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高考三級 法制 商事法考古題
民國110年 高考三級 法制 商事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非公開發行且非閉鎖性之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 公司)已發行480 萬
股,其中450 萬股為普通股,30 萬股為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其每股10
表決權,全部特別股由甲持有;又A 公司章程規定,設有三名董事及一
名監察人。今年A 公司股東常會除有董事、監察人改選案外,另向持股
120 萬股之大股東乙購買土地(下稱購地案),以興建新廠擴充公司產能
之用,而公司購置不動產案,依A 公司章程規定,須經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現A
公司股東常會召開時,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350 萬股的股東出席,其中
包括甲、乙均有出席股東會。試問甲對購地案及董事、監察人之選舉案,
各有多少表決權及選舉權?購地案應至少獲多少表決權之同意才通
過?請說明之。(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複數表決權特別股之合法性與表決權計算:A公司為非公開發行且非閉鎖性之股份有限公司,依2018年修正之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3款,得於章程訂定複數表決權特別股;本題30萬股特別股每股10表決權,於法有據。依同法第179條第1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及第157條之特別規定,甲就購地案此類普通決議事項,表決權為30萬股×10=300萬個表決權;450萬股普通股則每股1權。
- 二、選舉權之計算-累積投票制: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股東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監察人依第227條準用。該條以「股份」為計算單位,而非以「表決權」為單位,故複數表決權不當然延伸至選舉權(學說雖有爭議,惟文義解釋應採此說)。甲選董事之選舉權為30萬股×3人=90萬權;選監察人為30萬股×1人=30萬權。
- 三、購地案之出席門檻:A公司章程規定須經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已發行股份480萬股,三分之二為320萬股;本次出席350萬股,已達出席門檻,股東會得合法開議。乙雖為土地出賣人,依公司法第178條就購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不得加入表決,惟其股份仍計入出席股份數,僅不計入表決權數(經濟部實務見解),故出席要件仍屬具備。
- 四、購地案之同意門檻:出席股東得行使之表決權總數為:甲300萬權+其餘股東(350萬-30萬-120萬=200萬股)200萬權,合計500萬權;乙之120萬權依第178條迴避不計。依章程「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標準,須逾250萬權,即至少2,500,001個表決權同意始得通過。若認乙無須迴避,則出席表決權為620萬權,門檻為3,100,001權。
- 五、小結:甲對購地案有300萬個表決權,對董事選舉案有90萬個選舉權,對監察人選舉案有30萬個選舉權;購地案至少應獲2,500,001個表決權之同意,方符章程所定特別決議要件。
已退休之A 公司前董事長甲認識年輕女性友人乙,兩人經常往來聚餐出
遊,某日乙告知甲急需資金周轉,委請甲簽發本票一紙,作為乙向他人
借錢擔保之用,甲不疑有他,於不知情下使用乙提供之俗稱「擦擦筆」
的原子筆簽發一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的本票供乙使用,兩
人並約定於本票票載到期日前歸還本票予甲或乙給付甲20 萬元票款資
金。嗣後乙將此本票金額變更為90 萬元後,以50 萬元代價,將該本票
背書轉讓售予不知甲乙約定及金額遭變更的丙。丙於本票到期日屆至提
示付款遭拒後,向甲、乙行使票據權利時,甲有無理由可拒絕對丙負票
據責任?請附理由說明之。(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票據變造之意義與責任分配:票據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所稱變造,指無變更權限之人就票據上簽名以外之記載事項加以變更。乙將票面金額由20萬元改為90萬元,屬票據變造;甲之簽名在變造前,應依原有文義即20萬元負責。
- 二、變造抗辯屬物的抗辯:第16條所定之責任分配,性質上為票據法上之絕對(物的)抗辯,不因執票人善意或惡意而異其適用。故縱丙係善意受讓,甲仍得對丙主張僅就20萬元負票據責任。此與第13條本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人的抗辯不同,甲無須以丙出於惡意為要件。
- 三、甲與乙間約定之抗辯:甲、乙約定於到期日前歸還本票或由乙給付20萬元,屬甲與乙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丙取得票據既非出於惡意,依第13條本文,甲不得以該約定對抗丙;惟此項抗辯之不成立,並不影響前述變造抗辯之行使,兩者應分別觀察。
- 四、丙對乙之請求:乙為變造人,依第16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應依變造後文義即90萬元負責;乙並為背書人,依第12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負擔保付款責任。是丙得向乙請求90萬元,向甲則僅得請求20萬元。至丙以50萬元取得90萬元票據,尚涉第14條第2項「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問題,惟不影響甲之責任範圍。
- 五、擦擦筆之爭議:甲不知情而使用俗稱擦擦筆之原子筆,票據法並未限制簽發工具,甲既未參與或同意變造,無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其使用易擦拭筆雖有疏失,僅生民事過失責任,不改變票據文義責任。故甲有理由拒絕給付逾20萬元部分,就20萬元本息仍應負責。
美國進口商A 公司在民國108 年10 月間,向臺灣出口商B 公司購買200
卷冷軋鋼卷,雙方約定採取CIF 貿易條件。B 公司委託C 海運公司,將
系爭貨物從臺灣高雄港運送至美國路易斯安那州紐奧良港。C 海運公司
裝載系爭貨物於船舶後,簽發載貨證券予B 公司。待系爭貨物運抵目的
港後,A 公司持系爭載貨證券請求C 海運公司交貨,受領後卻發現系爭
貨物在運送途中浸水而嚴重鏽蝕,乃向C 海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雙方
對於應以何國法律作為準據法發生歧見。而系爭載貨證券背面約款有關
準據法,記載為:「應以西元1936 年4 月16 日批准之美國海上貨物運
送法為準據法」。請詳附理由及司法實務見解,回答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所
記載之準據法約款,對A 公司、B 公司及C 海運公司是否具有拘束力?
