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民事訴訟法考古題
民國114年 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民事訴訟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原告甲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合資購買A 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權
利義務各半,其就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借名登記為乙名下。詎乙
與被告丙通謀虛偽締結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該買賣之債權契約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且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未經甲同
意,擅將甲就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亦屬無權處分,
對甲不生效力。甲聲明為請求丙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乙所
有。甲並主張乙、丙間之買賣係詐害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
撤銷,其聲明為乙、丙間就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試問:
法院得否以選擇合併而為判決?(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選擇合併係指原告以二個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其前提為各請求之聲明同一或可相互代用,判決主文單一;法院認其中一訴有理由時,即無庸就他訴裁判。此與單純合併應分別裁判者不同。
- 二、本件甲第一項聲明係請求丙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乙所有,屬給付之訴;第二項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乙、丙間債權及物權行為,屬形成之訴。二者訴訟標的、聲明及判決效力均不相同。
- 三、選擇合併須具備聲明同一性。甲若僅獲撤銷判決,丙之登記仍存在,尚須另訴塗銷;若獲塗銷判決,則無須撤銷。兩項聲明無從相互替代,法院若擇一判決,將遺漏另一聲明,故不得以選擇合併為之。
- 四、法院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將兩訴合併辯論,但應分別審理、分別准駁;並應依第199條之1行使闡明權,使甲考慮改為預備合併,例如先位請求塗銷,備位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塗銷登記,以符紛爭一次解決。
- 五、結論:法院不得以選擇合併判決。甲之兩項請求應各依其訴訟標的判斷,不得僅擇一而漏未裁判;若甲欲避免敗訴風險,宜經闡明改以預備合併或追加適當聲明方式為之。
王一、李二與張三等3 人為甲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
嗣經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下稱A 案)確定應予變價分割,王一於民國
(下同)106 年拍定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李二在系爭土地
建有房屋一棟(下稱乙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張三亦在系爭土地建有
房屋一棟(下稱丙屋),並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乙屋與丙屋(下合稱系爭
建物)等建物在A 案判決前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王一於107 年提起
B 案訴訟,以系爭土地經判決共有物變價分割,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全部,依買賣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李二2 人分別將乙、丙屋
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一審認李二2 人非無權占有,駁回王一拆屋還地
之請求。王一上訴後,逕為訴之變更,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
請求李二2 人就乙、丙屋占用土地部分,分別給付租金,經二審法院判
決王一勝訴確定。嗣王一於110 年復以積欠系爭建物之租金為由,提起
C 案訴訟,再於C 案第二審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825 條規定
提起追加之訴,請求李二2 人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試問:
C 案第二審提起之追加之訴是否適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原則上應經他造同意,僅於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始得例外為之;追加之訴並須具備一般起訴要件及權利保護必要。
- 二、C案原訴為積欠租金之給付之訴,王於第二審追加拆屋還地之訴,二者均源自李二、張三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存在之事實,形式上似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適用。
- 三、惟B案第一審已就王拆屋還地之請求為終局判決駁回,王上訴後將原訴變更為租金給付,舊訴因變更而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 四、C案追加之拆屋還地之訴,與B案原訴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相同,屬同一之訴。王雖另引民法第821條、第825條,惟其已拍定取得所有權全部,該等共有人規定並非獨立訴訟標的,核心仍為第767條之拆屋還地請求。
- 五、王不得藉C案第二審追加規避B案撤回之效果;且B案確定判決已認定有租賃關係,王未先合法終止租約,實體上亦難遽准。結論:追加之訴不適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若有B案後新發生之終止租約等事由,應另循適法途徑主張。
甲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但未繳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新竹地院
簡易庭第二審裁定駁回甲之上訴。對該裁定,甲認為不當,提起抗告。
試問:該抗告是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於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額數時,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即簡易程序之飛躍救濟。
- 二、同條第2項明定前項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第3項並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許可要件。故抗告人不得未經許可即逕向最高法院提起。
- 三、本件甲係對簡易程序第二審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雖非本案終局判決,仍屬第二審裁判。若本案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數額,即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法律見解具原則上重要性為限。
- 四、若上訴利益未逾第466條所定數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甲之抗告即不合法,自無須經許可之問題。題目未載金額,應先查明。
- 五、結論:本件若上訴利益未逾第466條所定數額,則不得抗告,不生許可問題;若逾額,則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原法院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甲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甲主張其對乙及丙分別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80 萬元之債權,並
向法院聲請對乙及丙核發支付命令。法院裁定准許甲對乙、甲對丙之支
付命令聲請,乙於收到支付命令後第五天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丙則
於收到支付命令後第二十五天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試問:上述兩個
支付命令經乙與丙分別異議後所生之法律效力為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為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債務人得不附理由向發命令法院提出異議;逾二十日始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題目未載在途期間,通常按二十日計算。
- 二、乙於收到後第五日異議,未逾二十日,屬合法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以甲之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乙部分之100萬元債權應改依訴訟程序審理。
- 三、丙於收到後第二十五日始異議,已逾二十日不變期間,其異議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逾期異議不使支付命令失效,丙部分之支付命令於二十日屆滿時確定,不因丙事後異議而受影響。
- 四、丙之支付命令確定後,得為執行名義,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丙原則上不得再以異議爭執,僅能依再審等法定途徑救濟。乙、丙二個支付命令係分別核發,效力各自獨立,不互相影響。
- 五、結論:乙之異議合法,乙部分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視為起訴;丙之異議逾期,法院應裁定駁回,丙部分支付命令確定。甲對乙、丙之債權應分別依訴訟及執行程序處理,督促程序費用則依第519條第2項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