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高考三級 人事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第3題

甲花錢請乙為其殺死情敵A,乙猶豫不決,此時丙在一旁為甲幫腔勸說, 乙因而被說動接受甲的金錢委託去殺A。隔日,乙偷偷在A 的便當中下 毒,A 不知便當遭下毒仍將便…

題目

甲花錢請乙為其殺死情敵A,乙猶豫不決,此時丙在一旁為甲幫腔勸說, 乙因而被說動接受甲的金錢委託去殺A。隔日,乙偷偷在A 的便當中下 毒,A 不知便當遭下毒仍將便當吃光光,隨即毒發口吐白沫倒地抽搐,狀 甚痛苦。乙心生不忍、頓時悔悟,立刻以手機打電話通報救護車前來救A, 並告知A 所中之毒的種類,惟在救護車尚未抵達前,A 被家屬發現送醫 急救,A 因此撿回一命。試討論本案中甲、乙、丙之刑責?(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乙之下毒行為已著手於殺人構成要件,惟A未死亡,成立殺人未遂。乙將毒物置入A之便當,已對A之生命製造直接危險,屬殺人罪之著手實行;A食用後毒發倒地抽搐,終因送醫而未生死亡結果,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成立殺人未遂罪。乙受甲金錢委託,不影響罪名之成立,僅屬量刑審酌事由。
  • 二、乙得主張中止未遂,應採肯定見解。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乙因心生不忍、頓時悔悟而通報救護車並告知毒物種類,屬出於自願之防止行為。本題A係由家屬發現送醫,死亡結果之不發生非全然因乙之防止行為所致,惟乙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依同條項後段「準中止犯」規定,亦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三、甲成立殺人未遂罪之教唆犯。甲以金錢委託並造意使乙產生殺A之決意,屬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犯,依同條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乙已著手實行而不遂,甲自應論以殺人未遂罪之教唆犯,並依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得減輕其刑。乙之中止屬一身專屬之刑罰減免事由,甲未為任何防止行為,不受該減免之利益。
  • 四、丙成立殺人未遂罪之教唆犯(教唆之教唆)。丙於乙猶豫不決、犯意尚未確定之際,在旁幫腔勸說,使乙萌生並確定殺人決意,對乙之犯罪決意具有因果貢獻,非僅精神助力,應評價為教唆而非幫助。甲、丙先後教唆,丙屬「教唆教唆犯」,實務肯認其可罰性,依第29條論以殺人未遂罪之教唆犯,並依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丙無中止行為,亦不適用第27條。
  • 五、小結:乙成立殺人未遂罪,依第27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甲、丙各成立殺人未遂罪之教唆犯,依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三人不成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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