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僑務行政(選試法文) 比較政府考古題

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僑務行政(選試法文) 比較政府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民主國家透過憲法與法律規定來保障人權。請問:何謂「人權」?有那些 重要內容?並請說明:英國「1628年權利請願書」、法國「1789年人權與 公民權宣言」,以及聯合國「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的意義與重要內容? (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人權的意義:人權(human rights)係指每個人基於人性尊嚴與生俱來、不可剝奪的基本權利,具有普遍性、平等性、不可分割性及相互依存性。國家不僅負有消極不侵害義務,亦須透過憲法與法律提供制度保障、程序保障與給付行政,積極促進權利實現;對人權之限制須符合法律保留、比例原則與正當程序。
  • 二、人權的重要內容:學理上常分為三代。第一代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如生命、人身自由、平等、言論、集會結社、宗教信仰、參政及公平審判;第二代為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如工作、社會保障、健康、教育及文化參與;第三代為集體或連帶權,如自決、發展、環境與和平權。國際人權法典另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加以具體化。
  • 三、英國1628年《權利請願書》(Petition of Right):國會為回應查理一世未經議會同意徵稅、強迫借款、軍隊駐紮民宅、軍事審判及無正當理由拘禁等侵害,重申《大憲章》精神,明定非經議會同意不得課稅,不得非法逮捕、拘禁或剝奪財產,軍隊不得強駐民宅。其意義在於確立國王亦受法律拘束,奠定議會課稅同意權、正當法律程序與人身保護令(habeas corpus)發展之基礎。
  • 四、法國1789年《人權與公民權宣言》(Déclaration des droits de l'homme et du citoyen):以自然權利與社會契約為基礎,宣示人生而自由、權利平等,天賦權利包括自由、財產、安全與反抗壓迫;並確立法律為公意表現、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無罪推定、罪刑法定、意見與宗教自由、財產神聖及權力分立。其意義在於將啟蒙思想轉化為實定憲法原則,成為近代人權保障與立憲主義之典範。
  • 五、聯合國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UDHR):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為記取極權暴行,由聯合國大會通過,序言揭示人類固有尊嚴與平等權利為自由、正義及和平之基礎。全文30條,兼含公民政治權利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如生命、自由、安全、平等、不受酷刑、公平審判、隱私、遷徙、庇護、國籍、財產、言論、集會、社會安全、工作、教育及文化生活等。
  • 六、制度意義與發展:上述文件呈現人權由國民權利走向普世人權、由國內保障走向國際保障之歷程。UDHR雖原為聯合國大會決議而不具條約拘束力,但已成為國際習慣法與各國憲法的重要來源,並與ICCPR、ICESCR共同構成國際人權法典。現代國家應以尊重、保護、實現三層義務落實人權,並以司法救濟、國家人權機構及國際監督機制補強之。

第2題

我國與德國皆有政黨解散的制度設計。請問:何謂「防衛性民主」?並以 德國為例,說明政黨解散的重要意涵及相關的制度設計?(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防衛性民主(defensive democracy/streitbare Demokratie)之意義:係指民主憲政秩序不得對其敵人保持中立,國家得在法定要件與程序下,限制或排除以民主自由為工具、意圖顛覆自由民主基本秩序之政黨或個人。其正當性在於避免民主自殺,使多數統治不得消滅民主之本質;但同時須受法治國、比例原則與司法審查拘束,以免防衛機制反噬民主。
  • 二、德國的法源與憲法定位:基本法(Grundgesetz)第21條第2項明定,政黨因其目的或支持者之行為,意圖破壞或廢除自由民主基本秩序,或危害聯邦共和國存在者,為違憲;是否違憲專由聯邦憲法法院(Bundesverfassungsgericht)裁判。第79條第3項之永恆條款更將人性尊嚴、民主、法治國、聯邦制及社會國原則置於修憲界限,形成防衛性民主的規範核心。
  • 三、政黨解散的重要意涵:政黨解散並非一般治安或行政管制,而是憲法層次之最後手段。其意涵包括:一、維護自由民主基本秩序與政治競爭之公平;二、宣示政黨自由(Parteienfreiheit)不得被濫用為摧毀民主之工具;三、由獨立憲法法院而非政治機關作成終局判斷,避免執政者以解散政黨打壓反對黨;四、透過嚴格要件與程序,保障少數政黨之存續與言論自由。
  • 四、德國相關制度設計:依基本法第21條及聯邦憲法法院法(BVerfGG)第43條以下,聯邦眾議院(Bundestag)、聯邦參議院(Bundesrat)或聯邦政府得就全國性政黨向聯邦憲法法院聲請違憲審查;地方性政黨則得由該邦政府聲請。法院須經言詞辯論,認定政黨有具體目的或支持者行為足以危害自由民主基本秩序,始得判決解散,並禁止成立替代組織。
  • 五、法律效果與配套:政黨經判決違憲者,應予解散,不得再成立替代組織;其財產原則上得沒收或依判決處理,並喪失政黨補助與稅捐優惠。基本法第18條另設基本權喪失制度,對濫用言論、集會等自由攻擊自由民主秩序者,得由聯邦憲法法院宣告喪失特定基本權;第20條第4項則承認抵抗權,作為民主防衛之最後手段。公務員亦負憲法忠誠義務。
  • 六、我國制度與比較: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及憲法訴訟法規定,政黨之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由主管機關(內政部)聲請憲法法庭判決解散;與德國同採憲法法院保留及最後手段性。我國適用時應嚴守明確性、正當程序與比例原則,不得僅以政治立場不同即聲請解散,並應區分政黨違憲、政黨補助與一般違法行為之不同處理。

