉、罷免與公民投票:民眾可透過選舉市長、市議員及行使罷免權形成政治壓力;依公民投票法第2條,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於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及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連署成案後可迫使市府調整環保、交通、開發等政策方向。
  • 二、行政程序之實質參與:依行政程序法第54條以下得申請聽證、依第164條參與計畫確定程序;市府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時,民眾得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9條、第12條參與說明會、現場勘察並於審查會陳述意見;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閱覽卷宗,以資訊為槓桿監督決策。
  • 三、司法與公民訴訟:民眾得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均設公民訴訟條款,容許人民或公益團體對主管機關疏於執行職務提起訴訟;並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形成司法制衡。
  • 四、社會力與參與式治理:透過參與式預算決定部分公共支出之優先順序、社區營造與社區發展協會動員、非營利組織與環保團體倡議、媒體與網路平台連署、消費者與企業綠色採購壓力;亦可運用里民大會、地方立法機關旁聽與公聽會,將民意轉化為制度性影響。
  • 五、限制與提醒:上開方式須遵守集會遊行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公民投票法之程序要件;公民訴訟多設有「告知主管機關逾六十日仍未執行」等前置程序;參與式預算之拘束力取決於市府自治規則或議會決議,答題時宜說明其法律效力層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