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法制 商事法

第2題

A 手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 公司),董事長甲以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聘請乙女星代言,於民國(下同)111 年2 月1 日簽約,預定111 年 5 月2…

題目

A 手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 公司),董事長甲以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聘請乙女星代言,於民國(下同)111 年2 月1 日簽約,預定111 年 5 月2 日開拍代言影片,111 年8 月1 日公演並站台,A 公司於簽約日簽 發到期日111 年5 月1 日本票面額1,500 萬元整為訂金,票上發票人欄 位有A 公司及甲之印章,其他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乙於111 年4 月1 日 於各大報及電子媒體頭版刊出吸毒及性醜聞,一日之間多家娛樂業宣布 永遠停止與乙之契約關係,乙之所有演出機會均被取消,A 公司亦於當 日向乙解除契約,上述各訊息連續多日登上全國各種媒體,並引起網路 數日最高聲量討論。乙於111 年4 月15 日背書轉讓本票給某娛樂經紀 人丙,作為向丙購買市價800 萬元之套房。丙於111 年5 月2 日向A 公 司及甲主張請求給付票款。問上述事實中各當事人間之票據法律權利與 義務如何?請詳為論述,若有事實不足,請考生為必要之假設論述之。 (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票據形式與發票人:A公司簽發到期日111年5月1日、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形式要件完備。依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及第124條,本票發票人負付款責任;發票人欄同時有A公司及甲之印章,若甲係以個人身分共同簽名,依第5條應與A公司連帶負責;若甲僅表明為A公司代表人,則僅公司負責,甲不負個人票據責任。
  • 二、乙之背書與丙之取得:乙為受款人,於111年4月15日背書轉讓予丙,背書連續,丙取得票據權利。本票到期日為5月1日,丙於5月2日提示,尚在到期日後二日內,符合票據法第69條、第124條之提示期限。形式上,丙得向發票人A公司及甲請求票款1,500萬元。
  • 三、A公司對乙之原因關係抗辯:乙於4月1日爆發吸毒及性醜聞,致代言目的不能達成,A公司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或契約重大違約條款解除契約,並依第259條請求返還訂金及損害賠償。A公司與乙間之基礎關係既有得解除或拒付事由,A公司對乙得拒絕給付;此為票據法第13條所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前手間之抗辯。
  • 四、丙是否受善意保護:依票據法第13條,A公司不得以對乙之抗辯對抗善意丙;但丙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丙為娛樂經紀人,於醜聞爆發後兩週、媒體連續大幅報導之情形下取得票據,依第14條第1項,若其明知或有重大過失,即不得享有票據權利。A公司應就丙之惡意或重大過失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時,丙仍受保護。
  • 五、對價不相當與責任結論:丙以市價800萬元之套房換取1,500萬元本票,屬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乙之權利;乙之權利既受A公司原因關係抗辯限制,丙亦不得請求全額。若丙善意且對價相當,A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1,500萬元;若丙惡意或對價不相當,A公司得拒付,丙僅能向乙依背書關係追索。甲若為共同發票人,亦得主張丙惡意取得之抗辯;若僅為代表人,則不負個人責任。題目未載明丙是否知悉及是否已補足差額,應分別假設論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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