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高考三級 人事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考古題
民國110年 高考三級 人事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十七歲丙男徵得父母親甲、乙同意,自己尋找一份汽車修護工學徒的工
作。丙與經營M 修車廠的丁談妥工作及報酬,約定自下週一開始工作。
丙於週末,到丁推薦之戊經營的二手車行購買A 車,以作為將來上班的
交通工具;雙方約定價金24 萬元分為24 期支付,下個月初支付第一期,
A 車於三個月後丙滿18 歲且考取駕照隔日交車。試問:丙所訂立二份契
約之效力如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單獨所為之法律行為原則上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民法第77條本文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僅於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始例外無須允許。丙年滿十七歲且未結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與丁、戊所訂之二份契約,均應依此基準判斷效力。
- 二、關於丙與丁之僱傭(勞動)契約,應認有效。甲、乙同意丙自行尋找汽車修護工學徒之工作,性質上屬民法第77條所稱之「允許」,且屬對特定類型契約之概括允許;丙於該範圍內與丁談妥工作內容及報酬,未逾越允許範圍,該僱傭契約對丙發生效力。至民法第84條獨立營業之規定,係指經允許獨立營業者就其營業有行為能力,本題丙係受僱而非獨立營業,尚不適用,惟不影響契約有效之結論。
- 三、關於丙與戊之汽車買賣契約,應屬效力未定。A車價金二十四萬元、分二十四期給付,顯非「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丙負有給付價金義務,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甲、乙之允許僅限於求職,未及於購車,丙所訂買賣契約依民法第79條規定,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
- 四、效力未定契約之處理。戊得依民法第80條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甲、乙確答是否承認,逾期不答視為拒絕承認;善意之戊亦得依第82條撤回其意思表示。丙於三個月後滿十八歲取得行為能力,得依第81條自行承認,契約溯及於訂約時發生效力。又丙若施用詐術使人信其有行為能力,依第83條契約強制有效,惟本題並無此情形。
民國(以下同)107 年12 月1 日,甲向商人乙購買一部M 機器,價金新
臺幣(以下同)100 萬元,於當日,甲付20 萬元,乙完成M 的權利移轉
及交付;甲卻未依約於次日給付餘款80 萬元。甲後因辦理投資移民,長
時間居住國外,直到110 年2 月又返國居住。109 年10 月1 日,乙曾發
電子郵件向甲要求清償剩餘款項及法定的遲延利息;甲未回覆。110 年6
月1 日,乙找到甲本人,當面再次要求清償剩餘款項及法定的遲延利息。
對剩餘款項及遲延利息,甲均拒絕返還,是否有理由?(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首應確定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為十五年,但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乙係以販售機器為業之商人,本件一百萬元價金屬其供給商品之代價,故八十萬元餘款請求權應適用二年短期時效,而非十五年。
- 二、時效起算與第一次請求之效力。甲應於107年12月2日給付餘款,時效自該日起算,原應於109年12月2日屆滿。乙於109年10月1日以電子郵件請求清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屬「請求」而中斷時效;惟依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乙未於110年4月1日前起訴,故視為不中斷,時效仍自107年12月2日繼續進行。
- 三、本金部分,甲拒絕返還有理由。前述二年時效已於109年12月2日完成,乙遲至110年6月1日始當面向甲請求,時效業已完成。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甲自得就八十萬元本金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返還。甲長期旅居國外,並非乙不能行使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亦不生民法第139條時效停止進行之問題。
- 四、遲延利息部分,甲拒絕返還原則上無理由。遲延利息屬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26條適用五年時效,自107年12月2日起算,至110年6月1日尚未屆滿,時效未完成,甲不得拒絕。惟學理上有認利息為從權利,依第146條隨主權利時效消滅者,結論即有不同;通說與實務多認已屆期之利息債權獨立存在,故甲仍應給付該部分遲延利息。
甲花錢請乙為其殺死情敵A,乙猶豫不決,此時丙在一旁為甲幫腔勸說,
乙因而被說動接受甲的金錢委託去殺A。隔日,乙偷偷在A 的便當中下
毒,A 不知便當遭下毒仍將便當吃光光,隨即毒發口吐白沫倒地抽搐,狀
甚痛苦。乙心生不忍、頓時悔悟,立刻以手機打電話通報救護車前來救A,
並告知A 所中之毒的種類,惟在救護車尚未抵達前,A 被家屬發現送醫
