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勞工行政 勞資關係

第2題

實務上現行職業工會在會員結構上可以區分「以自營作業者為主」和「以 受僱者為主」兩種型態,請根據現行團體協商之法制來闡述兩種不同型態 職業工會要如何進行團體協商?…

題目

實務上現行職業工會在會員結構上可以區分「以自營作業者為主」和「以 受僱者為主」兩種型態,請根據現行團體協商之法制來闡述兩種不同型態 職業工會要如何進行團體協商?並據以討論現行團體協商之法制是否有 值得修正或調整之處?(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法制基礎:依工會法,職業工會係結合相關職業技能勞工所組織;團體協約法所稱團體協約,須由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工會簽訂,並以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故職業工會能否協商,關鍵在會員是否為特定雇主之受僱者,以及協商主體、事項是否符合法制。
  • 二、以受僱者為主之職業工會:會員分散於不同雇主,工會得依團體協約法向個別雇主或雇主團體提出書面協商,遵循誠信協商、不得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必要資訊等程序;協商事項包括工資、工時、休假、職安、福利。若會員跨多雇主,宜採雇主團體協商或產業別協商,並處理協商單位與代表性問題。
  • 三、以自營作業者為主之職業工會:會員與平台、承攬發包者間多屬承攬或委任,非僱傭關係,依現行團體協約法難以直接對之課予協商義務;工會可先與主要發包事業、平台業者或相關同業公會進行社會對話或簽訂自願性協議,但該協議非當然為團體協約,效力與救濟均有限。
  • 四、法制缺口:現行法以雇主與受僱勞工為中心,未涵蓋經濟上依賴之自營作業者、平台工作者;團體協約法之當事人、協商事項與救濟程序均不足;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調整事項亦難適用;職業工會代表性與協商單位認定不明,易生爭議。
  • 五、修正建議:擴充雇主與勞動關係定義,納入經濟從屬性工作者;建立平台或委託事業之協商義務與誠信協商責任;承認中間類型並賦予團結權、協商權;採產業別或跨平台協商、延伸效力(erga omnes);完備調解、仲裁與不當勞動行為救濟;輔導工會提升專業與資料能力。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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