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高考三級 人事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第2題

民國(以下同)107 年12 月1 日,甲向商人乙購買一部M 機器,價金新 臺幣(以下同)100 萬元,於當日,甲付20 萬元,乙完成M 的權利移轉 及交付;甲…

題目

民國(以下同)107 年12 月1 日,甲向商人乙購買一部M 機器,價金新 臺幣(以下同)100 萬元,於當日,甲付20 萬元,乙完成M 的權利移轉 及交付;甲卻未依約於次日給付餘款80 萬元。甲後因辦理投資移民,長 時間居住國外,直到110 年2 月又返國居住。109 年10 月1 日,乙曾發 電子郵件向甲要求清償剩餘款項及法定的遲延利息;甲未回覆。110 年6 月1 日,乙找到甲本人,當面再次要求清償剩餘款項及法定的遲延利息。 對剩餘款項及遲延利息,甲均拒絕返還,是否有理由?(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首應確定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為十五年,但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乙係以販售機器為業之商人,本件一百萬元價金屬其供給商品之代價,故八十萬元餘款請求權應適用二年短期時效,而非十五年。
  • 二、時效起算與第一次請求之效力。甲應於107年12月2日給付餘款,時效自該日起算,原應於109年12月2日屆滿。乙於109年10月1日以電子郵件請求清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屬「請求」而中斷時效;惟依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乙未於110年4月1日前起訴,故視為不中斷,時效仍自107年12月2日繼續進行。
  • 三、本金部分,甲拒絕返還有理由。前述二年時效已於109年12月2日完成,乙遲至110年6月1日始當面向甲請求,時效業已完成。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甲自得就八十萬元本金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返還。甲長期旅居國外,並非乙不能行使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亦不生民法第139條時效停止進行之問題。
  • 四、遲延利息部分,甲拒絕返還原則上無理由。遲延利息屬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26條適用五年時效,自107年12月2日起算,至110年6月1日尚未屆滿,時效未完成,甲不得拒絕。惟學理上有認利息為從權利,依第146條隨主權利時效消滅者,結論即有不同;通說與實務多認已屆期之利息債權獨立存在,故甲仍應給付該部分遲延利息。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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