(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準據法約款之定性:載貨證券背面之準據法約款,係運送人單方預先擬定之附合契約條款。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3條,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裝載地法,但證券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本件裝載地為高雄,當事人約定適用1936年4月16日批准之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COGSA 1936),形式上屬第43條但書之「另有約定」。
- 二、對運送人C公司之拘束力:該約款由C公司自行擬定並簽發,其自不得主張不受拘束,否則違反禁反言原則。惟海商法第61條明定運送人不得以契約免除或減輕其依海商法應負之責任,故該約款僅於不牴觸強行規定之範圍內,始生效力。
- 三、對託運人B公司之拘束力:司法實務認為,託運人收受載貨證券後未即時異議,該背面約款即構成運送契約之內容,原則上拘束託運人;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3條但書,選法約定宜經託運人明示或默示同意,若屬運送人單方插入而未經同意,尚難逕認有拘束力,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 四、對受貨人A公司之拘束力:受貨人非運送契約當事人,其係因載貨證券轉讓而取得證券上權利,依證券文義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原則上受背面約款拘束。惟實務亦要求受貨人取得證券時知悉或可得而知該約款;若約款字體細小、未經提示,得否認其拘束力,應就個案具體判斷。
- 五、海商法第77條之強制調整:本件裝載港為高雄港,屬海商法第77條「裝載港為中華民國港口」之情形。該條但書明定,依海商法對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海商法。COGSA 1936每件責任限制為500美元,低於海商法第70條以特別提款權計算之數額,對我受貨人保護較不利,故就責任限制等事項仍應適用海商法。
- 六、結論:該準據法約款對C公司有拘束力;對B公司原則上有拘束力,但須經其同意且不違反強行規定;對A公司原則上亦有拘束力,惟依海商法第77條但書,於我國法保護較優時,仍應適用我國法。
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A 人壽保險公司(下稱A 公司)投保繳費十五
年期之終身人壽保險,約定繳費方式為年繳。甲繳費五年後,因投資失
利,無力按期繳納保險費,而A 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在保單價
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而仍有不足時,A 公司經合法催告後,通知甲系爭
保險契約效力停止。而在系爭保險契約停效三個月後,甲身體狀況出現
重大變化,經常咳嗽出血、全身倦怠,甲擔心自己可能罹患不治之症,
故通知A 公司其欲補繳保險費及相關費用辦理復效。請詳附理由回答下
列問題:
A 公司得否要求甲進行健康檢查,以決定是否同意復效?(10 分)
倘若甲在系爭保險契約停效一年後,身體狀況才出現重大變化,此時,
甲通知A 公司其欲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復效,並赴A 公司指定之醫療
院所進行健康檢查,而檢查結果發現甲罹患絕症。此時,A 公司得否
拒絕甲之復效申請?(1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停效與復效之規範: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繳,經催告到達後30日仍未繳納,契約效力停止。同條第3項區分停效6個月內、外之復效:6個月內清償保險費、約定利息及其他費用者,翌日上午零時起自動恢復效力;逾6個月申請者,保險人得要求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不得拒絕。
- 二、問題一,A不得要求健檢:甲於停效3個月後申請復效,屬6個月內之復效,僅須清償欠繳保費、利息及費用,契約即自動恢復效力,保險人無審核權,亦不得要求提供可保證明或健康檢查。第116條第3項前段屬相對強制規定,契約如約定應經保險人同意或健檢,對要保人更不利部分應屬無效,故A不得以健檢結果決定是否同意復效。
- 三、問題二,逾6個月之復效審查:甲於停效1年後始申請復效,屬6個月後之復效,A得於收到申請後5日內要求提供被保險人可保證明,並得指定醫療院所檢查,程序上合法。A如於收到可保證明後15日內不為拒絕,依第116條第4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故A須注意期間之遵守。
- 四、危險程度重大變更之判斷:第116條第3項後段以「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為拒絕復效之唯一事由。甲經檢查發現罹患絕症,其危險程度顯較訂約時重大增加,已達保險人拒絕承保之程度,A得據以拒絕復效。判斷基準應以訂約時之危險狀況與申請復效時相比較,至危險變更何時發生,法無限制。
- 五、小結:問題一,A不得要求健檢,於甲清償後契約自動復效;問題二,A得於法定期間內拒絕復效。A拒絕復效時,應依契約及保險法相關規定結算保單價值準備金,並處理甲已繳費用之返還,以免有不當得利之疑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