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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考古題
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甲男與乙女結婚數年後,甲男以乙女與丙男有婚外情,訴請判決離婚。甲
男起訴後,並追加聲明謂,請求法院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判
決乙女應給付甲男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請求乙女返還其代為墊付
乙女年邁父母居住於安養中心費用之不當得利30萬元。同時,甲男請求追
加第三人丙男為共同被告,主張丙男妨害家庭之行為,致甲男產生名譽上
重大損害,請求法院判決乙、丙應連帶給付甲男200萬元。試問:受訴法
院對甲男聲明之各項追加,如何審理?(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程序定性:離婚之訴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庭)依家事訴訟程序審理。甲於起訴後所為三項追加,性質各異,應分別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家事訴訟事件之變更、追加)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訴之追加)判斷,不得一概而論。 二、追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30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5款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與離婚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甲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法院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無須得乙同意,亦不生訴之不合法問題。 三、追加代墊安養費不當得利30萬元:此屬一般財產訴訟。若認其與婚姻破綻、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基礎事實同一,或無礙乙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准許追加,並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6項合併適用家事訴訟程序;若認不具牽連性,則應駁回該部分,由甲另行起訴。 四、追加丙為共同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甲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第185條共同侵權連帶負責請求,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列家事事件。惟丙與乙通姦之事實同時為離婚之原因事實,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共同被告亦在准許之列。 五、管轄與審理方式:家事事件與普通民事事件合併起訴,涉及審判權與管轄衝突。實務上有認應由家事法院統合處理(類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6項),亦有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合併管轄、分別適用程序。法院應先闡明管轄爭議,保障丙之聽審與答辯權,並就各請求分別適用程序、分別裁判。 六、小結:追加剩餘財產分配及追加丙部分應予准許;代墊安養費部分須具體審查其與離婚事件之牽連性,並注意裁判費徵收與程序保障,避免以合併審理架空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甲主張其為A屋所有人,將A屋出租於乙,惟甲、乙之租約已到期,且乙
於租約到期後仍住A屋長達2年。甲遂以乙為被告,列先、備位請求為,先
位請求:請求乙返還租賃物A屋,並給付相當於兩年房租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備位請求:請求乙返還所有物A屋,並給付
其損害所有權之賠償共計200萬元。乙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向法院提出
主張謂,甲並非A屋所有人,該A屋為乙另向真正所有人丙(即甲之配偶)
承租。且乙、丙曾以手機簡訊同意租期為5年,乙並有手機截圖為證。同
時,乙提出反訴,主張甲應為該濫訴致生毀損乙之名譽,給付其精神損害
賠償200萬元。試問:審判長就本件當事人甲、乙所提出之各項主張,應
進行如何之闡明,並指揮爭點整理程序?(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基本框架:本件訴訟標的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客觀預備合併(objective alternative joinder),並附帶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268條之1、第270條之1,先闡明訴訟關係,再行爭點整理(issue identification)。 二、就先、備位請求之闡明:審判長應向甲闡明先位之訴(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第179條不當得利)與備位之訴(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第184條及第195條損害賠償)之審理順序為「先位無理由始審備位」,並闡明二者請求權基礎與舉證責任不同:先位須證明租賃關係存在且屆期,備位須證明所有權歸屬及無權占有。 三、就乙抗辯之闡明:乙主張甲非A屋所有人、A屋係向丙承租且租期5年,核屬占有權源之權利抗辯。審判長應闡明乙是否併為當事人不適格或權利保護必要欠缺之抗辯,並曉諭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民法第421條),租賃契約仍可能有效;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闡明舉證責任分配。 四、就簡訊截圖之證據闡明:手機簡訊截圖屬電子紀錄,其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準用勘驗規定,或依第341條以下書證規定處理。