急救,A 因此撿回一命。試討論本案中甲、乙、丙之刑責?(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乙之下毒行為已著手於殺人構成要件,惟A未死亡,成立殺人未遂。乙將毒物置入A之便當,已對A之生命製造直接危險,屬殺人罪之著手實行;A食用後毒發倒地抽搐,終因送醫而未生死亡結果,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成立殺人未遂罪。乙受甲金錢委託,不影響罪名之成立,僅屬量刑審酌事由。
- 二、乙得主張中止未遂,應採肯定見解。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乙因心生不忍、頓時悔悟而通報救護車並告知毒物種類,屬出於自願之防止行為。本題A係由家屬發現送醫,死亡結果之不發生非全然因乙之防止行為所致,惟乙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依同條項後段「準中止犯」規定,亦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三、甲成立殺人未遂罪之教唆犯。甲以金錢委託並造意使乙產生殺A之決意,屬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犯,依同條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乙已著手實行而不遂,甲自應論以殺人未遂罪之教唆犯,並依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得減輕其刑。乙之中止屬一身專屬之刑罰減免事由,甲未為任何防止行為,不受該減免之利益。
- 四、丙成立殺人未遂罪之教唆犯(教唆之教唆)。丙於乙猶豫不決、犯意尚未確定之際,在旁幫腔勸說,使乙萌生並確定殺人決意,對乙之犯罪決意具有因果貢獻,非僅精神助力,應評價為教唆而非幫助。甲、丙先後教唆,丙屬「教唆教唆犯」,實務肯認其可罰性,依第29條論以殺人未遂罪之教唆犯,並依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丙無中止行為,亦不適用第27條。
- 五、小結:乙成立殺人未遂罪,依第27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甲、丙各成立殺人未遂罪之教唆犯,依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三人不成立共同正犯。
流氓甲回家發現其妻與鎖匠乙在家中聊天、狀甚曖昧,甲怒火中燒頓生
殺意,遂直接拿起桌上水果刀向乙砍殺,乙左臂中刀受傷逃跑,甲持刀
衝出繼續追殺乙,乙見甲窮追不捨,為求活命不得已乃緊急以萬能鑰匙
打開丙家門鎖,進入丙住宅內躲避追殺。此時,在家睡午覺的丙被驚醒,
發現陌生人乙闖入家中,誤以為是盜匪入侵,為自衛乃持鋁棒攻擊乙,
導致乙身上多處受輕傷。試討論甲、乙、丙可能應負之刑責?(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持刀砍殺乙,成立殺人未遂罪。甲因見乙與其妻狀甚曖昧而頓生殺意,主觀上具殺人故意,客觀上已持水果刀砍向乙之身體,並於乙逃離後持刀追殺,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僅因乙逃脫而未生死亡結果,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成立殺人未遂罪,依第25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乙左臂所受傷害為殺人未遂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傷害罪。
- 二、甲不成立義憤殺人罪。刑法第273條第1項之義憤殺人,須被害人先有不義行為,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公憤,行為人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本題乙僅與甲妻在家中聊天、狀甚曖昧,尚難認已達客觀上無可容忍之不義行為程度,甲僅屬個人主觀妒憤,故仍應論以普通殺人未遂罪,至多於量刑時審酌其犯罪動機與所受刺激。
- 三、乙侵入丙宅之行為,得主張緊急避難而不罰。乙為躲避甲之追殺,以萬能鑰匙開啟丙家門鎖進入住宅,係為避免自己生命之現在危難,且客觀上已無其他避難途徑,屬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所侵害者為丙之居住安寧,所保全者為乙之生命,生命法益顯優於居住自由,依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其侵入住宅行為阻卻違法,不成立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
- 四、丙持鋁棒攻擊乙,屬誤想防衛。丙睡午覺被驚醒,見陌生人闖入家中,誤認乙為盜匪,主觀上具防衛意思,惟乙之進入係合法之緊急避難行為,客觀上不存在現在不法侵害,故丙不能依刑法第23條主張正當防衛,僅屬誤想防衛(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依通說,誤想防衛阻卻故意,僅於行為人有過失且法律處罰過失犯時,始論以過失責任。
- 五、丙之刑責結論。丙於睡夢中被驚醒,突見陌生人入侵,依一般人之認識能力,誤認其為盜匪尚屬合理,難認其未盡客觀注意義務,應認無過失。是丙持鋁棒致乙多處輕傷,既不成立故意傷害罪,亦不構成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應不負刑責。乙對丙之攻擊未有反擊行為,亦不另成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