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高考三級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考古題
民國114年 高考三級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甲起訴乙,聲明被告乙應返還動產A 物予原告甲,請求法院就侵權損害
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為判決。就原告主張的侵權損害
賠償請求權,受訴法院認為有理由;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的舉
證未能使受訴法院獲得確信心證。受訴法院僅依侵權行為規定,判決命
被告乙返還動產A 物予原告。判決確定後一年,乙仍未將A 物返還予
甲,甲又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乙住所地的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命被
告乙將A 物返還予原告甲。對於甲的再次起訴,受訴法院應如何裁判?
(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甲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侵權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返還二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性質上屬選擇合併。受訴法院認侵權請求有理由時,僅須就該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判決,不當得利部分即未經主文裁判。
- 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則上僅及於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前訴既僅依侵權行為判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未經主文裁判,即不當然受既判力拘束,甲再訴尚難逕認違反一事不再理。
- 惟前訴已取得命乙返還A物之確定給付判決,甲應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強制執行,而非另行起訴。其再就同一給付目的提起後訴,無獨立之權利保護必要,受訴法院應認其訴無理由。
- 又前訴已就「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事實進行實質審理,並認定甲舉證不足;若甲未提出新訴訟資料,後訴再為相反主張,依爭點效及誠信原則,法院不得為相反判斷,否則將使前訴之審理形同虛設。
- 從而,受訴法院應以判決駁回甲之訴;若採選擇合併各訴訟標的均生既判力之見解,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以裁定駁回。兩說結論均不利於甲,僅裁判形式不同。
丙向管轄法院起訴乙,請求被告乙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以下同)300 萬
元及其利息予被繼承人甲的共同繼承人丙、丁。丙主張:被告乙女為甲
入住A 安養中心前的同居人,其未告知甲的子女丙、丁,私自將甲遷到
B 安養中心;乙於甲住於安養中心期間,私自拿取甲的存摺、印章及提
款卡,自甲的某銀行帳戶提領共300 萬元,甲於今年初過世後,其共同
繼承人丙、丁整理甲的遺產,始察知乙提款一事,現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返還。被告乙則以甲同意其提款供作生活、醫藥、看護等費用為抗辯。
試問:丙的起訴是否合法?就乙得利有無法律上原因的要件事實,應由
何人負舉證責任?(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甲死亡後,其對乙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屬遺產,由共同繼承人丙、丁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51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全體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 丙僅以自己名義起訴,未列丁為原告或得丁同意,請求返還予丙、丁全體,仍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不能解為丙一人可為全體起訴。故丙之起訴原則上不合法,法院應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判決駁回。
- 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79條,原告原則上應證明他方受利益、自己受損害、因果關係及無法律上原因。惟給付型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分配不同,應先定性。
- 乙擅自拿取甲存摺、印章、提款卡提領存款,係侵害甲之存款債權,非基於甲之給付,屬非給付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此類情形,乙受利益係因侵害他人權益,應由乙就其受領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 乙抗辯甲同意提款供生活、醫藥、看護費用,係主張有法律上原因,應由乙舉證證明同意或授權存在;不能證明時,即應認不當得利成立。丙則須證明乙提領及繼承事實。結論:丙起訴原則不合法,補正後由乙負舉證責任。
甲因涉嫌觸犯刑法第226 條之1 強制猥褻而故意殺被害人罪,經目擊證
人乙報案後旋即遭警方逮捕,於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95 條對甲為權利
告知後,甲即表示放棄緘默權,警方遂開始詢問甲涉案情節。試問:依
113 年憲判字第8 號
如甲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惟於審判中否認犯罪,則甲之警詢筆錄是否
有證據能力?(12 分)
如甲表示沒錢延聘律師,警方於警詢中應否為甲指定辯護人?(13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113年憲判字第8號揭示,死刑案件之被告於偵查中應有辯護人協助,檢警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未經辯護人協助所取得之自白,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以保障正當法律程序。
- 甲涉犯刑法第226條之1強制猥褻而故意殺被害人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屬死刑案件。警方僅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權利,未提供辯護人,甲雖放棄緘默權,仍難認已有效放棄辯護人協助。
- 故甲之警詢自白原則上無證據能力。退步言,若警方已依法通知法扶指派律師,或甲在充分資訊下有效放棄辯護,且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仍有證據能力;審判中否認僅影響證明力。
- 就指定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於審判中應指定辯護人;偵查中同條第5項原則僅限智能障礙者。惟依113年憲判字第8號,死刑案件偵查中亦應有辯護人協助。
- 警方本身無指定公設辯護人之權限,但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不得僅因甲表示沒錢即逕行詢問。若警方未踐行,所取得自白之證據能力即有疑義。結論:警方應提供辯護協助,甲之警詢自白原則無證據能力。
甲因重傷罪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甲上訴後經高等法院判決駁
回,本案因當事人均未再上訴而告確定。試問:
如乙為本案一審受命法官,於甲提再審時,應否迴避?(12 分)
如乙為本案二審陪席法官,於甲提再審時,應否迴避?(13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本件經地院判決後,甲上訴由高院駁回而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即高院管轄。故再審程序原則上在高院進行,一審法院法官不參與再審之審判。
- 乙如為一審受命法官,其職務在於一審之準備程序及裁判,並未參與二審再審;其既非再審法院之法官,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前審裁判迴避問題,故不應迴避。
- 惟若乙已調任二審,並被分配審理本件再審,則其曾參與一審裁判,仍屬曾參與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此為例外情形,與題目所問一審法官原則上不參與再審不同。
- 乙如為二審陪席法官,其參與二審確定判決之審判及評議,屬曾參與原確定判決之裁判。依第17條第8款及釋字第178號解釋,於再審程序應自行迴避,不因其為陪席而非受命法官而有異。
- 結論:一審受命法官原則上不應迴避,因其不參與二審再審;二審陪席法官則應迴避。若一審受命法官調任二審再審,則應依第17條自行迴避,當事人亦得依第18條聲請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