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僑務行政(選試法文) 比較政府

第2題

我國與德國皆有政黨解散的制度設計。請問:何謂「防衛性民主」?並以 德國為例,說明政黨解散的重要意涵及相關的制度設計?(25分)

題目

我國與德國皆有政黨解散的制度設計。請問:何謂「防衛性民主」?並以 德國為例,說明政黨解散的重要意涵及相關的制度設計?(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防衛性民主(defensive democracy/streitbare Demokratie)之意義:係指民主憲政秩序不得對其敵人保持中立,國家得在法定要件與程序下,限制或排除以民主自由為工具、意圖顛覆自由民主基本秩序之政黨或個人。其正當性在於避免民主自殺,使多數統治不得消滅民主之本質;但同時須受法治國、比例原則與司法審查拘束,以免防衛機制反噬民主。
  • 二、德國的法源與憲法定位:基本法(Grundgesetz)第21條第2項明定,政黨因其目的或支持者之行為,意圖破壞或廢除自由民主基本秩序,或危害聯邦共和國存在者,為違憲;是否違憲專由聯邦憲法法院(Bundesverfassungsgericht)裁判。第79條第3項之永恆條款更將人性尊嚴、民主、法治國、聯邦制及社會國原則置於修憲界限,形成防衛性民主的規範核心。
  • 三、政黨解散的重要意涵:政黨解散並非一般治安或行政管制,而是憲法層次之最後手段。其意涵包括:一、維護自由民主基本秩序與政治競爭之公平;二、宣示政黨自由(Parteienfreiheit)不得被濫用為摧毀民主之工具;三、由獨立憲法法院而非政治機關作成終局判斷,避免執政者以解散政黨打壓反對黨;四、透過嚴格要件與程序,保障少數政黨之存續與言論自由。
  • 四、德國相關制度設計:依基本法第21條及聯邦憲法法院法(BVerfGG)第43條以下,聯邦眾議院(Bundestag)、聯邦參議院(Bundesrat)或聯邦政府得就全國性政黨向聯邦憲法法院聲請違憲審查;地方性政黨則得由該邦政府聲請。法院須經言詞辯論,認定政黨有具體目的或支持者行為足以危害自由民主基本秩序,始得判決解散,並禁止成立替代組織。
  • 五、法律效果與配套:政黨經判決違憲者,應予解散,不得再成立替代組織;其財產原則上得沒收或依判決處理,並喪失政黨補助與稅捐優惠。基本法第18條另設基本權喪失制度,對濫用言論、集會等自由攻擊自由民主秩序者,得由聯邦憲法法院宣告喪失特定基本權;第20條第4項則承認抵抗權,作為民主防衛之最後手段。公務員亦負憲法忠誠義務。
  • 六、我國制度與比較: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及憲法訴訟法規定,政黨之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由主管機關(內政部)聲請憲法法庭判決解散;與德國同採憲法法院保留及最後手段性。我國適用時應嚴守明確性、正當程序與比例原則,不得僅以政治立場不同即聲請解散,並應區分政黨違憲、政黨補助與一般違法行為之不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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