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法制 商事法考古題

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法制 商事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A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 同)1億元、每股面額為10元。關於公司盈餘分派A公司章程第1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其分派如下:1.提繳稅捐。 2.彌補累積虧損。3.預估保留員工與董事酬勞。4.提列百分之十之法定盈 餘公積。5.如尚有盈餘,由董事會擬具分派議案,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時, 應提請股東會決議後分派之。」、「本公司依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規定,將 應分派股息及紅利授權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並得出席過 半數同意以發放現金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甲為A公司股東,持 有無表決權特別股11萬股,認為公司現金股利分派決定權應回歸至股東 會,故而在本年度股東常會召開前向董事會提出以下議案,要旨略為「刪 除章程第18條第1項第5款『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時,應』等文字」、「刪除 第18條第2項」。惟甲前開提案在A公司董事會審查後被拒絕列入議案,理 由略為「一、甲為無表決權股東,並無提案權;二、提案非股東會所得決 議者;三、提案數量超過一項。」關於A公司董事會拒絕甲之提案,請詳 細分析是否有理由?(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與持股門檻: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A公司資本額1億元、每股面額1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萬股,1%即10萬股;甲持有11萬股,形式上已達門檻。惟甲所持為無表決權特別股,其提案權之有無,為本題首應釐清之爭點。
  • 二、無表決權股東之提案權:經濟部函釋向來認為,提案權屬共益權,無表決權股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行使,且持股比例應以有表決權股份計算。依此見解,董事會第一點理由尚非無據。惟學說有認為提案權非表決權,無表決權股東亦得提案以保障其參與權,此爭議尚無定論,宜併予說明。
  • 三、提案是否為股東會所得決議:甲提案刪除章程第18條第1項第5款部分文字及第2項,實質上係修改章程。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修改章程屬股東會專屬職權,應經股東會決議。故甲提案內容屬股東會得決議事項,董事會第二點理由不成立。至現金股利授權董事會,係依同法第240條第5項,章程得明定授權,甲提案刪除該授權,股東會自有權決議。
  • 四、提案數量之認定: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甲提出兩項刪除案,形式上為兩案;惟二者均以現金股利分派權回歸股東會為核心,具實質關聯,宜解為一項。董事會若認係兩項,應實質審查並敘明理由,不得僅以文字分列逕予否准。
  • 五、結論:董事會第一點理由依經濟部見解有理由;第二點理由不成立;第三點理由應實質判斷,若認兩案具關聯性則不成立。整體而言,A公司董事會拒絕將甲提案列入議案,於第一點理由上尚屬有據,惟應注意學說對無表決權股東提案權之批評,及第三點理由之實質認定。

第2題

甲為清償對乙之債務,簽發未記載金額之本票交予乙,並與乙約定於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範圍內得視債務返還狀況乙自由補充。詎料,乙事後補 充填寫20萬元後再背書轉讓予不知情之丙,作為其購買二手汽車之價金。 丙取得本票後再以18萬元為對價,轉讓予知悉甲、乙間前開約定之丁。執 票人丁向甲請求給付票款時,甲得否主張「本票簽發時未記載金額,缺少 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乙違反甲、乙間之補充約定」、「丁知悉甲、乙間之 補充約定」等抗辯,拒絕給付票款?請仔細分析並具體作答。(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空白授權票據之效力: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應記載事項者票據無效。惟實務承認空白授權票據(incomplete instrument),發票人授權他人補充記載,於補充完成後發生效力。甲既授權乙於10萬元範圍內補充,即不得於補充後再以原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主張無效,故甲「票據無效」之抗辯無理由。
  • 二、對善意執票人丙之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原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抗。丙不知甲、乙間補充約定,善意取得已填載20萬元之本票,甲不得對丙主張無效。乙逾越授權填載,屬補充權濫用,甲僅得對乙請求損害賠償。
  • 三、對惡意執票人丁之效力: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書則規定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丁知悉甲、乙間僅於10萬元範圍內授權補充,仍以18萬元受讓,屬明知補充權濫用而取得票據,甲得依第13條但書對丁主張人的抗辯。
  • 四、甲得拒絕給付之範圍:甲對丁得主張,就超過授權範圍之10萬元部分,乙之補充屬無權填載,丁惡意取得,甲不負票據責任;就10萬元範圍內,甲原有授權,仍應負給付責任。至丁以18萬元取得20萬元票據,對價是否相當,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審酌,惟18萬元尚非顯不相當,甲難以據此完全免責。
  • 五、結論:甲三項抗辯中,「票據無效」無理由;「乙違反補充約定」對善意丙不得對抗,對惡意丁則得對抗;「丁知悉補充約定」構成惡意抗辯之基礎。甲得拒絕給付超過10萬元部分,10萬元範圍內仍應給付票款。

