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高考三級 法制 刑法考古題

民國114年 高考三級 法制 刑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甲、乙為A 公司職員,某日奉命前往銀行幫公司提款,提款後甲、乙攜 款至轎車放置時,甲在車旁邊跟公司經理講電話,乙則認為現金擺在副 駕駛座不妥,遂打開車門將現金取出欲改放他處,經過之路人丙見狀, 指著乙大喊「抓小偷」,恰好巡邏的員警丁經過聽到,見狀立即上前將乙 摔倒,搶回乙手上之現金,乙身上多處擦傷。試問丙、丁二人該如何論 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丙不成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false accusation):本罪以行為人「明知」並無此事實而虛構,且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本題丙因見乙自副駕駛座取出公司現金,依一般社會通念誤認乙為竊賊,主觀上欠缺「明知不實」之故意,僅屬誤認事實;刑法不處罰過失誣告,故丙不成立本罪。
  • 二、丙不成立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丙指著乙大喊「抓小偷」,係指摘具體犯罪事實,外觀上接近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惟丙主觀上係為阻止犯罪、保護公司財產,屬刑法第311條第1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之善意言論,不罰。又「小偷」並非抽象謾罵,與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有間,丙亦無侮辱故意。
  • 三、丙之呼喊不構成其他犯罪:丙僅出聲示警,未實際下手逮捕或傷害乙,尚無刑法第277條傷害罪或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認丙之呼喊屬協助逮捕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任何人得逕行逮捕現行犯,丙所為亦屬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得阻卻違法。
  • 四、丁之行為屬誤想之依法令行為:員警丁聽聞「抓小偷」後上前壓制乙,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88條之1及第90條執行逮捕,並得使用必要強制力。惟乙客觀上僅係移動現金,並非現行犯,丁之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符,學理上稱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Erlaubnistatbestandsirrtum,即誤想依法令之行為),依嚴格罪責理論,阻卻故意,僅能審究過失責任。
  • 五、丁不成立過失傷害罪:丁壓制乙致其多處擦傷,外觀上該當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惟當時情況急迫,丁依民眾呼喊及現場情狀判斷,徒手壓制而未使用警械,手段與目的尚稱相當,已盡職務上應有之注意義務,難認有過失。從而丙、丁二人均不成立犯罪。

第2題

幫派老大甲某日與女友去某餐廳吃飯,在門口處與他人發生糾紛,對方 人多勢眾,甲被打倒在地,女友見狀趕快在Line 群組發「老大在某餐廳 被打,趕快來救他」之訊息,乙、丙為幫派成員,兩人看到訊息後立刻 一起搭車趕往該餐廳,乙下車後立刻掏槍,丙見乙手上有槍,怕事情鬧 大,趁亂悄悄離開。乙與對方爭吵後,向架住老大甲的丁開槍,丁當場 遭擊斃。試問乙、丙該如何論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乙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乙下車即掏槍,對該手槍有實力支配,主觀上知悉為管制槍械而未經許可,成立本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 二、乙向丁開槍致死,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乙持槍向架住甲之丁射擊,對於子彈可能擊中要害致人死亡,主觀上至少有殺人之未必故意(dolus eventualis),客觀上丁當場死亡,具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成立殺人既遂。
  • 三、乙得主張防衛過當:丁架住甲,對甲之人身自由及身體安全形成現在不法侵害,乙為解救甲而開槍,具防衛情狀與防衛意思;惟防衛行為須具必要性且未顯失均衡,開槍射擊人體要害並非排除侵害之最小手段,已逾越必要程度,屬刑法第23條但書之防衛過當(Notwehrexzess),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四、乙所犯二罪應併罰:持有手槍與殺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併合處罰。若乙與對方人眾在餐廳門口已有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妨害秩序,另可能涉及刑法第150條聚眾鬥毆罪,與殺人行為之競合關係應依個案判斷。
  • 五、丙不成立殺人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共同正犯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丙僅隨乙搭車到場,見乙掏槍即因害怕而離開,未參與開槍,亦無殺人犯意聯絡;其到場對乙之殺人並無物理或心理助力,且於著手前脫離,不負共犯責任。丙無防止結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不成立不作為殺人;其未持有槍械,亦不成立持有槍砲罪,結論為無罪。

第3題

甲近來因身體不好、事業不順等問題甚為煩惱,經人介紹與某號稱「大 師」之乙認識,乙對甲說,甲之身體內有許多髒東西,需其透過神通以 性交方式進入甲之體內將之取出,否則甲會有更大厄運降臨。甲考慮數 日後,同意與乙發生性關係以求改運。試問乙該如何論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要件: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須與例示手段具同等強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始足當之。
  • 二、乙以鬼神之說使甲同意,不該當強制性交:乙僅虛構「體內有髒東西、否則厄運降臨」,未施用強暴、脅迫,亦未以乙可支配之惡害相加;甲考慮數日後始同意,顯示其仍保有自由決定空間,所陷錯誤屬動機錯誤,依通說不影響同意之效力,不成立第221條。
  • 三、第229條詐術性交罪與第225條乘機性交罪均不適用:第229條限於以詐術使人誤信為自己配偶而性交,本題甲並無此誤信;第225條須被害人處於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不能抗拒狀態,甲亦無此情形。
  • 四、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罪之爭議:本罪以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而服從監督者為對象。宗教上之信仰依從是否屬「其他相類關係」固有爭議,惟本題甲、乙僅經介紹初次認識,尚無持續之監督服從關係,乙亦未立於權勢地位,難以成立。
  • 五、結論與建議:乙不成立性侵害犯罪;若乙另收取費用,就可能涉及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現行法對「宗教詐術騙色」確有處罰漏洞,建議參酌外國立法,增訂利用宗教、精神操控或信賴關係使人為性交之處罰規定,並強化性自主教育與被害扶助。

第4題

甲、乙某日相約至市立公園約會,一時興起,至林蔭深處發生性關係, 未料丙恰好也在附近,發現後即躲在樹後用手機偷錄甲、乙的親密畫面。 試問丙該如何論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要件: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本罪保護個人之隱私合理期待,並以行為之「無故性」作為違法性判斷核心。
  • 二、「非公開」之認定:應兼採客觀隱密性與主觀隱私期待。公園雖屬公共場所,但甲、乙身處林蔭深處,具相當隱蔽性,主觀上不願他人窺見,且性交屬人格核心隱私,縱在公共場所為之,仍應認屬非公開活動。
  • 三、丙以手機偷錄,成立第315條之1:丙無法律上或正當事由,利用手機攝影功能竊錄甲、乙性交之隱私畫面,主觀上有竊錄故意,客觀上該當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成立本罪。
  • 四、若丙進而散布或營利: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或持有竊錄內容,成立第315條之2;將影像散布於眾,另可能成立第235條散布猥褻影像罪;若涉及特種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並意圖營利或損害他人利益,另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 五、甲、乙之責任與程序事項:甲、乙在公園性交,若地點隱蔽而未達公然程度,不成立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惟公園屬公共場所,仍可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裁罰。第315條之1之罪依第315條之3須告訴乃論,丙之刑責以被害人提出告訴為追訴條件。