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3題
甲具有原住民身分,涉犯殺人罪。偵查中,檢察官依法通知法律扶助基金 會指派律師乙擔任甲的辯護人,並向法院聲請羈押甲。羈押審查程序期 日,乙沒有到場且無法取得聯繫。…
題目
甲具有原住民身分,涉犯殺人罪。偵查中,檢察官依法通知法律扶助基金 會指派律師乙擔任甲的辯護人,並向法院聲請羈押甲。羈押審查程序期 日,乙沒有到場且無法取得聯繫。請問:根據刑事訴訟法,法院能否在乙 缺席下審查對甲的羈押聲請?(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問題定性:本件係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甲具原住民身分並涉犯殺人罪(刑法第271條,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強制辯護(mandatory defense)案件,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 二、偵查中羈押審查之強制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1項,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通知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乙,性質上屬為甲提供辯護之指定。
- 三、乙未到場之處理:乙未到場且無法取得聯繫,法院不得逕行審查。須先確認通知是否合法送達、等候是否已逾四小時、被告是否主動請求訊問,三者兼備始得依但書例外訊問;否則應另指定其他辯護人、改期或繼續等候,並將等候情形記明筆錄。
- 四、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意旨,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相關證據,並賦予辯護人在場、陳述意見及閱卷之機會。故縱依但書訊問,仍應保障甲之聽審權與答辯權,不得僅形式指定即行審查。
- 五、違法之效果與救濟:若法院違反第31條之1而逕行審查並裁定羈押,屬程序違法,甲得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救濟;抗告法院應審查原審是否已履行等候與指定義務。
- 六、結論:原則上不得在乙缺席下審查羈押聲請;僅於等候逾四小時且經甲主動請求訊問時,始得例外為之,並應全程保障其辯護依賴權。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