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高考三級 司法行政 行政法與行政救濟法

第3題

市民甲向所在地直轄市政府申請某項由社會主管機關職掌之家戶補助, 因甲之家戶人口狀況複雜,經多次向戶政機關申請相關資料補送件後始 完成全部之申請程序。該社會主管機…

題目

市民甲向所在地直轄市政府申請某項由社會主管機關職掌之家戶補助, 因甲之家戶人口狀況複雜,經多次向戶政機關申請相關資料補送件後始 完成全部之申請程序。該社會主管機關採分次審查與核發補助款之方式 時,對於最後2 次之補件申請內容,均未給予甲說明之機會,結果有1 項甲期待可獲得之細項被少算,另1 個細項則有溢發情形,甲對於被少 算部分不服,卻誤向戶政機關提出異議,戶政機關未經詳查,即作成事 後該社會主管機關亦應作成之相同內容處分。試問:該社會主管機關未 給予甲說明機會之瑕疵,其法律效果為何?就溢發之款項,該社會主管 機關如何要回?本件戶政機關作成之處分,其效力為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有第一百零三條例外情形外,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補助資格及金額之認定,對甲之給付請求權有實質影響,其少算及溢發部分均涉及權利義務,社會主管機關於最後兩次補件後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程序上即有瑕疵。
  • 二、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未給予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未補正者,該處分並非當然無效,而屬違法得撤銷之行政處分。甲就少算部分,得提起訴願,並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五條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該部分並命社會主管機關重新審查、補發差額;情節重大者,始有第一百十一條無效之可能。
  • 三、溢發部分屬違法之授益處分。社會主管機關應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就溢發部分為部分撤銷;若甲無第一百十九條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應審酌信賴保護,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公益者不得撤銷,撤銷時並應依第一百二十條給予合理補償。
  • 四、撤銷後,社會主管機關得依第一百二十七條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甲返還;返還範圍準用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得扣除合法給付。該返還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甲不服者,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若甲對少算部分有給付請求權,亦得主張抵銷,但應保障其程序權。
  • 五、戶政機關並無社會補助之事務權限,其未經授權逕作成與社會主管機關相同內容之實體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屬缺乏事務權限之無效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且不因事後社會主管機關作成相同處分而補正。甲得依第一百十三條請求確認無效,並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提起確認訴訟;戶政機關原應將異議移送有權機關。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官方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