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民事訴訟法
第2題
王一、李二與張三等3 人為甲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 嗣經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下稱A 案)確定應予變價分割,王一於民國 (下同)106 年拍定買受,…
題目
王一、李二與張三等3 人為甲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 嗣經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下稱A 案)確定應予變價分割,王一於民國 (下同)106 年拍定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李二在系爭土地 建有房屋一棟(下稱乙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張三亦在系爭土地建有 房屋一棟(下稱丙屋),並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乙屋與丙屋(下合稱系爭 建物)等建物在A 案判決前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王一於107 年提起 B 案訴訟,以系爭土地經判決共有物變價分割,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全部,依買賣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李二2 人分別將乙、丙屋 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一審認李二2 人非無權占有,駁回王一拆屋還地 之請求。王一上訴後,逕為訴之變更,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 請求李二2 人就乙、丙屋占用土地部分,分別給付租金,經二審法院判 決王一勝訴確定。嗣王一於110 年復以積欠系爭建物之租金為由,提起 C 案訴訟,再於C 案第二審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825 條規定 提起追加之訴,請求李二2 人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試問: C 案第二審提起之追加之訴是否適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原則上應經他造同意,僅於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始得例外為之;追加之訴並須具備一般起訴要件及權利保護必要。
- 二、C案原訴為積欠租金之給付之訴,王於第二審追加拆屋還地之訴,二者均源自李二、張三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存在之事實,形式上似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適用。
- 三、惟B案第一審已就王拆屋還地之請求為終局判決駁回,王上訴後將原訴變更為租金給付,舊訴因變更而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 四、C案追加之拆屋還地之訴,與B案原訴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相同,屬同一之訴。王雖另引民法第821條、第825條,惟其已拍定取得所有權全部,該等共有人規定並非獨立訴訟標的,核心仍為第767條之拆屋還地請求。
- 五、王不得藉C案第二審追加規避B案撤回之效果;且B案確定判決已認定有租賃關係,王未先合法終止租約,實體上亦難遽准。結論:追加之訴不適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若有B案後新發生之終止租約等事由,應另循適法途徑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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