第3題

法國與德國的憲政制度,同樣都設有總統與總理,請說明與比較這兩個國 家總統與總理如何產生?各有那些重大的憲政功能?(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法國總統的產生:第五共和總統由全體選民直接普選產生,採兩輪絕對多數制;自2000年修憲後任期五年,最多連續擔任兩任。其正當性直接來自民意,故在第五共和中居於政治體系之核心。總統為國家元首,監督憲法遵守、國家獨立、領土完整及條約尊重,並主持部長會議、任命總理及部長、發布法律、統帥軍隊及行使特赦。
  • 二、法國總統的重大憲政功能與總理:總統除前述元首功能外,得依憲法第12條解散國民議會、依第11條將特定法案交付公民投票、依第16條在共和制度受嚴重威脅時採取緊急措施,並任命部分憲法委員會成員。總理由總統任命,通常須獲國民議會多數支持;總理領導政府、決定並執行國家政策、負責國防、確保法律執行,並就總統行為副署。總統與總理形成雙首長制之分工。
  • 三、法國總理的政治責任與左右共治:政府對國民議會負責,國民議會得依第49條提出不信任案,或總理就法案表決與政府責任結合(第49條第3項),以強化行政效能。當總統與國民議會多數分屬不同陣營時,總統須任命反對陣營人士為總理,形成左右共治(cohabitation),總統之國內政策權限相對退縮,外交國防仍保有較大空間;此為半總統制之重要特徵。
  • 四、德國聯邦總統的產生與功能:聯邦總統(Bundespräsident)由聯邦大會(Bundesversammlung)選舉產生,聯邦大會由聯邦眾議院議員及依比例由各邦議會選出之代表組成,任期五年,得連任一次。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聯邦、締結條約、接受使節、任命聯邦法官及軍官、發布法律,並在聯邦眾議院選舉總理後任命之;其角色多屬象徵性與整合性,政治權力有限。
  • 五、德國聯邦總理的產生與功能:聯邦總理由聯邦總統提名,經聯邦眾議院以過半數議員選出後任命;若未獲過半數,眾議院得在十四日內自行選出總理,或由總統任命得票最多者為少數政府總理。總理決定政府政策方針(Richtlinienkompetenz)、領導內閣、對聯邦眾議院負責,並得依第68條提出信任案;眾議院僅得以建設性不信任案(第67條)罷免總理,即須同時選出繼任者。
  • 六、兩國比較:法國總統由人民直選,具強烈民主正當性,擁有解散、複決、緊急權等實質權力,總理則對議會負責,形成總統主導、總理執行之半總統制;德國總統由聯邦大會間接選舉,主要為象徵性元首,總理由眾議院選出並掌握政策方針,形成總理主導之議會內閣制。兩國雖均設總統與總理,但權力分立邏輯、產生方式與責任政治截然不同。

第4題

請以英國與美國為例,說明與比較這兩個國家的行政部門與立法部門之 間的制衡(check and balance)與互動方式,以及如何解決重大的政治衝 突?(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英國行政與立法關係的制度基礎:英國採議會內閣制,行政與立法並非嚴格分立,而係權力融合。首相通常為下議院多數黨領袖,內閣成員多為國會議員,政府須對國會負責。國會由下議院(House of Commons)與上議院(House of Lords)組成;下議院掌握預算、立法與信任權,上議院多為修正與審議功能。英國無成文憲法,制衡多依憲政慣例、政黨紀律與選舉問責運作。
  • 二、英國立法對行政的制衡:下議院透過質詢(包括首相質詢時間)、選任委員會(select committees)、預算與撥款審查、法案審議及不信任投票監督政府;政府重大政策若失去下議院多數支持,即可能倒台。上議院得延遲、修正法案,但依1911年及1949年《國會法》(Parliament Acts),對財政法案及一般法案僅有有限延宕權,不能否決下議院最終決定。法院則以司法審查監督行政行為之合法性。
  • 三、英國行政對立法的作用與衝突解決:首相得依憲政慣例請求君主解散國會、提前大選,形成訴諸選民之機制;2022年《解散與召開國會法》(Dissolution and Calling of Parliament Act 2022)回復相關特權運作,廢除2011年《固定任期國會法》之超級多數限制。重大政治衝突通常經由黨團協商、內閣改組、信任投票、聯合政府或提前大選解決;若首相失去下議院信任,依慣例應辭職或請求解散國會。
  • 四、美國行政與立法關係:美國採總統制,三權分立,各有獨立民主正當性。總統由選舉人團間接選舉,任期四年,與國會選舉分開;國會由參、眾兩院組成,掌握立法、預算、課稅、宣戰與監督權。總統不得解散國會,國會亦不能以不信任投票使總統去職,僅能透過彈劾追究其重大違法或失職。總統得否決法案,國會得以兩院各三分之二多數覆議;條約及重要人事須參議院同意;國會並以預算、聽證及調查監督行政,法院則以司法審查宣告違憲。
  • 五、美國重大政治衝突的解決:由於總統與國會任期固定,美國缺乏倒閣與解散制度,重大衝突常表現為分立政府下之僵局、預算對峙、政府關門(government shutdown)及債務上限爭議。解決途徑包括選舉與政黨輪替、兩黨協商與折衷、總統否決與國會覆議、參議院阻撓議事(filibuster)之協商、司法審查,以及極端情形下之彈劾。聯邦制與公民社會亦提供分散衝突之渠道。
  • 六、比較與評估:英國以負責政府為核心,行政來自立法多數,效率高但制衡較依賴政黨與選舉;美國以分權制衡為核心,行政與立法各有獨立正當性,保障少數與防止專斷,但易生僵局。英國偏向國會信任與內閣更迭,美國偏向固定任期下談判與司法仲裁;前者建立在國會主權(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後者建立在憲法至上(constitutional supremacy),展現內閣制與總統制之不同邏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