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高考三級 法制 商事法
第2題
已退休之A 公司前董事長甲認識年輕女性友人乙,兩人經常往來聚餐出 遊,某日乙告知甲急需資金周轉,委請甲簽發本票一紙,作為乙向他人 借錢擔保之用,甲不疑有他,於不…
題目
已退休之A 公司前董事長甲認識年輕女性友人乙,兩人經常往來聚餐出 遊,某日乙告知甲急需資金周轉,委請甲簽發本票一紙,作為乙向他人 借錢擔保之用,甲不疑有他,於不知情下使用乙提供之俗稱「擦擦筆」 的原子筆簽發一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的本票供乙使用,兩 人並約定於本票票載到期日前歸還本票予甲或乙給付甲20 萬元票款資 金。嗣後乙將此本票金額變更為90 萬元後,以50 萬元代價,將該本票 背書轉讓售予不知甲乙約定及金額遭變更的丙。丙於本票到期日屆至提 示付款遭拒後,向甲、乙行使票據權利時,甲有無理由可拒絕對丙負票 據責任?請附理由說明之。(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票據變造之意義與責任分配:票據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所稱變造,指無變更權限之人就票據上簽名以外之記載事項加以變更。乙將票面金額由20萬元改為90萬元,屬票據變造;甲之簽名在變造前,應依原有文義即20萬元負責。
- 二、變造抗辯屬物的抗辯:第16條所定之責任分配,性質上為票據法上之絕對(物的)抗辯,不因執票人善意或惡意而異其適用。故縱丙係善意受讓,甲仍得對丙主張僅就20萬元負票據責任。此與第13條本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人的抗辯不同,甲無須以丙出於惡意為要件。
- 三、甲與乙間約定之抗辯:甲、乙約定於到期日前歸還本票或由乙給付20萬元,屬甲與乙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丙取得票據既非出於惡意,依第13條本文,甲不得以該約定對抗丙;惟此項抗辯之不成立,並不影響前述變造抗辯之行使,兩者應分別觀察。
- 四、丙對乙之請求:乙為變造人,依第16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應依變造後文義即90萬元負責;乙並為背書人,依第12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負擔保付款責任。是丙得向乙請求90萬元,向甲則僅得請求20萬元。至丙以50萬元取得90萬元票據,尚涉第14條第2項「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問題,惟不影響甲之責任範圍。
- 五、擦擦筆之爭議:甲不知情而使用俗稱擦擦筆之原子筆,票據法並未限制簽發工具,甲既未參與或同意變造,無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其使用易擦拭筆雖有疏失,僅生民事過失責任,不改變票據文義責任。故甲有理由拒絕給付逾20萬元部分,就20萬元本息仍應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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