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法制 商事法
第3題
甲於2018年3月1日時,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X保險公司(下稱X公司) 投保人壽保險附加健康保險,約定保險費為年繳,繳費期限為每年之3月 1日,繳費方式為X公司…
題目
甲於2018年3月1日時,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X保險公司(下稱X公司) 投保人壽保險附加健康保險,約定保險費為年繳,繳費期限為每年之3月 1日,繳費方式為X公司寄發帳單後,由甲自行到金融機構或便利超商繳 費。2022年2月初時,X公司寄發當年度之繳費通知書,甲並未繳納,X公 司乃於到期日後同年3月10日發出催告通知,經甲住所之大廈管理員於同 年3月15日收取並轉交甲,但甲疏未注意而未處理。於同年11月初時,甲 自覺身體有異狀,向X公司詢問保險事宜,始知未繳費而契約已停效之事 實,並向保險公司申請復效。X公司接受甲復效之申請隔日,即要求甲到 指定醫療機構體檢並提供體檢報告供其審查。甲於體檢時,發現有胰臟 癌,腫瘤大小約二公分,胰臟癌成長到二公分大小約需三年之時間。甲提 供體檢報告予X公司,X公司於二日後,即以甲有胰臟癌,屬於其會拒保 之體況,故拒絕其復效。試問:依保險法規定,X公司拒絕甲復效之主張 有無理由?(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契約停效之認定: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契約效力停止。本件甲2022年3月1日繳費期限屆至未繳,X公司3月10日發出催告,3月15日經大廈管理員收取轉交。依實務見解,管理員代收屬合法送達,催告於3月15日到達,30日後即4月14日契約停效。
- 二、復效申請與保險人拒絕權之限制: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效日起不得低於2年。甲於同年11月初申請復效,仍在期限內。同條第4項明定,保險人於該期限內,除有第64條第2項、第3項等列舉情形外,不得拒絕恢復效力。此為104年修法增訂,旨在限制保險人任意以體況變動拒絕復效。
- 三、甲有無告知義務違反:X公司以甲有胰臟癌、屬其拒保體況為由拒絕復效。惟甲於體檢前不知罹癌,無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不符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主觀要件。且依題示,胰臟癌長至2公分約需3年,推算約於2019年間即已形成,屬停效前已存在之疾病,並非停效期間新發生之危險變動。
- 四、除斥期間與第127條之適用: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原因後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年不得解除。本件契約2018年3月1日訂立,至2022年已逾2年,X公司不得再依第64條解除。又第127條規定訂約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保險人對該疾病不負給付責任,此僅生不負給付效果,非得據以拒絕復效。
- 五、結論:X公司拒絕復效無理由。甲已於停效2年內申請復效,X公司僅得於第116條第4項列舉事由存在時拒絕,本件甲無第64條告知義務違反,癌症亦非停效期間新發生之危險,X公司不得以體況拒保為由拒絕復效。惟復效後,X公司就復效前已發生之疾病,得依第127條主張不負給付責任,此屬另一問題。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