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高考三級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2題
丙向管轄法院起訴乙,請求被告乙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以下同)300 萬 元及其利息予被繼承人甲的共同繼承人丙、丁。丙主張:被告乙女為甲 入住A 安養中心前的同居人…
題目
丙向管轄法院起訴乙,請求被告乙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以下同)300 萬 元及其利息予被繼承人甲的共同繼承人丙、丁。丙主張:被告乙女為甲 入住A 安養中心前的同居人,其未告知甲的子女丙、丁,私自將甲遷到 B 安養中心;乙於甲住於安養中心期間,私自拿取甲的存摺、印章及提 款卡,自甲的某銀行帳戶提領共300 萬元,甲於今年初過世後,其共同 繼承人丙、丁整理甲的遺產,始察知乙提款一事,現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返還。被告乙則以甲同意其提款供作生活、醫藥、看護等費用為抗辯。 試問:丙的起訴是否合法?就乙得利有無法律上原因的要件事實,應由 何人負舉證責任?(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甲死亡後,其對乙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屬遺產,由共同繼承人丙、丁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51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全體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 丙僅以自己名義起訴,未列丁為原告或得丁同意,請求返還予丙、丁全體,仍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不能解為丙一人可為全體起訴。故丙之起訴原則上不合法,法院應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判決駁回。
- 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79條,原告原則上應證明他方受利益、自己受損害、因果關係及無法律上原因。惟給付型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分配不同,應先定性。
- 乙擅自拿取甲存摺、印章、提款卡提領存款,係侵害甲之存款債權,非基於甲之給付,屬非給付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此類情形,乙受利益係因侵害他人權益,應由乙就其受領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 乙抗辯甲同意提款供生活、醫藥、看護費用,係主張有法律上原因,應由乙舉證證明同意或授權存在;不能證明時,即應認不當得利成立。丙則須證明乙提領及繼承事實。結論:丙起訴原則不合法,補正後由乙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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