第3題

甲於2018年3月1日時,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X保險公司(下稱X公司) 投保人壽保險附加健康保險,約定保險費為年繳,繳費期限為每年之3月 1日,繳費方式為X公司寄發帳單後,由甲自行到金融機構或便利超商繳 費。2022年2月初時,X公司寄發當年度之繳費通知書,甲並未繳納,X公 司乃於到期日後同年3月10日發出催告通知,經甲住所之大廈管理員於同 年3月15日收取並轉交甲,但甲疏未注意而未處理。於同年11月初時,甲 自覺身體有異狀,向X公司詢問保險事宜,始知未繳費而契約已停效之事 實,並向保險公司申請復效。X公司接受甲復效之申請隔日,即要求甲到 指定醫療機構體檢並提供體檢報告供其審查。甲於體檢時,發現有胰臟 癌,腫瘤大小約二公分,胰臟癌成長到二公分大小約需三年之時間。甲提 供體檢報告予X公司,X公司於二日後,即以甲有胰臟癌,屬於其會拒保 之體況,故拒絕其復效。試問:依保險法規定,X公司拒絕甲復效之主張 有無理由?(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契約停效之認定: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契約效力停止。本件甲2022年3月1日繳費期限屆至未繳,X公司3月10日發出催告,3月15日經大廈管理員收取轉交。依實務見解,管理員代收屬合法送達,催告於3月15日到達,30日後即4月14日契約停效。
  • 二、復效申請與保險人拒絕權之限制: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效日起不得低於2年。甲於同年11月初申請復效,仍在期限內。同條第4項明定,保險人於該期限內,除有第64條第2項、第3項等列舉情形外,不得拒絕恢復效力。此為104年修法增訂,旨在限制保險人任意以體況變動拒絕復效。
  • 三、甲有無告知義務違反:X公司以甲有胰臟癌、屬其拒保體況為由拒絕復效。惟甲於體檢前不知罹癌,無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不符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主觀要件。且依題示,胰臟癌長至2公分約需3年,推算約於2019年間即已形成,屬停效前已存在之疾病,並非停效期間新發生之危險變動。
  • 四、除斥期間與第127條之適用: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原因後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年不得解除。本件契約2018年3月1日訂立,至2022年已逾2年,X公司不得再依第64條解除。又第127條規定訂約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保險人對該疾病不負給付責任,此僅生不負給付效果,非得據以拒絕復效。
  • 五、結論:X公司拒絕復效無理由。甲已於停效2年內申請復效,X公司僅得於第116條第4項列舉事由存在時拒絕,本件甲無第64條告知義務違反,癌症亦非停效期間新發生之危險,X公司不得以體況拒保為由拒絕復效。惟復效後,X公司就復效前已發生之疾病,得依第127條主張不負給付責任,此屬另一問題。

第4題

X公司擁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A船舶,於2023年1月時與甲締 約,以其所有之A船舶,自菲律賓宿霧港出發,載運甲託運的貨物至臺灣 臺北港,運費30萬元,其中20萬元,甲與X公司締約時即已付款。A船舶 抵達臺北港時,因船舶發生故障而遲延到港導致甲有損失50萬元;X公司 於此趟航行亦積欠船員乙、丙、丁等人薪資各50萬元。於A船舶抵達臺北 港時,X公司即委由戊進行修繕,修繕費用500萬元。X公司於2022年時, 即以A船舶設定船舶抵押權向自然人己借款1,500萬元。於戊將A船舶修繕 完畢而尚未交付於X公司時,X公司因無力支付500萬元之修繕費用及其他 債務,A船舶遂被拍賣,拍得價金2,000萬元,此時,X公司所有財產僅剩 A船舶之拍賣價金及甲未付之運費。甲主張其雖積欠X公司運費10萬元, 但X公司之遲延亦造成50萬元之損失,故其得以主張抵銷;船舶抵押權人 己亦主張就A船舶拍得之價金於其債權之1,500萬元內全額優先受償。試 具明理由說明甲、己之主張有無理由?(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之抵銷要件: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得互相抵銷。本件甲積欠X公司運費10萬元,X公司因船舶故障遲延到港致甲受有50萬元損失,甲對X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二者均為金錢債權且已屆清償期,形式上符合抵銷要件。X公司雖得依海商法第21條主張責任限制,惟船舶價值2,000萬元遠高於50萬元,不影響甲之債權。
  • 二、運費為海事優先權標的:海商法第28條第2款規定,在發生優先債權之航行期內之運費,為海事優先權(maritime lien)之標的物。本件甲未付之10萬元運費,屬該次航行之運費,為船員薪資優先權(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標的。若許甲抵銷,將使優先權標的減少,害及船員乙、丙、丁之優先受償。故甲之抵銷於甲與X公司間雖生效力,惟不得對抗海事優先權人。
  • 三、己之抵押權與優先權順位:海商法第29條規定,同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其位次在船舶抵押權(ship mortgage)之前。本件船員薪資150萬元屬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海事優先權,發生於2023年1月航行,優先於己2022年設定之船舶抵押權。故拍賣價金2,000萬元應先清償船員薪資150萬元,餘1,850萬元始由己之抵押權受償。
  • 四、己全額受償之計算:拍賣價金2,000萬元,扣除船員薪資150萬元後餘1,850萬元,己之抵押權1,500萬元可全額受償,尚餘350萬元供普通債權分配。戊之修繕費500萬元,海商法第24條未列為海事優先權項目,僅為普通債權,得就餘額350萬元與其他普通債權按比例受償。故己主張於1,500萬元內全額受償,結論有理由,惟不得主張優先於船員薪資。
  • 五、結論:甲之抵銷主張,於甲與X公司間有理由,但不得對抗船員之海事優先權,船員仍得就該10萬元運費行使優先權;己之主張,於扣除船員薪資150萬元後,就餘額1,850萬元範圍內可全額受償1,500萬元,結論有理由,惟其「優先於一切債權」之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