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高考三級 法制 刑法

第2題

幫派老大甲某日與女友去某餐廳吃飯,在門口處與他人發生糾紛,對方 人多勢眾,甲被打倒在地,女友見狀趕快在Line 群組發「老大在某餐廳 被打,趕快來救他」之訊息,…

題目

幫派老大甲某日與女友去某餐廳吃飯,在門口處與他人發生糾紛,對方 人多勢眾,甲被打倒在地,女友見狀趕快在Line 群組發「老大在某餐廳 被打,趕快來救他」之訊息,乙、丙為幫派成員,兩人看到訊息後立刻 一起搭車趕往該餐廳,乙下車後立刻掏槍,丙見乙手上有槍,怕事情鬧 大,趁亂悄悄離開。乙與對方爭吵後,向架住老大甲的丁開槍,丁當場 遭擊斃。試問乙、丙該如何論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乙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乙下車即掏槍,對該手槍有實力支配,主觀上知悉為管制槍械而未經許可,成立本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 二、乙向丁開槍致死,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乙持槍向架住甲之丁射擊,對於子彈可能擊中要害致人死亡,主觀上至少有殺人之未必故意(dolus eventualis),客觀上丁當場死亡,具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成立殺人既遂。
  • 三、乙得主張防衛過當:丁架住甲,對甲之人身自由及身體安全形成現在不法侵害,乙為解救甲而開槍,具防衛情狀與防衛意思;惟防衛行為須具必要性且未顯失均衡,開槍射擊人體要害並非排除侵害之最小手段,已逾越必要程度,屬刑法第23條但書之防衛過當(Notwehrexzess),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四、乙所犯二罪應併罰:持有手槍與殺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併合處罰。若乙與對方人眾在餐廳門口已有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妨害秩序,另可能涉及刑法第150條聚眾鬥毆罪,與殺人行為之競合關係應依個案判斷。
  • 五、丙不成立殺人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共同正犯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丙僅隨乙搭車到場,見乙掏槍即因害怕而離開,未參與開槍,亦無殺人犯意聯絡;其到場對乙之殺人並無物理或心理助力,且於著手前脫離,不負共犯責任。丙無防止結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不成立不作為殺人;其未持有槍械,亦不成立持有槍砲罪,結論為無罪。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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