審判長應闡明乙提出原始載體、說明取得過程,並曉諭甲得爭執其形式證據力(真正性)與實質證據力;必要時依第367條之1命丙到場陳述或依第342條、第344條命提出文書。 五、就反訴之闡明:乙反訴請求甲賠償名譽損害20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審查是否與本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甲是否濫訴與租賃物返還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尚有疑義;審判長應闡明反訴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合法要件,不合法者命補正或曉諭另行起訴,合法者合併辯論。 六、爭點整理與協議簡化:審判長應整理事實上爭點(A屋所有權歸屬、租賃契約存在與期限、占有有無權源、甲是否濫訴)、法律上爭點(先備位請求權基礎、舉證責任分配、反訴牽連性)、證據上爭點(截圖真正性、丙之證言),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命當事人協議簡化並記明筆錄,其後原則上受拘束。 七、闡明界限:闡明不得違反處分權主義與辯論主義,不得代當事人主張或補充對其不利之事實;並應依第268條之1採集中審理,訂定審理計畫,一次言詞辯論終結。
甲具有原住民身分,涉犯殺人罪。偵查中,檢察官依法通知法律扶助基金
會指派律師乙擔任甲的辯護人,並向法院聲請羈押甲。羈押審查程序期
日,乙沒有到場且無法取得聯繫。請問:根據刑事訴訟法,法院能否在乙
缺席下審查對甲的羈押聲請?(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問題定性:本件係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甲具原住民身分並涉犯殺人罪(刑法第271條,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強制辯護(mandatory defense)案件,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二、偵查中羈押審查之強制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1項,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通知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乙,性質上屬為甲提供辯護之指定。 三、乙未到場之處理:乙未到場且無法取得聯繫,法院不得逕行審查。須先確認通知是否合法送達、等候是否已逾四小時、被告是否主動請求訊問,三者兼備始得依但書例外訊問;否則應另指定其他辯護人、改期或繼續等候,並將等候情形記明筆錄。 四、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意旨,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相關證據,並賦予辯護人在場、陳述意見及閱卷之機會。故縱依但書訊問,仍應保障甲之聽審權與答辯權,不得僅形式指定即行審查。 五、違法之效果與救濟:若法院違反第31條之1而逕行審查並裁定羈押,屬程序違法,甲得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救濟;抗告法院應審查原審是否已履行等候與指定義務。 六、結論:原則上不得在乙缺席下審查羈押聲請;僅於等候逾四小時且經甲主動請求訊問時,始得例外為之,並應全程保障其辯護依賴權。
甲因為普通強盜罪遭檢察官起訴。案件經合法提起上訴並由第二審法院
受理,甲依法選任其妻乙擔任輔佐人。審判期日,乙因為與甲吵架未到場,
法院多方嘗試聯繫,乙卻不接電話且對文字訊息也是「已讀不回」。審判
長丙隨即開始審判程序並作成判決。甲以第二審判決在乙缺席下作成,對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請問:按照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應否根據甲的上訴
開啟審判程序?(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輔佐人之法律地位: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被告之配偶得於起訴後以書狀或言詞陳明為輔佐人(assistant);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其功能在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非獨立之訴訟主體。 二、審判期日應到場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1項,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輔佐人僅「受通知」,並非「應到場」之人;其不到場不構成審判期日之欠缺,與辯護人未到庭之情形不同。 三、本件程序合法性:乙因與甲爭吵而未到場,法院多方聯繫未果,足認已合法通知且未到場非可歸責於法院。審判長丙逕行審判,程序尚無違法。縱屬強制辯護案件,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所稱「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亦不含輔佐人。 四、上訴第三審之合法性:普通強盜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最輕本刑5年以上)非第37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甲之上訴若合於第377條、第382條、第384條之程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應受理並開啟第三審審理。 五、上訴有無理由:輔佐人缺席非第379條各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縱認通知或程序存有瑕疵,依第380條,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據為上訴理由。故甲之上訴為無理由。 六、結論:最高法院應開啟(受理)第三審審判程序,惟不得以輔佐人缺席為由撤銷原判決,應依第395條第1項前段以判決駁回上訴;第三審原則上不經言詞辯論(第38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