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勞工行政 勞資關係考古題

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勞工行政 勞資關係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數位科技導致Uber等組織平台(Organizational platform)的發展,進而對 就業型態產生影響;當這些平台大量運用獨立工作者(Independent workers)提供勞務時,對於勞工與勞資關係發展的影響為何?應該如何 因應?(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數位平台與獨立工作者之意涵:組織平台(organizational platform)係以數位科技媒合、指揮、評價勞務,如Uber、外送平台;平台常將工作者定位為獨立承攬人(independent contractor),而非受僱勞工。此一定位使工作者承擔成本與風險,卻難享有勞動法令保障,形成「假承攬、真僱傭」爭議。
  • 二、對勞工之影響:工作機會雖具彈性,但收入不穩定、工時碎片化;演算法管理(algorithmic management)造成控制與資訊不對稱;職業安全、保險、退休與職災補償不足;工作者彼此競爭且替代性高,集體協商與團結權受限,個別工作者難以組織工會。
  • 三、對勞資關係之影響:傳統以企業為中心的勞資關係被「碎裂化」(fissured workplace),雇主責任分散;平台以服務條款、評分、停權取代人事管理,削弱工會與團體協商;勞動市場雙元化,正職與平台工作者保障差距擴大,可能引發爭議與社會風險。
  • 四、法制因應:檢討僱傭從屬性判斷,採經濟從屬性與控制從屬性實質認定;研議中間類型(dependent contractor)或推定僱傭;將平台工作者納入職災、勞保、退休金等可攜式社會保障;要求演算法透明、申訴與人工覆核;強化平台資訊提供與協商義務。
  • 五、治理與勞資關係因應:建立平台工作者集體協商法制,承認其團結權與協商權;推動產業別或跨平台協商、社會對話與行為準則;工會提供法律、職安與數位組織服務;政府跨部會聯合檢查與爭議處理;兼顧創新與勞動尊嚴,避免一刀切。

第2題

實務上現行職業工會在會員結構上可以區分「以自營作業者為主」和「以 受僱者為主」兩種型態,請根據現行團體協商之法制來闡述兩種不同型態 職業工會要如何進行團體協商?並據以討論現行團體協商之法制是否有 值得修正或調整之處?(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法制基礎:依工會法,職業工會係結合相關職業技能勞工所組織;團體協約法所稱團體協約,須由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工會簽訂,並以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故職業工會能否協商,關鍵在會員是否為特定雇主之受僱者,以及協商主體、事項是否符合法制。
  • 二、以受僱者為主之職業工會:會員分散於不同雇主,工會得依團體協約法向個別雇主或雇主團體提出書面協商,遵循誠信協商、不得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必要資訊等程序;協商事項包括工資、工時、休假、職安、福利。若會員跨多雇主,宜採雇主團體協商或產業別協商,並處理協商單位與代表性問題。
  • 三、以自營作業者為主之職業工會:會員與平台、承攬發包者間多屬承攬或委任,非僱傭關係,依現行團體協約法難以直接對之課予協商義務;工會可先與主要發包事業、平台業者或相關同業公會進行社會對話或簽訂自願性協議,但該協議非當然為團體協約,效力與救濟均有限。
  • 四、法制缺口:現行法以雇主與受僱勞工為中心,未涵蓋經濟上依賴之自營作業者、平台工作者;團體協約法之當事人、協商事項與救濟程序均不足;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調整事項亦難適用;職業工會代表性與協商單位認定不明,易生爭議。
  • 五、修正建議:擴充雇主與勞動關係定義,納入經濟從屬性工作者;建立平台或委託事業之協商義務與誠信協商責任;承認中間類型並賦予團結權、協商權;採產業別或跨平台協商、延伸效力(erga omnes);完備調解、仲裁與不當勞動行為救濟;輔導工會提升專業與資料能力。

第3題

請說明何謂「行政調解」與「勞動調解」,並請比較兩者在解決勞資爭議 上的優缺點?(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行政調解之意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勞資爭議當事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由主管機關組成調解委員會或指派調解人,協助勞資雙方溝通、尋求合意。其性質屬行政機關提供之爭議處理程序,兼具迅速、便民與維持勞資和諧功能。
  • 二、勞動調解之意義:依勞動事件法,勞動事件於起訴前原則上應先經勞動調解,由勞動法庭法官與勞動調解委員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於法院程序內協助當事人自主解決爭議;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 三、行政調解之優點與限制:優點為免費、程序簡便、受理門檻低、主管機關熟悉勞動法令與地方勞資生態,可處理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並可銜接仲裁;缺點為調解成立僅具契約效力,一方不履行仍須訴訟,調解委員專業與中立性不一,雇主可能消極拒絕,集體爭議之拘束力不足。
  • 四、勞動調解之優點與限制:優點為由法官參與、程序保障較周延,調解成立有確定判決效力與執行力,可迅速終局解決個別權利爭議,並得聲請保全程序;缺點為須進入法院、程序較正式,對不熟悉司法之勞工有心理門檻,調解委員排班與期日可能延宕,且主要處理勞動事件,對調整事項與集體爭議之功能有限。
  • 五、兩者比較:行政調解屬行政協助,重視彈性、免費與關係修復;勞動調解屬司法前置,重視程序正義與執行力。權利事項之個別爭議,勞動調解較能一次解決;涉及工資、工時等集體調整事項或工會協商爭議,行政調解與仲裁較合適。當事人可依爭議類型、金額、證據與時間成本選擇。
  • 六、制度建議:建立行政調解與勞動調解之轉介與資訊共享;強化調解委員勞動專業與倫理;對弱勢勞工提供法律扶助;檢討行政調解成立後之執行力,或放寬法院核定;針對集體爭議強化仲裁與爭議行為規範;避免重複程序與程序延宕。

第4題

國際勞工組織於2019年通過第190號公約:暴力及騷擾公約(Violence and Harassment Convention),請說明職場暴力(workplace violence)與職場霸 凌(workplace bullying)的異同,並請說明兩者對於勞資關係與勞工權益 的影響?(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國際規範與定義:ILO第190號公約將職場暴力及騷擾定義為在工作世界中,一系列不可接受之行為、作法或其威脅,不論單次或反覆發生,意圖或實際造成生理、心理、性別或經濟上之傷害,並包含性別暴力與騷擾。其適用範圍不限於固定工作場所,涵蓋通勤、出差、數位工作與第三方暴力。
  • 二、職場暴力之內涵:職場暴力通常指在工作相關情境中,對勞工施加身體、心理、性或經濟上之傷害或威脅,可能來自雇主、同事、顧客、病人、第三方或親密關係人;型態包括肢體攻擊、言語威脅、恐嚇、性騷擾、跟蹤、網路霸凌。其特徵可能是單次即構成,重點在於傷害或威脅。
  • 三、職場霸凌之內涵:職場霸凌(workplace bullying)通常指在工作場所中,持續、反覆、具敵意或不合理之對待,造成受害者羞辱、孤立、貶抑或身心壓力;常見型態包括言語貶損、排擠、過度監控、不合理工作指派、散布謠言、阻礙升遷。其核心在反覆性、權力不對等與累積性傷害,與單次衝突有別。
  • 四、兩者之異同:相同處在於均屬工作相關之不可接受行為,可能造成身心健康危害,且常與權力不對等、組織文化、性別歧視有關;均應納入雇主預防義務與申訴救濟。相異處在於暴力偏向單次或威脅性之侵害,霸凌偏向反覆、長期、心理操控;暴力可能來自第三方,霸凌多發生於內部人際;界線重疊,實務上應以行為整體脈絡判斷。
  • 五、對勞資關係與勞工權益之影響:對勞工而言,造成職災、身心疾病、離職、收入損失與沉默;對勞資關係而言,破壞信任、增加爭議、降低生產力與工會參與,若雇主消極處理,可能引發集體抗爭與不當勞動行為爭議。雇主違反職安與性平義務,可能負行政、民事甚至刑事責任。
  • 六、因應建議:依C190精神建立零容忍政策、風險評估、預防訓練、保密申訴、獨立調查、被害人保護與復工支持;將心理社會危害納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強化工會參與與集體協商;提供法律扶助與心理諮商;政府跨部會監督與統計;並檢討國內法制對第三方暴力、數位騷擾與霸凌之規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